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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28:53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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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颁布单位  鹰潭市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328

实施日期  20020328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富市”战略,鼓励和促进中外投资者来鹰潭市工业园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尽快把园区建设成为全市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经济增长的龙头,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鹰潭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实行一区多园,统一名称,统-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新办并在鹰潭市登记纳税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园区内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工业企业,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由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数额:第1年至第2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第3年至第5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
  高新技术项目(省以上认定),除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外,从认定年份起2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
  上述奖励资金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一次性支付,奖金须用于企业扩大生产、技术改造以及在本市购置房地产。
  第五条 园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投资、多种形式开发。市规划区内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完成“三通一平”的用地,按每亩平均3万元的价格出让,未“三通一平”的按成本价出让;其它地区工业园用地出让价格根据地类情况和征地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在园区内兴办工业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涉及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全部免收。其建设和经营用电,适用大工业类的电价标准。
  第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工业企业,投资者只需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定投资项目合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一切手续由管委会代办。
  市政府委托管委会在园区内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对园区实行封闭管理,市内任何单位、团体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对园区内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
  第八条 在园区内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按“一企一策”的原则,享受比上述规定更加优惠的待遇。
  第九条 国家、省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比本办法更加优惠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21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鹰府发[20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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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关乎刑事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能否实现。减刑假释作为最重要的执行变更制度,因其集中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成效,而成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心。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先后修正的刑法和刑诉法对犯罪控制作出新的回应。刑事司法以宽严相济政策为指导,也正把实质解决矛盾纠纷作为功能定位,作为“下游”的刑罚执行实现相应的转型已是势所必然。

  从执行“惩罚”到执行“变更”

  刑罚应当执行,但刑罚不是为了执行而执行。除了死刑罪犯外,其他罪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被认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经过教育改造,能够回归社会,而且不再犯罪。单纯地把刑罚执行当成执行惩罚,与“不再重新犯罪”的执行目标背道而驰,纯粹的惩罚不仅不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反而会使其产生抵触情绪和对社会的仇恨情绪,加剧出狱后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绝大多数罪犯因改造表现好被减刑假释,减刑假释成为刑罚有效执行的标志,罪犯没有被减刑或假释某种意义上恰是刑罚执行缺乏效果的标志,因此,减刑假释理应是刑罚执行的重心。

  我们应当转变观念,把减刑假释作为“执行”—— “优良”的刑罚执行,对改造表现好的及时提请减刑假释,形成鼓励改造的良性循环,除法律规定以外,一般不应再人为就标准、对象和条件等附加限制,对于申诉的也不要一概视为不认罪悔罪,对犯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也应妥善设法解决。

  从惩罚报应到预防矫正

  我国刑法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惩罚是报应的需要,其实也是威吓式的消极预防,与报应对应的预防则是教育矫正的积极预防。刑罚的目的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有所侧重。在立法阶段,以报应为基础,侧重面对社会的一般预防;在司法裁量阶段,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侧重个别预防,兼顾报应限制和一般预防。可见,在执行阶段,预防是主要目的,但同时受报应制约,这种制约最主要的就是死缓、无期及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期。

  我们应当改变重报应、轻预防的观念,根据犯罪情况和具体改造表现,对宣告刑过重的,运用减刑假释手段,适当加大从宽幅度,避免使宣告刑成为“过剩”刑罚;对超过法定最低服刑期限的,根据不同情况,合理设计罪犯的改造出路。

  从犯罪为中心到犯罪人为中心

  刑法犯罪论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客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评价;主观主义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注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我国刑法既不是客观归罪,也不是主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统一,并呈现出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特征,应当说这是较为科学的。但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评价完毕,在刑罚执行阶段退居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是刑罚预防目的决定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刑罚执行正是通过矫正改造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减刑假释所要求具备的悔改表现及假释特别要求的“无再犯罪危险”,正是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即使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罪犯,从人身危险性分析减刑、假释也并不存在障碍,限制、禁止只是出于报应的需要。

  我们应以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为依据决定减刑、假释,而不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比盗窃、寻衅滋事严重,长刑期罪犯并不一定就比短刑期罪犯难于改造,相反,实证情况表明长刑期罪犯经改造再犯罪率大大低于短刑期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应当以个别预防为目标,区分不同罪犯的主体方面特征,有针对性地教育改造。

  从重客观改造到重主观改造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主要依据罪犯的考核得分和受奖情况,在考核比重中,生产劳动占比最大,由此造成了“唯分是举”、忽视罪犯主体差别、以劳动表现代替思想表现的不科学、不公平的客观主义倾向。减刑假释的根本条件是罪犯思想上的悔罪表现,劳动改造好并不等同于思想改造好。所以,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重视审查罪犯主观方面思想改造表现,不搞唯分决定论,对于劳动能力差的老病残罪犯、青少年罪犯,更应当不囿于劳动表现,正确认定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减刑假释失衡到减刑假释平衡

  我国减刑和假释适用的比例存在严重失调。对减刑短期功利、缺乏监督制约、适用过多过滥等弊端、副作用,假释行刑个别化、社会化、经济性及有效预防犯罪等优点,认识上已无争议,但假释适用率一直偏低却是不争的事实。分析起来,减刑倍受青睐,假释备受冷落主要是因为减刑适用无风险,假释适用风险大,假释“不致危害社会”的实质标准过高,假释事后监管缺位。如果说这些原因是客观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将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期限提高,监狱监管压力加大;将假释实质条件修改为“无再犯罪危险”更加科学,减轻适用判断难度;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加强事后监管教育等新情况下,我们需要审视:假释适用产生了什么变化?假释率有没有提高?如果没有提高又是什么原因?

  关于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模式设想显然较长时期内不够现实,比较现实的是促进减刑假释结构平衡。提高假释率的制度、环境、条件均已具备,关键是如何从实务操作上改进。首要的是引导执行机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提请假释,提请是前提,人民法院不仅要对提请假释的进行审查,对提请减刑的也要进行审查,如采用假释更合理的就应当予以变更。其次,合理分流减刑假释。对服刑期限超过1/2的,根据犯罪主体、原判刑期、剩余刑期情况,将罪犯分别引入减刑和假释的渠道,为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原则上应对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采取假释方式。

  从专门控制到合作治理

  犯罪可以控制,却无法消灭。犯罪发生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犯罪来源于社会,也必须在“社会”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真正解决。我国受单纯国家本位主义和犯罪是侵害国家利益理论的影响,国家在惩罚和控制犯罪中处于垄断地位,监禁刑处于刑罚主导地位。监禁化的效果被证实差强人意,而行刑社会化方兴未艾。刑法、刑诉法的修正适应新形势,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正是专门力量加强与社会合作治理、控制犯罪理念的反映。人民法院应当与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社区组织加强合作,在假释适用上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预前评估和事后参与作用,努力改善刑罚执行方式,优化犯罪预防效果。

  从审理行政化到诉讼化

  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基本是:执行机关集中报请,法院集中办理,执行机关怎么报,法院一般怎么批。这种以监狱为主导的法院审批做法实际上是行政审批制,存在不够公开透明、仓促办案等弊端,也不符合准司法程序的性质。新颁布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向诉讼化迈出了重要一步,人民法院应当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诉讼化改革,注意听取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组织以及被害方的意见,构造有关各方充分参与的诉讼模式。通过诉讼化的程序,增强裁定的公开透明度和可信度,最终使假释像缓刑适用一样形成一套成熟可行的制度、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法〔2011〕354号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