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管理业务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派驻各市、州(地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应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者使用军队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为其预指配频率。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1--3个月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或者改造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者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千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者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实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文件;
(三)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驻甘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县(市)审计机关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经费标准比照同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标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七)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九)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并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八)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县级以上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内部审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双版纳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