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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8:40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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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站负责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公证员执业证的公证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站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应当依法承办相应的援助案件。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各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国家规定优抚、安置对象;

(七)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

(八)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的困难居民;渔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九)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一)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十二)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十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四)渔农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十五)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情形的。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一) 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 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应提交:

(一) 刑事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 刑事起诉书(副本);

(三) 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前10日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的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负责。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两日内将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监督。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办案所需的各种信函实施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

(五)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或者缓收费用。

(六)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贴。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法律援助部门的规定,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 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指派。

(二)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规定如实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所有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法律援助的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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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2年9月26日,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投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办好投资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特制定《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暂行办法
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内部管理规程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积极支持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支援地方经济建设,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称简分行)有效配合当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汇贷款,并籍以开拓和发展外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系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有权部门批准,通过国内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信贷协会和亚洲开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我国政府已加入的其他多边国际金融组织。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系指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其他有关中央部门。
第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地方政府辖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一般由地方政府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地方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申请立项,项目批准后,由有关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负责向该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并转贷给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将所筹措的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四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本着“互惠互利,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充分运用历年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积累的经验和项目评估、管理的优势,为地方政府、项目单位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均由银行各管辖分行直接经办。分行根据每一笔地方贷款的具体情况,与地方政府协商适当的承办形式,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中的有关事宜。但分行在经办该项业务时,必须按照不同的承办形式及其内容,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并在总行指导下开展业务。

第二章 形 式
第六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第七条 委托。是指在地方政府负责直接将所筹措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时,银行分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参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工作的某些事务,银行按委托事项,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但不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可以办理的委托业务有下列五种:
1.评估委托;
2.贷款委托;
3.管理委托;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
5.其他委托。
第八条 转贷。指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款项,转贷给银行,由银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转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时,借款单位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分贷款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必须达到银行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主要分下列几个步骤:
1.地方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批准手续,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2.国际金融组织会同窗口部门对拟议中的项目进行鉴别和评估;
3.地方政府、窗口部门与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订有关协定,借入外汇资金;
4.分贷款项目的实施;
5.地方贷款的对外还本付息。
第十条 根据前条所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项目初期阶段,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当通过协商确定银行是否参与拟议中的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以及参与这项工作时,银行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
1.若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达成协议,确定银行可以参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银行分行应配合窗口部门、地方政府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对项目的评估审查,参加地方政府和窗口部门共同组织的与国际金融组织进行的有关会谈、谈判。
2.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进展情况,及时协商确定银行承办贷款的形式。
第十一条 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不同形式,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下列协定或协议之一种或几种。
1.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地方政府与银行再转贷协定;
3.地方政府对银行的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本章第十一条所指明的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以地方政府、窗口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署的有关协定为基础和前提,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在这些协定签署后,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银行分行按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的委托要求,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发放贷款和在分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可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银行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除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外,银行分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每一阶段的工作均比照银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银行分行转贷或发放委托贷款(视地方政府委托程度)中,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工业项目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建设计划,具备各项建设条件;
2.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来源落实;
3.借款单位企业素质好、领导班子健全、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强、具有承办项目的能力;
4.借款单位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
5.贷款项目产品所需原材料有可靠供应;
6.贷款项目的产品适销对路,具有一定比例外销。借款单位有外汇收入,具备还款能力;
7.有担保资格及外汇收入的单位提供还款担保。
第十六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行对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备选项目,分行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银行《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评估,评估采用的经济参数除国际金融组织和地方政府另有要求外,按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委托银行评估,也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转贷项目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银行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
第十八条 分项目评估报告经审查合格,银行分行方得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其合同条款和条件还应同地方政府协商一致。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引进设备的境外采购,根据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限额以上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限额以下采取货比三家方式,采购单位由银行指定。
第二十条 由银行负责转贷或承担结算委托的分贷款项目的支付,可以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银行负责转贷和承担管理委托的分贷款项目,银行有权按《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和《贷款项目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在贷款期内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必要时,银行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

第五章 取 费
第二十二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根据不同的承办形式,采取不同的取费方式和标准,取费币种为外汇或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对分项目的贷款利率根据地方政府转贷给银行的利率确定,利差不小于1%。
第二十四条 银行以委托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要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费率及币种由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由分行承办,总行负责对分行进行指导和管理。分行办理业务时,应根据本规程的规定,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不同的承办形式,分别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
第三条 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分行,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量较大的分行,如现有业务部门兼职经营和管理不适应需要的,可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内部增设负责经营和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专门机构。

第二章 承 办 形 式
第四条 本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委托业务种类释义如下:
1.评估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分项目评估审查工作。
2.贷款委托:指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来的资金以委托方式交给本行,用于指定或非指定项目的建设。
3.管理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从建设期开始到还款期结束阶段进行监督管理。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指地方政府和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存款户或周转金帐户,将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资金存放本行,由本行负责分贷款项目的对外支付和结算工作。


5.其他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上述委托事项之外的其他委托。
第五条 分行在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承办方式时,应该根据成本效益分析的原则,注意地方贷款的风险,按地方贷款的类型选择合适的承办方式。
1.社会效益好,但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如城市改造、环境保护、公路建设等基础工程项目宜采用委托方式。
2.社会效益和财务效益均能达到本行规定标准的项目,如行业技术改造和工业开发性项目等可以采取转贷方式,也可以采用委托方式,视项目风险大小而定。
第六条 在确定以委托方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后,分行应根据自身经办能力,尽力争取承办所有委托业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项目初期阶段,分行同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商洽、争取参与拟议中的地方贷款工作,应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分行介入地方贷款业务后,每次接待国际金融组织团组来华工作,要向总行反映情况。总行根据情况派员到分行参加接待,了解和掌握项目进度。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在对地方贷款项目进行预评估和评估时,要求我行提供有关情况和报表,分行要及时与总行取得联系,统一口径,对外提供。
第十条 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承办地方贷款的形式时,凡是按拟定的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过程中需要总行出面对外联系、协调、接洽和出具授权书的,如转贷和委托业务中的评估委托,贷款委托,分行在选择这些承办形式前应报经总行批准,尤其是直接影响本行债权和债务的转贷形式,分行更不能擅自对地方政府承诺。其他形式的委托,分行可自行处理,但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分行与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包括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的协定,再转贷协定,委托协议,要报总行审查认可。
第十二条 分行参与地方贷款项目的会谈和谈判,有关贷款条件和涉及我行利益的条款和内容,要事先取得总行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当同国际金融组织谈判结束后,分行应将谈判纪要和备忘录送总行,并向总行报告,请示总行授权,授权书分为:
1.总行委托我国驻外大使或其他外交人员代表总行签订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总行授权地方分行行长或副行长代表总行与地方政府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地方贷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还需要有投资银行常务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授权。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所需的法律证明书一般应由其认可的国内对外律师事务所出具,或由窗口部门条法司出具。
第十五条 当地方贷款有关协定文本完成,取得总行授权后,分行可以对外签约。分行应将地方贷款的全部相关协定签字本复印件连同中文译本及时送总行备案。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对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执行过程中每一阶段工作,分行均应比照本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但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时除外。
第十七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转贷项下备选项目的评估和委托项下项目的评估,若为工业项目时,分行应按照《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对非工业项目,分行应按国际金融组织的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分行对分项目的评估应公正客观,得出结论。分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分行应拒绝贷款,报请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另外选送分项目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转贷和委托项下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若国际金融组织要求评估报告由总行审批时,分行应将评估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条 在办理转贷项下分项目审查批准后,分行方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协议,发放贷款。分行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根据总行项目登记卡登记项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投资概算,应该控制在批准的评估报告所列范围内,如因工艺技术方面原因,需要调整概算,外汇部分在20%以内,并且对项目未来效益影响不大,又经计划部门同意,分行可以发放贷款,外汇部分超过20%,分行要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对外采购,由分行指定采购单位,按照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的规定,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货比三家形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 转贷项下和由本行承担支付结算的委托项下的分项目贷款支用一般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归垫支付按总行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于直接支付、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及时将商务合同送银行审核,并提供发票、提单等各种支付文件和凭证。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要逐步开展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控制建设工程造价,降低投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在建设期和贷款回收期内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和财产险。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转贷及贷款委托、管理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按期报送报表和资料(资金平衡表、利润表、年度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表)。为保证贷款资金及时回收,分行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监督合同执行和还款计划。项目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应争取在本行开户,作为还本付息主要来源。分行应督促和协助借款单位落实还汇额度。办理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贷项下地方贷款项目的建设计划,由地方计划委员会予以安排,地方贷款项目信贷计划,每年汇总纳入分行信贷计划,由总行予以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借款单位提前归还的外汇资金,要事先寻找新的项目,予以安排落实,以减少和避免信贷风险。
第二十九条 对转贷和各项委托业务,分行应按总行规定定期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有关项目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和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总行综合计划处为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管理部门,分行同总行的联系,向总行报送的报表、报告(按业务性质由有关处接收的除外),一律由综合计划处负责接洽和接收。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会计和财务处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3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关于“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烟除尘管理条例的任务是消除烟尘危害,改善城市、县镇和工矿区的环境,保持空气清洁,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各种锅炉(取暖炉、茶炉、食堂炉、营业灶等)、工业窑炉和排烟装置,都要有消烟除尘设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种窑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环保部门参加并验收,否则无效。
从1981年6月起,在城市生活居住区不准再建污染环境的沸腾炉、喷粉炉;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改造、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新制造出厂的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配套装置,烟囱排烟均应达到规定标准,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制止锅炉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六条 各单位要制定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积极改造、革新设备,加强管理,以达到消烟除尘、节煤节电、保产保暖和安全运行四项要求。
第七条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推广使用煤气发生炉、液化石油气、沼气、太阳能等,改变燃料结构,从根本上解决烟尘污染。目前,为了有效地控制烟尘污染,城市要实行连片取暖,集中供热,减少锅炉房的建设。
第八条 现有各种窑炉,凡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都要进行消烟除尘技术改造,1985年底前,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现有排烟装置,超过排放标准的各式工业窑炉,各种锅炉、茶炉、采暖炉及服务行业、集体单位炉灶等不论采用何种改造方法,都必须按照消烟除尘和节煤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加装有效的除尘设施,消除黑烟。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都要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监促
检查。
(二)家庭生活炉灶要进行改造,各居委会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建立群众性的监促网,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属于单位的家属院落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改造。
(三)采用湿法除尘的窑炉,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求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凡烟色浓度和含尘量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均按照烧煤的吨数收费。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收费二点五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五元。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锅炉、各种燃烧装置和炉房设施,必须执行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要妥善处理好煤炭渣的堆放和运输,防止二次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炉房管理制度、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从管理和操作上保证消除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州、城镇要切实解决好消烟除尘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
第十三条 一切有污染的窑炉都要限期治理。首先限期治理位于生活居住区、风景游览区、外事活动区及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到期不解决的要停产治理,解决了再生产。限期治理的时间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把环境保护纳入评选先进企业的条件之一,凡不积极治理,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不能评选为先进企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消除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四)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的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200Mg/立方米。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烟尘排放的数据以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煤烟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治理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黑烟的各式工业窑炉、锅炉和生活茶炉、食堂灶,由环保部门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锅炉、茶炉、食堂灶每烧一吨煤罚款五元,烧一吨油罚款十元。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罚款十元,烧一吨油罚款二十元;经再次限期治理,仍不改进的,责
令停炉治理,并加倍罚款,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二至五。具体分担数额由单位研究确定,并在个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八条 凡按本条例有关条款收费和罚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烟尘污染大气收费(罚款)通知书”。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时向开户银行缴纳,拖延缴纳者,每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超过半年不缴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直接划拨,当地财政局、人民银行
要配合实施。
第十九条 上述收费和罚款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项储存,专用于消烟除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