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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48:05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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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提高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市本级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现就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

二、考录、选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在当年度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三、推行公开招考录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凡不具备直接聘用或选调条件的,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四、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一般每半年统一组织一次。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确定招考职位、招考范围、报考条件等事宜。

(一)报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3、身体健康;

4、符合招考职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要求,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5、符合招考组织单位公告的其他条件。

(二)招考程序

1、制定招考简章。内容包括招考单位、职位、人数、范围、资格条件、考试内容及方法、报名及考试时间与地点、所需证件等。简章须报市人事局审定。

2、发布公告。报名前半个月,在市级新闻媒体发布招考简章。

3、报名与资格审查。报名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市人事局负责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人数未达到招考职位人数3倍的,不得开考。

4、组织考试。考试一般分笔试和面试,特殊岗位可只设面试。考试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5、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特殊职位须根据职位性质设定补充要求。体检须在县(市、区)级以上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6、考核。参照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

7、录取和聘用。经考试、体检、考核合格,按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录取聘用对象,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相关手续。录取对象属新进入事业单位的,实行聘用合同制和人事代理,双方聘用合同经市人事局鉴证后生效。

(三)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规定男女比例,不得划定男女录取分数线。

(四)考录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五、下列人员可以通过调动或直接录聘的方式,到事业单位工作:

1、硕士研究生年龄35周岁以下,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且专业对口年龄在40周岁以下;

2、教育部直属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学历且专业对口或相近,年龄在30周岁以下;

3、军转干部及符合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

4、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年龄30周岁以下,可调到或录聘到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因岗位或专业特殊,经组织招考两次以上未达到开考人数,可从相应人员中调动或录聘。

六、下列人员可以调到事业单位工作,或在事业单位之间选调:

1、党政机关行政编制人员;

2、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

3、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

4、同类经费预算性质事业单位间的人员互相调动(但非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调到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在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任正科(或副科主持工作)满两年的人员,且到调入单位任领导职务的可调至全额拨款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七、从县(市、区)或市外选调工作人员,除符合以上选调规定外,还要符合工作需要、照顾父母、解决夫妻分居等实际情况。

八、提倡运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调人员。参加公开竞争选调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公开竞争选调人员应事先制定方案,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九、省部属在台机构的下属事业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政办发〔2002〕153号和台人才〔2002〕167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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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转让住房税负一览

陈召利


作者按: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继续有效遏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1年1月2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强化限购措施,调整营业税征收政策,加重购房者5年内售房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抑制房地产交易,未来楼市有可能趋冷。

1、个人所得税(卖方)
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卖方)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3、土地增值税(卖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契税(买方)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备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地税发〔2010〕82号),从2010年7月1日起,对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印花税 (买卖双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机关服务局根据本办法,尽快组建固定资产采购小组,具体负责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统一采购工作。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4]196号)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19号)文件要求,结合总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和有效使用固定资产,节约资金,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与分类

第三条 使用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采购的各类物品,以及接受调拨和捐赠等所形成的财产均属国有资产(捐赠财产按国家捐赠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资产定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期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总局机关固定资产分为五类:l、房产、地产;2、机动车辆;3、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4、陈列品、图书资料和其他固定资产。5、专用设备(如红机电话、警用器械、密码通信、视讯会议等)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机关的固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用两级管理模式
(一)一级管理部门为办公厅
1、办公厅的职责:
(1)根据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预算,审核、汇总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填报总局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2)审核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采购执行申请。
(3)负责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包括建立固定资产总账、明细帐、档案等。
(4)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检查。
(5)依据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按处置意见做好固定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办理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2、具体管理部门
2.1办公厅财务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财房处):
(1)负责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的权属登记、变更、清查等日常管理。
(2)负责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的有关原始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的收集、整理、保管,并定期向档案管移交工作。
2.2机关服务局交通车辆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车管中心):
(1)负责对民航总局各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车辆实行统一管理。
(2)总局机关各部门自有公车的固定资产管理职能统一纳入车管中心负责,包括其中的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对各部门的车辆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济实体占用的车辆实行监督管理。
(3)负责各单位车辆使用、变更、报废、更新等项管理工作的协调、核实,并负责指导各部门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按规定填报固定资产报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4)建立完善固定资产账卡、车辆购买、报废、调拨等日常管理制度。
2.3机关服务局综合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综保中心):
(1)负责对总局机关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以及陈列品等其它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2)根据固定资产采购发票产品证书、开箱登记等原始凭证,填写《固定资产增加表》,办理固定资产入库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档案。
(3)依据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如《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等,办理固定资产出库登记及处置。
(4)负责对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管理体制,坚持持证上岗,负责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二)二级管理部门为机关各部门,即资产使用部门。
1、机关各部门是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每年8月底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年度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预算表》。
(2)购置固定资产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本年度《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表》。
(3)配合机关服务局,依据采购合同及装箱单的内容对货物进行验收,填写政府采购专用货物验收单或《总局机关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办理固定资产入库、领用登记,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
(4)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保管和领用登记。人员变动和内部调剂固定资产时,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5)建立本部门固定资产维修管理记录,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和物品退还手续,填写《总局机关领用固定资产退还登记表》,调拨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报废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丢失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
(6)各部门应指定专人作为资产日常管理员,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管理,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清查。
2、固定资产使用人的职责是:
(1)负责本人领用固定资产的保管与维护,爱护公共财产,避免丢失、损坏。如果造成领用资产流失或损坏,根据管理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2)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到本部门资产管理员处办理领用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并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经部门资产管理员签字确认后,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3)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清查工作。
(三)专用设备由各相关部门自行管理,但须报办公厅备案。
第八条 办公厅财房处负责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
第九条 机关各部门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时,办公厅组织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对相关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和编号造册,办理固定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
第十条 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各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各级责任人分别接各自职责承担管理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向总局机关外的单位或个人转借、租售或赠送机关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借用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时,由办公厅统一办理固定资产借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由办公厅财房处、服务局综保中心、服务局车管中心人员担任;各部门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由各部门指定的专人担任;资产领用人为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资产登记交接手续。交接过程要进行账、卡、实核对,签署交接文书。

第四章 房产、地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是指总局机关通过购买、划拨、转让、交换、自建、合建等形式所取得的权属为总局机关的房产、地产。
第十四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购买、交换、自建、合建房产、地产,所在部门必须提出意见送办公厅、规划发展财务司(以下简称规财司),签署意见后报总局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总局机关取得房产、地产后,初始办理部门应将有关原始资料备齐后统一交办公厅财房处,由财房处向地方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各部门需要使用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须向办公厅申请,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必要时报总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总局机关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事先应征得办公厅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档案图纸资料交档案馆和财房处各一套,并协助财房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屋进行翻建,必须上报办公厅同意,机关服务局负责办理规划、开工、竣工验收等报批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将有关翻建档案资料交财房处,统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变更权属,包括划拨、转让、交换等,办理部门应征得办公厅同意,报总局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总局直属企事业单位购买、新建办公用房后,原办公用房属总局机关的,应将原办公用房交还办公厅,并由办公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房屋的拆迁,由机关服务局具体负责,拆迁方案事先应征得办公厅同意。

第五章 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定价
(一)购入、调入的车辆,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帐。
(二)接受捐赠或罚没的车辆,按照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证记帐,接受捐赠或罚没车辆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无偿调入的车辆不能查明原因的,按照估价入帐。
(四)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车辆,可先按估价入帐。
(五)购置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车辆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帐。
第二十四条 购置车辆须分清资金渠道,车辆属专项控制商品,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第二十五条 购置、接受捐赠或罚没的车辆,应依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等凭证,在车管中心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后,到相关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车辆的固定资产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车管中心负责各单位车辆使用、变更、报废更新等项管理工作的协调、核实,并负责指导各单位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按规定填报固定资产报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章 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固定资产配备标准、现有资产使用状况和年度经费情况,制定本部门下年度《固定资产采购预算》,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向办公厅提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各部门每年l月1日一l5日根据本部门上报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年度采购执行申请》。采购申请内容包括采购货物种类及数量、采购预算申报情况、采购货物用途、本部门现有固定资产使用状况、旧设备退还计划等,并填写《总局机关领用固定资产退还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根据各部门的年度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情况,审批落实采购项目。原则上采购申请中没有纳入政府采购预算(非政府采购项目除外)和超标准、超范围配备固定资产的采购项目不予核准。
第三十条 机关服务局原则上于每年2月1日一l5日对审批通过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按《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方式》进行年度统一采购,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机关服务局按政府采购程序,在货比三家的基础上集中采购,签订集中采购合同。特殊情况和临时需求,机关各部门可填写采购执行申请,由机关服务局按采购程序,随时组织采购。
第三十一条 新采购货物由机关服务局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各使用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签署《总局机关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同时配发各使用部门,将旧设备按计划收回。
第三十二条 机关服务局综保中心依据《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支出报销单、采购货物验收单和购货发票等原始凭证,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再持上述凭证及《固定资产增加单》到办公厅财房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机关各部门接受的捐赠、无偿划拨或经其它途径购置的固定资产,也应持相关凭证到综保中心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
第三十四条 总局机关计算机的管理按总局厅发[2005]142号《民航总局计算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调剂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固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一次性处置原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原值在10一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民航总局审批。一次性处置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审批。房地产和车辆的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调拨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报废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丢失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办公厅、总局或国管局审批。
相关技术鉴定部门:房产、地产由办公厅财房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和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由综保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做技术鉴定;机动车辆由车管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做技术鉴定。
第三十八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应将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上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分别委托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按处置意见统一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机关各部门长期闲置、富余或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各部门应统一上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在总局机关内部调剂使用。
第四十条 调出、变卖减少的车辆,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正常报废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报废意见,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者根据报废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车辆,由车管中心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办公厅、机关服务局车管中心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于将固定资产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国管财字[1998]19号文件执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清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每年由办公厅组织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和机关各部门按职责范围,进行一次固定资产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卡实相符。
第四十五条 机关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应按办公厅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提供的固定资产领用清单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清单及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清单一并报送办公厅。
第四十六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应对上报的清单再次核实,并与财务资产账核对后,到各资产使用部门抽查盘点,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与维护状况,调整涉及资产状态变更的记录。
第四十七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应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八条 对未接管理职责要求进行管理,不严格执行资产管理登记或管理混乱的部门, 造成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或超范围、超标准购置固定资产和不如实反映固定资产使用状况及通过其他渠道购置、获得固定资产,又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部门,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对未经办公厅批准,擅自将机关固定资产转让、转借或租售的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十一条 如有严重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固定资产大量流失和重大经济损失,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提请总局纪委(监察局)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