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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3:0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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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行为;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费用应当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查备案,作为学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

教练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培训机构应当自取得教练车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在符合条件前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制定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实施现场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练车、教练场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过期、被注销的等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四)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六)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的;

(八)酒后教练的;

(九)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扣留教练员证七日至三十日,并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教育。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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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以用为先、依法处置、分类处理、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批准闲置土地方案,协调、处理闲置土地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监察、财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及时公布闲置土地情况,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监察、财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土地储备、人民银行等部门及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投资强度、投产时间、收益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必须载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增值地价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土地使用权人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规划变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暂停审批造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完成拆迁或者修建基础设施工程,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土地权属争议致使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造成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就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闲置土地因涉案正由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执行中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同时抄送负责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日内未按照前款规定选择处置方式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限期为: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土地闲置满两年的,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依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按审计的重置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减少供地面积,退还相应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建设投入;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将土地收回,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有关县、区、开发(园)区、政府部门应当逐项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整改解决措施和办理时限,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对整改事项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立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涉嫌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询问,并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勘测;
(二)告知与听证。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决定。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送达与执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已实施主体工程基础部分施工;
(二)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和规划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三)开发建设的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四)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六)中止开发建设是指已动工后停止建设,中止开发建设的连续时间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存在遗留问题和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产生的国有闲置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1月25日)

教外综〔2002〕4号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在校学生走出国门,参加内容丰富的国际交流活动,这对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对外交往能力的人才、提高我国教育的国际声誉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理顺管理体制,参照国际通常做法,现就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护照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出国参加政府间交流项目或者根据学校安排,出国参加国际会议、合作研究、访问考察、培训以及国际比赛、演出、夏(冬)令营等对外交往活动。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在校学生短期出国,原则上均持用因私护照。在校学生应持所在学校出具的同意出国的意见(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还需提交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批、签发护照。

  三、在校学生短期出国开展文化交流活动的审批和申办护照事宜,仍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规定执行。

  四、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审批和申办护照事宜,仍按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规定执行。

  五、对个别在校学生因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重要团组而确需持用因公普通护照出国的,应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短期出国人员的审批规定报批。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和外交部领事司批准后,向学校所在地的颁发因公护照机关申请护照。

  六、持因私护照的在校学生出国签证由所在学校或者学生本人直接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

  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政策和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短期出国事项的管理工作,经常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严格外事纪律,增强安全意识,在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推进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