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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0:43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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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5〕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协调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进行收缴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帐、卡、表、证(产权证)的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及非转经资产等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将本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的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部门;
(六)负责向财政部门呈报办理本单位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的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撤销登记和产权证年检;
(七)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的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定期清查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进行调配、调剂、无偿划拨或者有偿转让。调出、调入单位均按调出单位的国有资产帐面原值销帐、入帐。

机构改革中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造册,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等上交财政部门,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同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临时机构撤销,机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移交财政部门管理并统一处置。

第十五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单位购建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制订采购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并按购买价值及时入帐。单位新建房屋等建筑物,应当在办理决算后30日内登记固定资产帐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八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以实际占用的非转经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每年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3%的资产占用费。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转经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时,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入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权置换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对罚没物资和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要依照《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委托拍卖。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酌情当场变价处理。

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再进行评估入帐。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是重新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无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而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原则上用于本单位的发展,但使用时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维修。
(三)其他零星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过去市及县、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有新的办法出台,将依据新的办法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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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房屋期权(以下统称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二)房屋期权,是指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购(售)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二)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七)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八)依法被查封、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九)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抵押权担保的期间)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不成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其中,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其价值的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再次抵押的告知)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以有期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五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并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七条 (设定抵押权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十八条 (以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已建成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
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第二十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有限产权房屋权利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权)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约定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约定的债权发生期届满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实际的债权发生期短于约定的债权发生期的,可以以实际的债权发生期为准;实际的债权发生期超出约定的债权发生期的,以约定的债权发生期为准。债权发生期届满时,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低于最高
债权限额的,以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登记为被担保的主债权额;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以最高债权限额登记为被担保的主债权额。
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仅限于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本条所称的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建设工程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建设工程全部建造款的不在此限。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二)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能形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三)该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商品房尚未预售。
不得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最高额抵押。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
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商品房全部购房价款的不在此限。
不得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最高额抵押。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资金监管)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专项用于该建设工程的建造。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和销售款,应当委托专门机构监管使用,先行用于清偿该房屋建设工程的各项贷款。房屋建设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抵押权的,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抵押权。
对商品房预售款和销售款进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各项贷款,是指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贷款和建造该建设工程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可以以在主债权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的方式签订,也可以单独签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四至范围以及价值;
(五)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属状况、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房地产权证编号;
(六)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的内容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四)已投入该建设工程的款额,但不包括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日期。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合同的内容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
(二)最高债权限额。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本条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不得约定的事项)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文字)
抵押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其他文字书写。
第二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抵押的公证)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经本市公证机构公证。
第三十条 (无效合同)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而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主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抵押合同。变更抵押合同,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变更合同。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需要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必须征得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的解除)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抵押合同。解除抵押合同,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登记的效力)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变更抵押登记。抵押变更合同自变更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登记的机构)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和需提交的材料)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以下材料:
(一)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购(售)合同;
(二)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三)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以其他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变更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和需提交的材料)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原抵押登记机构提出变更抵押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抵押变更合同。
第三十八条 (注销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和需提交的材料)
抵押合同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原抵押登记机构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以下材料:
(一)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合同;
(三)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材料。
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人申请但抵押权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抵押人的申请,并且责成抵押权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权人逾期仍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抵押人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利证明的出具、变更和收回)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出具抵押权利证明;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变更抵押权利证明;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抵押权利证明;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房地产权证书和抵押权利证明的保管)
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保管。
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十一条 (登记的费用)
办理抵押登记和变更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支付登记费用。
第四十二条 (登记资料的查阅)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资料应当对公众开放查阅。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占管及占管责任)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安全与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四十四条 (抵押物的出租)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出租的,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的转让)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物。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外,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权人,并将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抵押人未事先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时,应当同时提出转让抵押物的价格和对转让款的处理方式,并与抵押权人就此进行协商。
抵押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内书面答复抵押人,并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无异议。抵押权人认为转让抵押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抵押人不同意提供新的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不准予转让该抵押物。
抵押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转让款处理方式的协议或者其通知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逾期未作答复的证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据此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
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继受履行)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后,其继受主体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作为抵押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时,该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但当事人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抵押物和抵押人变化的通知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或者其继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一)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二)因作为抵押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而发生继承、析产;
(三)因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而发生继受情形的。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补救)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由抵押人将灭失或者毁损所得的赔偿金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向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抵押人怠于向造成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的,抵押权人可以代位求偿。
因抵押人的过错而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不能或者不足以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拆除改建的限制)
除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拆除或者改建。
第五十条 (抵押房屋的拆迁)
房屋在抵押期间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以交换所得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将补偿金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应当与抵押权人就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协商。抵押人向拆迁人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该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处理问题的书面协议后,方可取得补偿金和安置房屋。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新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原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应当与原抵押登记的顺序一致。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的转让)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可以随主合同债权转让而转让,受让人享有原抵押权人的相应权利。抵押权转让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二条 (行使抵押权的条件)
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债务人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四)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一宗抵押物上一个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一个抵押权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第五十四条 (一宗抵押物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通知其他抵押权人,并应当与所有先顺位抵押权人就该抵押权及其被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该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物。
各抵押权人对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以抵押登记的顺序为准。
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抵押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二)对其他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与其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其协商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五条 (抵押物处分方式的规定)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选择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拍卖的规定办理。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选择以变卖或者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不得违反本市有关房地产转让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
(二)抵押前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前,应当书面征询前款所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七条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查封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土地收益的处理)
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定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应当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九条 (新增房屋的拍卖所得)
需要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六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分配)
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处分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相当于应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应支付的建造该建设工程的欠款;
(五)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抵押所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处分有限产权房屋所得价款的分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受偿范围)
抵押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又以该土地上新增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债务受偿范围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为限;其中,以该土地上部分新增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受偿范围以该部分新增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为限。
第六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时租赁关系的处理)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处分后,经登记备案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物处分后,原租赁合同自动终止,但受让人同意继续原租赁关系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破产后的抵押物)
抵押人破产的,破产前已抵押的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所担保债权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农村房地产的抵押权行使)
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或者其他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处分抵押物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约责任)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致使抵押合同无效的责任)
抵押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隐瞒抵押物状况的责任)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已抵押或者已出租的状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责任的免除)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当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争议的处理)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行使抵押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国有房地产的抵押)
国有房地产的抵押,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评估机制,定期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用户满意度的测评,并定期向企业反馈,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普及邮政法律知识和用邮知识。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用户投诉、申诉处理部门,公布统一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投诉、申诉电话,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户申诉情况。

第二章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布局。

第七条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现有邮政营业场所无法满足用户用邮需求且暂时无法增设的,邮政企业应当合理设置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设置予以支持。

第九条既有住宅建筑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在进行住宅综合改造和房屋修缮时,应当配置或者改造。

第十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邮筒(箱)、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设置。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一条邮政普遍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服务时限和邮件投递等事项,制定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地区的邮件直投到户服务。对已纳入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件直投到户服务。

对不具备直投到户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现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房屋、场所,落实村邮站用房。

村邮站服务人员配置以及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会同邮政企业商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用户免费提供国内给据邮件查询服务。用户可以凭借邮政企业收寄邮件时出具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查询给据邮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以及所在位置。

第十五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转趟、驳运的邮政货运车辆需要在本市城市快速路通行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转趟、驳运的频次和通行辆次的实际需要,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城市快速路通行申请;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货运车辆可以在城市快速路通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因交接邮件作业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制订全市性禁止停车地点邮政车辆作业临时停车方案,报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车辆作业时可以按照临时停车方案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在禁止停车地点临时停车。

第十六条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邮政企业转移邮件前,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出入口处以及邮筒(箱)周围设摊、堆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完善有关促进快递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业市场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通过专门的培训机构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和法制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快递从业人员培训提供服务,并制定快递从业人员自律惩戒制度。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和企业的服务承诺。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形式的快递服务合同,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显著位置,注明快递企业赔偿责任等涉及用户权益的内容。

本市鼓励快递企业使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并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快件安全证明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并保证寄件人的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窃取。寄件人拒不提供的,快递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服务。身份证明和快件安全证明,快递企业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件寄递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相应信息,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递送时限,将快件递送至收件人或者约定的地点。

快递企业递送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件外包装有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形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对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企业递送寄件人与收件人有特殊验收约定的快件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快件验收环节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春节等特定时期的快递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快件寄递能力,明确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快递企业应当将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收寄快件时告知寄件人。

因商业企业举办商品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可能导致快递业务量激增的,商业企业应当事先与快递企业协商快件寄递方案,并签订相应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企业需要变更快递服务承诺的,商业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无法递送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向收件人当面递送快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建设交通、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快递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市邮政、公安、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处理或者投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国土、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监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寄递渠道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