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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8:13:1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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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2008年4月29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代表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职务

第一条 代表应按时参加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会)会议,除出国、病重或必须由代表本人参加的中央、省召开的重要会议外,不得请假。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市人代会召开三日前,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经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代会上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二)依法向大会提出议案。
(三)依法提名候选人和进行选举、表决。
(四)依法提出质询案、罢免案,提议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条 代表出席市人代会前,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并深入选举单位,了解有关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为参加会议做好充分准备。
会议期间,应代表选区人民的意愿,积极进行审议发言。每位代表在审议每一项议题时,至少应发言一次;在每次市人代会上,至少应提出一条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应代表要求,会议主席团秘书处通过一定形式,组织政府和“两院”有关负责人与代表面对面交流沟通,听取意见,解答问题。

第二章 代表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部署,日常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代会闭会期间,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了解有关情况,对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列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了解原选举单位各方面工作的情况。
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的各项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名,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名;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本县区选举的代表原则上应全部列席;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名。
会议文件应提前寄发列席会议的代表。
第七条 代表以代表团为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统一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一次专题调研。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在市内进行视察;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在本县区进行视察。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具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代表一般与县区、乡镇人大代表混合编成代表小组,在市区和城镇也可以单独编组。每一位代表都必须编入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设组长和联络员,联络员可以由不是代表的人员担任。
代表小组的活动计划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指导制定和督促落实,由乡镇人大和街道人大工委具体组织实施。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活动安排应提前通知每一名代表。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1)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2)组织代表开展调查研究、视察,了解法律法规和本级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3)组织代表走访选民,收集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4)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的监督;(5)总结交流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第九条 代表应保持与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要积极搭建平台,使代表能够充分了解选区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并通过便捷的渠道反映到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在代表所在社区和单位设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向人民群众发送“人大代表联系卡”、举办“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日”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强代表与群众的联系。
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安排下,可以参加有关听证、测评、座谈、征求意见、行风监督评议等活动,也可以应有关部门、单位邀请参加上述活动,以充分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诉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根据选区群众的要求,随时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要求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约见相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当面答复。代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质询的建议。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采取以下措施,为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一)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市人大常委会及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初要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对代表工作进行研究讨论,作出总体部署;年中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代表工作进行专题调研,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年底要听取代表工作汇报,检查和总结代表工作的成效。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领导和驻会委员,分工联系代表组,参加代表组活动,具体进行指导。
(二)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主要是学习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与执行代表职务有关的各方面知识,努力提高代表自身素质和履职能力。
在自学的基础上,每届新当选代表至少应接受一次集中组织的培训。
根据执行职务的需要,适时组织代表外出学习、考察。
(三)开辟知情知政渠道。市人大常委会要把日常工作情况,特别是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情况及时向全体代表通报。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举办政情通报会,由市人民政府向代表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重点工作推进情况,代表建议办理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编印《大庆政报》每期寄送全体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将自己的《简报》寄送全体代表。
(四)及时提供资料信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要为代表订阅报纸、书刊,寄发有关文件、资料;印制《人大代表联络薄》、代表建议用纸和专用信封;制做代表公示牌,设立代表接待室和热线电话。
(五)健全代表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作为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要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水平。没有设人事办的县区,必须设一至二名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六)加强总结、交流、宣传。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工作座谈会,研究、探讨问题,总结、交流工作;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现场观摩会,推广各县区创造的典型经验。各县区也要适时召开这样的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大庆人大》、《大庆人大网站》和常委会工作简报经常反映代表工作情况, 利用网络工具广泛征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
代表工作的重要活动、代表履职的先进典型,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为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依法提供以下保障:
(一)法律保障。按照《代表法》的规定:
代表在市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须经市人代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代表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具体施行另行规定。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二)时间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经费保障。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代表执行职务所需费用,使用代表活动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激励与约束

第十二条 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情况要记入《人大代表履职档案》,每一名代表都要认真填写《履职情况登记表》,年底在市人代会上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通报给原选举单位。
代表年底前要向选举自己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本代表团的部分代表进行履职情况评议。
市人大每届任期内召开一次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履行职责突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不得以人大代表身份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的名义从事各种非法的以及为个人和亲属谋取利益的活动;不得借执行职务的机会收受礼品、礼金和证券;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代会,其代表资格终止。
因工作需要被选为代表的,工作发生变动,应主动辞去代表职务,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协商有关方面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原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举的代表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有权依法对其实施罢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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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邹家华所作的《关于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1年计划草案的报告》。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