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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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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50号

2007-8-7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城镇居民就医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确保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定点就医、双向转诊方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城镇居民选择。参保城镇居民可在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一所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年选择一次,年度内不予变动。

参保城镇居民应持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卡)就医。

第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普通门诊费用可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在门诊治疗的,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

第五条 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需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相关检查化验单等病史资料,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审批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审并予以审批。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经审批符合门诊特殊病种条件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者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历卡和门诊特殊病种就诊登记卡到指定医院就医,患者就诊时现金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门诊特殊病种患者就医用药台帐。

第七条 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部分不报销,1000元以上部分按70%报销。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参保人员全年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超30000元的(含住院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费用),不再报销门诊特殊病种费用。

第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住院登记表》,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并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方可转至市内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城镇居民未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住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办法,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30000元以内的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及家庭病床费用),按定点医院等级确定不同起付线和报销比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的医疗费用不封顶。

(一)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300元(含3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3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50 %;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6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70 %。

(二)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5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45%;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55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65 %。

(三)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800元(含8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8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3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4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50 %。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报销比例在上述各费用段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增报10个百分点,起付线不变;30000元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90%。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50000元。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执行各等级医院10000元至30000元的费用段报销比例。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的,每满4年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办法结付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结付;已结付的应予以扣回。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外地住院治疗的,需要本市三级综合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专家会同首诊医疗机构会诊后,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市外转诊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市外转诊治疗的,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市外转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1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六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转院登记制度,做好跟踪服务,主动做好双向转诊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的参保城镇居民应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就诊审批表》,居外期间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线按照本市同等级医院水平执行,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八条 急诊急救病人未能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而就近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患者或其亲属凭有关急诊证明,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补办转院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于出院后30日内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一) 符合《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费用;

(二) 不可抗拒或不可避免的意外伤害(非工伤、无明确第二责任人),指摔伤、烫伤、烧伤、溺水、电击、中毒抢救的费用;

(三)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费用(器官源除外)。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范围:

(一)《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用;

(二) 《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三) 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四) 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 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 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 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家庭病床办理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可办理家庭病床,享受家庭病床的有关待遇。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与冒名住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主动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每天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个人信用失信管理机制,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城镇居民的历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凡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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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人才资源开发包括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流动、激励、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人为本,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统筹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人才资源开发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合理、真实意愿。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七条 自治区将人才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核心,制定并实施符合自治区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划,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第九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工作服务。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青年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引进人才、有利于发挥引进人才作用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及科研成果评选标准、安排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聘请专家、学者开展相关评审工作,应当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人才特点和工作实际需求。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准,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人才流动秩序,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发布等,引导人才向社会需要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专业技术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发展和规范人才社会化评价、服务中介组织,发挥市场在优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准、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的培养培训、引进和奖励等,并保证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人才资源开发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保障等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维护人才合法权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见、建议的征询和回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数据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资源开发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不落实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市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市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卫生厅、国资委、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渔业局、质监局、安全监管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省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省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省经贸委: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省教育厅:督促检查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省公安厅:全省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省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省监察厅: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省财政厅:将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省建设厅: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省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省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交通厅: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全省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省水利厅: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省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拟订有关职业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省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省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省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省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省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海洋渔业局:拟订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并检查、监督实施;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省本系统、本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质监局:组织、指导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省上述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省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省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省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省旅游局:组织指导全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