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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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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代) 郭树清
                               2013年5月2日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并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十七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九条 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强化其水利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
  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
  (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

  第二十八条 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
  (一)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坝等蓄水工程;
  (二)灌溉机井和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
  (三)流量1m3/S以下的引水堰闸、灌排渠系、输水管道、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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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交办发[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交通运输部工作规则(暂行)》已经2008年4月2日召开的交通运输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交通运输部工作规则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交通运输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交通运输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做好“三个服务”,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交通运输部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履行国务院赋予交通运输部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改革创新精神开展工作。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做到规范有序、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五、交通运输部各级领导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二章 部长、副部长、总工程师和司局长职责

  六、交通运输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交通运输部的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
  七、部长负责签发交通运输部的命令等文件。
  八、副部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交通运输部进行外事活动。
  九、部长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代行部长职责。
  十、总工程师在部长和主管副部长领导下负责重大工程技术方面的管理工作,受部领导委托出席相关会议,完成部长、主管副部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一、办公厅主任在部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领导下,负责协调处理部机关日常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部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报告。
  十二、各司局实行司局长负责制,司局长领导本司局的工作。副司局长协助司局长工作。司局长出差期间,委托一位副司局长主持司局内的日常工作。
  十三、各司局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部门职能

  十四、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履行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强化交通运输行业的管理。研究制定交通运输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协调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推动科技进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客货运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十六、加强对交通运输市场和建设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交通运输市场体系。
  十七、强化交通运输的社会管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专业救助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和机制,完善应急预案,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法管理和规范交通运输组织和交通运输事务。
  十八、强化交通运输的公共服务,健全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产品。抓好行业文明建设,推进优质便民服务,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二十、交通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的重要事务、法律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等,由部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一、提请部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直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部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部根据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立法建议和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行政规章实施后要进行适时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各司局拟订的行政规章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司局的意见。涉及广大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以及重要涉外、涉及港澳台事项,由部请示国务院。拟订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制定规章应符合法规制定的程序规定,部颁规章要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六、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法律、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由部立法归口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的解释由立法归口管理工作机构在征求相关业务司局意见后办理。
  二十七、深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纠,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开。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依法备案行政规章。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完善和加强内部自我监督机制,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资金的监管,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权力行为。
  三十三、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部领导及各司局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部报告。
  三十六、推行行政问责制和绩效考核评估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部及各司局要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部及各司局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严格落实“四个不准”的要求,即不准利用职权打招呼、写条子,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建设物资设备、材料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不准接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利用职权违规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不准配偶、子女、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交通运输部实行部务会议和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一、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中央纪委驻部纪检组长、部管国家局局长、总工程师以及各司局长组成,由部长或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部务扩大会议增加部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
  (二)讨论由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部门规章和报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讨论年度交通运输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计划和会议计划。每季度分析研究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情况,总结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季度工作;
  (四)讨论交通运输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执法等重大决策;
  (五)讨论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体制改革事项;
  (六)讨论交通运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十二、部领导、总工程师不能出席部务会议的,向部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请假;司局长不能出席部务会议的,可安排副司局长参加,并说明情况。
  四十三、部务会议的议题由部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确定。各司局提请部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应事先征求各相关司局的意见。经协商意见尚不统一的,可报请分管部领导进行协调,提出决策建议,提交部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四、部务会议的会务工作及编写会议纪要、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经会签相关司局后由部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四十五、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办公厅审核,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部领导审定。
  四十六、专题办公会议原则上由部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和副部长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有关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协调处理工作中一些重要的专题事项。
  四十七、涉及交通运输行业全局性的重要事项,一般应由部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和主持;研究一般性事项的专题会议,可由主管副部长主持,或委托总工程师、办公厅主任或主办司局的司局长主持,有关人员参加。
  四十八、专题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及编写会议纪要、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等由主办司局负责。会议纪要采用统一格式和序号,并送办公厅备案。
  四十九、加强会议计划管理,严格会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压缩规模和会期。在符合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五十、各司局应于每年年初提出会议计划,经办公厅协调、汇总,提交部务会议审定后,严格按计划执行。凡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又确需以部名义召开的会议,须经主管副部长和部长批准,并由主办司局向办公厅报备。
  五十一、以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邀请省级地方政府负责人出席;不准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准发礼品、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二、审批公文,按照部公文处理办法和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公文运转速度,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五十三、以交通运输部名义上报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经分管副部长审阅后,由部长签发。部长不在京时,且时限紧急的文件,由部长授权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分管副部长签发;涉及部长活动的请示,经部长审阅后由分管副部长签发。
国务院要求交通运输部限时上报的公文和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并在要求时限内完成。
  五十四、以交通运输部名义下发公文,由部长或分管副部长签发。内容涉及其他部领导分管工作的,签发前需报有关部领导审阅。重大事项公文经分管副部长审核后,由部长签发;部长不在京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签发。一般公文,由分管副部长签发。
  五十五、各司局报分管副部长、部长审批的公文,必须由司局领导认真审核,明确签署意见;需总工程师审核的,由总工程师审核之后送办公厅办理。专用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部公文稿经办公厅核稿后,按部领导职责分工送签。
公文内容涉及其他司局职责的,主办司局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会签后再送办公厅;司局之间如有分歧意见,要充分协商解决;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分管副部长、部长。
  五十六、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司局在业务范围内与有关单位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可以司局函的形式处理;需以办公厅名义发文(函)的,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意见,经办公厅核稿后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确有必要与部外有关单位以部或部办公厅名义联合发文的,明确主办司局,务求实效,并做好协调工作。
  五十七、交通运输部及部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公布公文由主办司局领导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副部长或部长审定。
  五十八、在严格公文审批程序的同时,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把公文的政策法规关、行文格式关和语言文字关。要精简公文、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维护公文的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九、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离京外出,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副部长出差、休假,事先向部长报告。总工程师出差、休假,事先经分管副部长、部长同意。
司局长出差、休假,事先经主管副部长同意,时间超过一周的报部长批准。
  六十、交通运输部各级领导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一、交通运输部各级领导必须坚决执行部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部内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部的决定相违背的公开言论和行为;代表交通运输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部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部同意。
  六十二、发布涉及交通运输重要工作部署、交通运输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六十三、交通运输部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荣誉和利益。
  六十四、交通运输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各司局要作学习的表率。
  六十五、部长、副部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六、除党中央、国务院和部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部长、副部长原则上不参加接见、颁奖、剪彩、联欢等庆典和礼仪性活动;不为部属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内容由相关司局起草,由办公厅负责审核。部原则上不参加各类同贺活动。
  部领导出席会议活动的随行人员由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

天津市畜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畜牧条例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业的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疫病防治、畜禽粪污处理、病死畜禽处理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县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畜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畜禽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落实新的养殖用地。

第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引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种畜禽繁育方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存栏一万只以上;

(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予以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应当符合防疫要求。

第十九条 本市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尚未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区域,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畜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通过无公害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认证或者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畜禽内脏的,应当包装上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并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生产者、接收单位、承运人及检疫证明编号等内容。

经营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禁止进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检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定期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下列可能影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一)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二)兽药、饲料添加剂、农药以及重金属的残留;

(三)其他有害因素。

第三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风险分析,对经风险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有关防范措施。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五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的,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销售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

在我市销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我市时,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三)查验种畜禽合格证、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动物检疫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标志、标识等;

(四)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现场快速检测;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进行处理;

(七)对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采取限制出栏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销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人承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的畜禽产品未在包装或者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的,或者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未经包装的畜禽内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接收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销售、转移依法已被查封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