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24:50 浏览: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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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局属各单位:
在贯彻今年年初全国广播影视厅局长会议精神的过程中,各单位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工作中,特别是在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为了实现今年年初厅局长会议提出的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实现村村通广播电视的目标,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继续加快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特别是基层网的建设,以确保扩大有效覆盖任务的完成。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广播电视覆盖的重要手段,为了维护广播电视网络的完整,确保中央政令的畅通,各级网络的产权、经营管理权必须掌握在广播电视部门手中。因此,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对各种出卖、转让网络的现象坚决予以制止。
三、为了促进有线广播电视的发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资金。筹资方式以系统内融资为主,可以采取自有资金滚动、政府拨款、银行贷款等多种方式。采用合股方式融资建设的网络,必须由广播电视单位控股,按照广播电视的管理规定报批。其中,县级的
广播电视单位须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市地级以上的广播电视单位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四、在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营管理上,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管理,要继续严格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营与管理,必须确保广播电视的政治性、公益性。各级有线电视网络都要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级各套广播电视节目。
3.在目前网台一体的管理体制下,有线电视播出前端必须设在有线电视台,保证有线电视台对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和服务业务的编排播放权;有线电视节目套数和频道的设置、增减、更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管理。网络不得自行开办节目。
五、广播电影电视经营单位的股票上市问题,因有本身的特殊性,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都要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同意。正在筹组的中国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总局将在调查研究并充分征求地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1998年5月7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培育和健全房地产市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以人民币为支付方式的安置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市区拆迁房屋的,经批准可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资金,以平均每户50000元的标准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批准拆迁。
第五条 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的计算方法:
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现金)=安置房屋套型最低建筑面积×当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60%。
无房产产籍的房屋按上述规定的50%进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计算方法:
(一)产权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60%。
(二)正常开发建设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0%×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18个月×400元/人·月× 职工人数+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利润补偿+恢复原配套设施所需费用。
(三)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18个月×400元/人·月×职工人数+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
非住宅租赁合同涉及拆迁补偿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七条 拆迁人用货币安置款购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其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8个月内首次购买原套型面积房屋的,持《拆迁协议》按房改规定免收有关税费;购买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收益。
第九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由市房产局和市物价局共同确定,并出据书面材料做为货币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1〕188号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与管理水平,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经营者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证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顺利建设和有序运行,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由专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者)承担建设和日常 运行、维护管理。
系统首期向出租车提供车辆定位、调度(预约租车)、报警、信息广播等基本服务,并逐步向 出租车提供增值服务。
第三条 市财政、物价、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系统运行中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并加强相互之间及与运营商的协作。
第四条 本市出租车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和税控计价器。
第五条 系统在运营商设立总监控中心,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地税局、市交通 运输管理处分别设立报警、税控、调度与营运数据管理分中心。
第六条 运营商对出租车首次入网安装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以下简称车载终端),按 规定收取入网费。出租车因故终止营运的,该装置应缴回运营商。
新投放出租车应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
第七条 驾驶员应在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上岗证的同时,领取、使用智能驾驶员管理卡 (以下简称IC司机卡)。IC司机卡应与上岗证同时使用。
IC司机卡用于开关税控计价器和从税控计价器上下载营运数据、记载违章信息。
每辆出租车按两名驾驶员免费配发IC司机卡。因故变更、新增驾驶员或原卡丢失、损坏的应 及时申领,并缴工本费。
IC司机卡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税控计价器启用后,出租车必须使用卷筒式“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出租车受租到达目的地,应即打印发票并给付乘客,按发票金额向乘客收取租车费用。
第九条 未经有权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维修、改造税控计价器及其连 接装置。
第十条 入网出租车按月向运营商缴纳基本服务费。基本服务费由出租车企业统一收取后向 运营商缴交。
入网费和基本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企业可向运营商申请设立本企业车辆调度终端。
第十二条 运营商应加强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保证报警、调度、 营运数据传输的安全、及时、准确,为各分中心、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三条 各分中心和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用户应规范使用、认真维护,不得擅自拆卸 、维修、改造。
破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车载终端损坏和营运数据丢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 终端用户、驾驶员应接受运营商及公安、地税、技术监督、运管部门共同组织的 岗前培训。系统建成后,该培训内容纳入运管部门的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为保证系统紧急报警装置仅限于出租车营运期间遭遇抢劫、杀人、涉枪、涉爆等 突发性恶性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况时使用。非紧急情况的交通事故、驾乘间一般纠纷等,应使 用车载终端的相关功能键或语音报警,不得使用紧急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车载终端出现故障时,应在1小时内将出租车开到具备资质的维修机构修理。
第十七条 系统开展预约租车调度服务后,驾驶员抢答确认调派任务而不完成服务的,视为 拒载。
第十八条 系统或车载终端无法正常工作时,驾驶员必须当班通过IC司机卡采集税控计价器 上的营运数据,并到指定公共采集点下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IC司机卡将无法使用或税控计价器将被停止工作:
(一)前款规定情况,营运数据未及时下载;
(二)未按规定缴交税款;
(三)违反出租车行业管理法规,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处理;
(四)上岗证逾期未经审验;
(五)车辆营运期满未办理注销;
(六)车辆未按规定审验。
第十九条 税控计价器的安装、维修、周期检定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总监控中心采集到的出租车营运数据应根据地税、运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按其各 自需求的数据传送给地税、运管分中心。运营商不得对营运数据进行任何改动。
第二十一条 税控营运数据的接收、处理和税收征收由市地税部门负责。
总监控中心接到紧急报警后,应即对报警车辆进行监控,核实警情,并将情况提供给市公安 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复核和处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运数据的行业管理分析、决策及IC司机卡的管理工作由市运管部门负责。
运管部门应将驾驶员和IC司机卡发卡信息及时通过总监控中心传输给市地税部门。
第二十三条 总监控中心、各分中心及企业调度终端未经市运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出租车发布 与出租车行业管理、服务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系统运营商应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的税控计价器、车载 终端、报警装置维修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及系统运营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 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