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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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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在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

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和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等。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标准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外露的信报箱、牛奶箱等各种专用箱和管、线、架、杆、池等整齐、清洁、功能完好,无破损、锈蚀,及时修整或拆除有碍市容的设施。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在道路两侧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清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对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改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应当按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三十条 在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

(五)破坏绿化的。

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登设公益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到期的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四)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牢固。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单位招牌和指示牌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有效期满后不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市区悬挂的非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加强管理,控制数量、规模。

第三十七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

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发现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痕迹的,相关管理单位或业主应及时清除。

第四节 城市景观灯光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景观灯光主要包括: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泛光、内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观照明;

(二)电子显示屏、各类灯箱、霓虹灯、招牌、橱窗等广告性灯光;

(三)雕塑、喷泉、绿化灯光、灯光小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装饰灯光。

第四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

(一)西湖环湖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灯光设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景观总体规划;

(二)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三)设施安全、牢固、环保、新颖、节能、经济;

(四)局部景观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景观灯光统一监控系统。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景观灯光的开闭时间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利用运输工具乱倒垃圾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其接受罚款并承担已倒垃圾清运至垃圾消纳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从事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不得在楼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四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未进行密封、包扎、覆盖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车辆,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结束后,发还车辆。

第五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市)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区域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饲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二节 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

生活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社区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先行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袋装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时收集。

第五十八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接受处理并承担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场所的费用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产生建设工程渣土(含建筑垃圾、余泥、泥浆,下同)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从事渣土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工程渣土消纳到经合法登记的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六十二条 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消纳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消纳工程渣土。经登记的消纳场地不得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场(厂)对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三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六十五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制度。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六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宾馆、饭店等单位向社会开放厕所。

第七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逾期仍不整改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投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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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5]7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关于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由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急服务分队组成。以市公安局110警务系统为依托成立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有关日常服务和效能投诉事项。
第三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人民满意为最高目标,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履行对外公布的服务范围内事项的救助抢险、日常服务、效能投诉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具有最高指挥调度权,在受理群众电话后,有权对联动单位应急分队直接指挥,有权将有关情况通报至有管辖权的联动单位,有权对联动单位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部门应当建立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相衔接的工作运行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六条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确保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健康持续协调运行。
第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接受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电话时应当做到:
(一)态度和蔼、用语文明。
(二)响铃三声必须接听电话,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这里是许昌市应急联动110,我是××号值机员,请讲。”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情绪紧张,要设法缓解其情绪。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理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及时下达出警指令,联动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发出的指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救助时间,影响案(事)件的处置。
第十条凡属于对外公布的联动服务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救助,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通报的情况后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重大复杂事项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应急救助实行“一级受理、一级处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应急救助范围:
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紧急救助的;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突发疾病需要立即救治的;道路、水上交通事故;地震、气象紧急灾害;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涉及水、电、油、气、热等公共设施以及特种设备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紧急处置的。
第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救助事项后,需要公安部门先期处置的,要首先指定110民警赶往现场,同时向相关联动部门下达救助指令。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要同时向多个部门下达救助指令。各部门要协同作战,发挥整体优势。
第十四条对谎报紧急情况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现场处理时,应当按规定着装,配戴明显的标识,携带必要的抢险装备和设施。
第十六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紧急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应急联动服务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十七条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本单位值班室。需要联动系统其他部门配合的,该单位应急力量现场处置人员或该单位值班室要及时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报告。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第四章日常服务

第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日常服务实行“统一受理、分类移交”的原则。
第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日常服务事项范围:
供水、供气、供暖设施出现损坏,影响公共安全或公民个人利益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受到自然或人为原因损坏的;环境污染举报;非法传销举报;电力抢修;违法窃电行为举报;弃婴、乞讨人员的救助;对无证产品的举报;营运车辆纠纷;旅游纠纷;对网吧违规行为的举报;对妇女儿童权益侵害行为的举报;对拖欠民工工资、雇用未成年人情况的举报;对安全隐患问题的举报;有关咨询;其他认为应当提供服务的事项。
第二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后,属于日常服务事项的,具体了解反映问题所属的时间、地点以及当前状况。
第二十一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分门别类,迅速转有关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置的,指令多个相关部门服务分队到达现场。
第二十二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判断问题的严重程度,属一般事项的直接转有关联动单位处置,属严重或比较严重事项的报指挥中心带班领导,根据带班领导批示及时转相关联动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属于群众一般性咨询事项的,工作人员能够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够答复的转有关联动单位答复。
第二十四条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后,首先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说明受联动指挥中心指派,视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当一个联动单位服务分队不足以当场处置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指挥中心,并提出意见,指挥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指令相关联动单位赶赴现场。第一到达现场的单位为牵头单位。

第五章效能投诉

第二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投诉的范围: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漏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按照“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要求,及时将接到的投诉件移交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登记。
对日常工作投诉事项,市直各单位应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反映问题办理工作的通知》(许政办〔2006〕55号)要求,认真办理。对情况清楚,政策明确,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立即办理,1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量较大,当即不能办理的,要向指挥中心、群众说明情况,尽快办理,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要求合理,情况真实,短时间解决有困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速办理,力争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指挥中心应明确牵头单位、配合单位,共同办理,力争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需要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责任单位要制订工作方案,排出时间表,每月向指挥中心报进度,认真负责地办理。
对涉及市直单位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效能提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要立案调查的投诉事项,市监察局、优化办应根据《许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案件办理暂行规定》,启动案件快速查处机制,按时办结,并向指挥中心和投诉人反馈案件办理结果(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十二条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

第六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单位应当建立自己的值班室,始终保持线路畅通,保证与指挥中心能够随时联系,本单位主管领导、应急分队负责人通讯工具应24小时保持畅通。
第三十四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应急抢险队伍,各联动单位应急队伍应当按照抢险救急工作需要配备交通、通讯工具等装备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应急队伍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城市应急联动110”字样,并配备必要的急救抢险设备。
第三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服务队伍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办事公道。
第三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建立完善各类紧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总预案,各联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处置工作子预案,并报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各联动单位的应急力量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各部门快速反应能力。各联动单位要经常组织本部门应急力量开展演练,提高本部门应急力量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加强接线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线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通讯和交通工具,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监督检查以市优化办为主,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参加,鼓励广大企业、群众积极参与,主要对应急联动服务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教育督导与责任追究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根据指挥中心信息反馈,人大、政协、新闻媒体情况反映,企业、群众举报投诉,采取暗访督察、个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对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内部管理混乱、责任不明确,人员空岗不及时接警,指挥失误、处置不当等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还要追究牵头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各联动单位机制不健全,值班制度不落实,不服从指挥调度,不接警或出警不及时,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因主观原因处置或办理事项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批评的批评,该告诫的告诫,该问责的问责,该党政纪处分的给予相应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暗访督察、责任追究情况与市直单位服务经济发展季度考评挂钩,在许昌市加快发展、科学发展新闻发布会上予以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

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在组织起草工作时,注意以下问题:

一、按照《行政许可法》、《立法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严格遵守有关立法权限规定,防止违规设定行政许可,切实维护法制统一。

二、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认真做好规章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等组织起草工作。

三、报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发布的部门规章,必须在计划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

四、201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既包括部门规章,也包括法规性文件,仅规范总局本级内部事务的法规性文件原则上不列入计划。

各单位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如有必须调整的项目,请及时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办 公 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国家体育总局201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一、2012年以总局名义发布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共10项)





序号
名 称
起草单位
完成时间

1
体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修订)
办公厅
2012.6

2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修订)
青少司
2012.5

3
关于加强新时期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
青少司
2012.12

4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经济司
2012.6

5
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申办暂行办法
经济司
2012.6

6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经济司
2012.12

7
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办法
科教司
2012.6

8
国家体育总局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
科教司
2012.12

9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微博(自媒体)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宣传司
2012.4

10
航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航电模中心
2012.12








二、2012年调研,2013年出台项目(共7项)





序号
名 称
起草单位

1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修订)
群体司

2
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实施意见
青少司

3
业余训练教练员管理办法
青少司

4
全国青少年运动员注册管理办法
青少司

5
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管理办法
青少司

6
全民健身站点规范办法
社体中心

7
近现代体育文物征集管理办法(修订)
文化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