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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3:14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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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速发展水产业、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繁荣城乡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发展养鱼生产
1、鼓励农户将荒水、荒泡、坑塘、沟壑改造成养鱼水面或利用低洼地、盐碱地修建精养鱼塘。个人投资或联户集资进行开发性养鱼生产的,自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免收水面、土地承包金。
2、允许农户将低洼易涝的水浸田、弃耕地改造成养鱼池,土地改鱼池,承包金标准不变。
3、允许有资金、技术的人员跨村、跨乡、跨县(区)承包水面,从事养鱼生产。允许个人雇请技工或少量帮工。
4、工厂、企业、学校、驻军利用农场、基地发展渔业生产或同全市各地农村联合开发大中型水面,经营方式不限。对养鱼积极性高,但没有水面和建池用地的工厂、企业单位,可经过协商承包农村闲置的低洼地、盐碱地建池养鱼,并向农村交纳土地占用费。
5、各县、区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要积极扶持渔业生产建设。要逐步扩大渔业贷款比例,增加养鱼贷款的发放量。要从收回一九八三年底以前农贷陈欠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扶持农村开发性养鱼生产,还款期可延长三至五年。各地农行和信用社要对养鱼户急需购买鱼苗、鱼种和饲
料的贷款优先安排。
6、国营渔场、乡村鱼种场所需要的饲料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计划供应。乡村农户养鱼由村划给一定数量的饲料地。无地可划或全部自筹有困难的,各地粮食部门要帮助解决一些比例价饲料或议价饲料。
7、水面改造、鱼池建设和渔业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化肥等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二、完善渔业生产承包责任制
8、个人或联户承包荒水、从事开发性养鱼生产的,承包期可在三十年以上,承包金可三至五年一定。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子女继承,对承包期内闲置不用或只捕捞野生鱼而不进行水面改造和养殖利用的,村委会可将其所承包的水面收回转包他人。
9、国家或集体投资、投工修建的鱼池,百亩以下的可承包给个人经营;百亩至三百亩的要实行一人牵头,联户承包,作为合作性的经济组织;三百亩以上的作为乡、村办集体渔场,建立、健全生产、财务管理机构,选举或选聘场长,乡、村对场长实行联利计酬,场长对职工实行分项
承包。
三、发挥国营渔场的骨干、示范和带头作用
10、国营渔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把生产安排权、产品销售权、内部机构设置权、职工调配权、留成资金支配和奖惩权等真正交给企业。
11、国营渔场要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注重经济效益。小型企业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和非生产人员;较大企业要实行划细核算,改总场核算为若干个独立核算单位(生产性分场、服务性公司、所、店、站等),由他们来分担全场的生产和经济指标。场部对各核算单位由
行政指挥型转变为指导服务型。
12、国营渔场行政领导班子,由群众民主选举产生。场长实行任期责任制,任期内成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任期内完不成任务的要就地免职。对编余干部和落选的领导干部,可在本场承包生产项目,也可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但对未完成任务落选的
领导干部,不能搞易地任职。
13、国营渔场管理上要采取统分结合、双重经营的办法。将分散的零星水面、鱼池、土地、草原等副业项目承包给职工,创办家庭渔场、副业场。家庭渔场、副业场的职工同场部是经济合同关系,取消等级工资,其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外,全部归职工。对联片鱼池或较大水面要实行统
一经营。渔场的主要产品(鱼苗、鱼种、商品鱼等)要由场部或分场统一管理。
14、国营渔场的养殖水域,在实行专业承包以后,要进行必要的工程建设和维护,投放足够数量的鱼种,确定合理的捕捞强度,以保证持续稳产、增产。只捕不放、只放不养、竭泽而渔的作法,必须加以纠正。
15、国营渔场必须注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投资的挖、革、改项目,建成投产后,企业年增盈或减亏额要在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否则今后不予投资。
16、国营渔场要积极支持乡、村养鱼,对乡村集体、个体渔场实行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要为群众养鱼提供质量好、品种对路、数量足的鱼苗、鱼种。
四、加强水产供销工作,搞活水产品流通
17、水产供销企业要发挥水产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在地产鱼不足的情况下,要积极扩大外采、外购,活跃市场。在地产鱼集中上市季节要积极组织收购、贮藏,以保证市场供应。
18、市水产二级站要发挥对县(区)水产三级站的业务指导作用。为三级站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各项服务。各级水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产代销企业的领导,逐步建立市区和城镇水产品专业市场。
五、优先发展鱼种生产
19、大中型养鱼水面和百亩以上的精养塘,都要建设鱼种池或利用湖、库湾育种,做到鱼种自给自足。
20、国家投资建设的乡村鱼种基地要认真做好勘察、设计,实行领导、技术人员负责制。今后鱼种基地投资三年不能投产的,要追究决策领导和技术人员的责任。
21、鱼苗鱼种生产单位,要提高质量、讲究信誉,适当地让利给商品鱼生产者。各县、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鱼苗鱼种的指导性价格和最高限价。
六、普及养鱼知识,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22、养鱼的农民在承包水面前要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组织培训,合格后发给养鱼员操作证。
23、允许水产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应聘到国营、集体、个体渔场工作。允许技术推广站同国营、集体渔场进行技术承包。鼓励水产技术推广站到农村承包闲置的鱼池、水面。
七、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
24、全市渔业生产,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凡在江、河及其泛水区、苇塘和尚未进行养殖利用的湖泊、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均要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养鱼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水面之前,要办理养鱼许可证。
25、专、兼渔业村、屯实行分散经营以后,大船变小船、大网变小网的,可以一证变多证,但总作业人数不得增加。
26、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鱼的要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没收渔获物。使用不合格的网具和超出规定数量的网具捕鱼的,予以没收。越过规定的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渔具,收回渔业许可证。无证捕鱼的,要教育、制止。教育无效的,没收网具。
27、江河等自然水域按行政区的划界,由各县水产主管部门管理。界限不清或界限有争议的自然水域可暂作为常年禁捕区。对个别必须安排在争议水域生产的可由上一级水产主管部门发证。
28、对毒鱼、炸鱼和到养鱼水面偷鱼、抢鱼的,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沿江各县、区的水产部门要认真组织完成各水质监测站点的监测任务,依靠专业渔民建立群众性的水质监测网。确因污染造成死鱼的要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或个人的责任。



198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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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劳办计字〔1990〕21号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劳办计字〔1990〕21号文件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计字〔1990〕21号)。



2000年1月2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6〕2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

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

(省人事厅 省质监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公正、客观、有序地开展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激励和引导企业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是指企业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和不断追求卓越绩效,在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取得卓越业绩,而由省政府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

  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是指认真实施ISO9000族标准,积极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能力,在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方面取得显著业绩,而由省政府予以表彰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先进企业。

  第三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遵循为企业创造价值的宗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和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每两年评选一次,有效期为4年。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选范围:全省为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企业,不含非紧密型的企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直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人员及质量管理专家等组成,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方针政策和评审标准,并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评审标准及细则;负责组织各地推荐上报符合条件企业;负责组织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相关培训;负责获奖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方针政策,熟悉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受过专门质量培训,熟悉质量基础理论,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或从事技术、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五)掌握评审的方法和技巧,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六)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立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从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少于评审人员总数的60%,并结合当年评审细则对参加评审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该标准也作为申请吉林省质量管理奖企业自我评价的依据;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按照ISO9004的基本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二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遵循引导企业追求卓越、注重质量经营战略和质量资源开发、注重企业信誉和市场建设、注重企业的质量管理过程和实际效果等原则。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国家或吉林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列入生产许可证、3C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等有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

  (三)连续3年无国家或行业、省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重大的用户投诉,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或事故;

  (四)近3年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

  (五)诚实守信,用户满意度高,依法纳税,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六)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七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填写相应的申报表并对照评审标准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经市(州)质监部门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开展用户满意度调查,广泛征求申报企业的用户评价意见;根据资料评审报告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确定进入现场审核程序的企业。

  第十六条 现场审核。主要审查企业的质量活动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是否按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结果是否有实际成效等。评审组现场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 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申报企业的资料评审报告、现场审核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情况讨论确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命名表彰。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获奖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事厅和省质监局提交省政府审批并予以表彰,对获得吉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颁发奖金、奖牌和证书,对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工作应做到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省政府的领导,接受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审人员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评审人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对评审人员监督评价制度,企业应如实填写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廉洁自律情况评价表,并直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企业名单,积极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获奖企业应积极配合做好质量管理经验总结及宣传、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奖企业在产品开发、技术改造、专利申请及转化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优先推荐申报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和免检产品,并免于省内收费性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应面向市场制定质量持续改进目标,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开展全面质量创新活动,创造并发展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可在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等方面使用“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动态管理档案,获奖企业每年2月份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年报表》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年报表》。获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及时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二)国家或行业、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三)用户对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方面重大投诉,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四)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严重滑坡;(五)连续3个月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或未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发生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报请省政府撤销其“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对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有效期满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后重新申报,重新获奖企业不占当年名额,重新颁发证书和奖牌,有效期为4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