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3:48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1988年3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航运局、港务局、海运局、航务管理局、轮船公司,部水运所:
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草案,业经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这两个标准的编号分别为JT3130—88和JT0017—88。
这两个标准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部发(88)交科技字26号文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要求与方法,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标准执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2 引用标准
GB 6944—86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190—85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191—85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6388—86 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JT 0017—88 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3 分类和分项
3.1 分类。按GB 6944—86的规定,并根据汽车运输特点,暂不设第9类(杂类),共分为8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3.2 分项。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
4 包装和标志
4.1 包装。
4.1.1按JT 0017—88的规定执行。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a. 包装的材质、规格、型式、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并应便于装卸和运输;
b. 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并能经受一定范围的气候变化;
c. 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与所装货物不溶解、无抵触,具有充分的吸收、缓冲、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
d. 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
e. 容器灌装液体时,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
4.1.2 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4.1.3 对包装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证明如附录A(参考件),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并报交通部备案。
4.1.4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如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4.1.5 凡重复使用的包装,除应符合4.1.1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所装货物必须与原装货物无抵触;
b. 所装货物与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标志覆盖,并重新标贴。
4.1.6 危险货物成组包装必须具有能经受多次搬运的强度,并适宜于机械装卸。
4.1.7 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制造、检验、漆色、充灌应符合1979年国家劳动人事部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气瓶集装格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总管路应装有总阀门,每组气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不得松动移位。
4.1.8 放射性货物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
4.2 标志。
4.2.1 按GB 190—85、GB 191—85和GB 6388—86的规定执行。
4.2.2 危险货物标志应标贴在包装件的明显部位上。集装箱和罐(槽)体应在显著部位标有相应加大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5 车辆和设备
5.1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车厢、底板必须平坦完好,周围栏板必须牢固,铁质底板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如铺垫木板、胶合板、橡胶板等,但不得使用谷草、草片等松软易燃材料;
b. 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c. 车辆左前方必须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信号旗,如附录B(补充件);
d.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捆扎、防水、防散失等用具。
5.2 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能,具有足够的强度,并应根据不同货物的需要配备泄压阀、防波板、遮阳物、压力表、液位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的附件应有可靠的防护设施,必须保证所装货物不发生“跑、冒、滴、漏”,并在阀门口
装置积漏器。
5.3 使用装运液化石油气和有毒液化气体的罐(槽)车及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1981年发布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5.4 应定期对装运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搬运工具、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检查,当污染量超过规定的允许水平时,不得继续使用。
5.5 装运集装箱、大型气瓶、可移动罐(槽)等的车辆,必须设置有效的紧固装置。
5.6 各种装卸机械、工属具要有足够的安全系数,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属具,必须有消除产生火花的措施。
6 托运和单证
6.1 托运人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6.2 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托运时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如附录C(参考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并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
6.3 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仍按原装货物条件办理托运,其包装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害的残留物。
6.4 要求使用罐(槽)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或样品,并在运单上注明对装载的质量要求。
6.5 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运输。对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护措施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
6.6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a. 食用、药用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食用”、“药用”字样;
b. 托运“半衰期”短的放射性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其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时间;
c. 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交装箱证明书如附录D(补充件)。
6.7 运输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技术证件:
a. 运输爆炸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有运往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b. 运输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如附录E(补充件)。
放射性化学试剂、制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等货物,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允许一次测定剂量,再次运输时,可以提出原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复制件。
6.8 符合下列情况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a. 货物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物品,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
b. 根据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可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放射性货物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成品;
c. 经发货人确认已经清洗、消毒、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并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承担责任的;
d. 凡属二级无机氧化剂、二级易燃固体、有毒固体物品、二级腐蚀性固体物品等危险货物其内包装净重不超过0.5kg,每箱净重不超过20kg,其包装标志符合本规则规定,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一批发运量不超过100kg的;
e. 除爆炸品、烈性有机过氧化物和6.8d条已有规定外,其它危险货物,其包装要求、限制数量经承托运双方共同商定,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确保运输过程中不致发生危害,并报请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
7 承运和交接
7.1 受理托运时应认真核对运单上所填写货物的编号、品名、规格、件重、净重、总重、收发货地点、时间以及所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
7.2 承运人自受货后至送达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收货人在收货时如发现差错、破损,应协助承运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及时处理,并在运输单证上批注清楚。
7.3 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和随车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危险货物,同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危及安全时,承运人应立即报请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资主管部门处理。
8 运输和装卸
8.1 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车辆运行应控制车速,保持与前车的距离,严禁违章超车,确保行车安全。对在夏季高温期间限运的危险货物,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进行运输。
8.2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停车。如必须在上述地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禁止通过大中城市的市区和风景游览区。如必须进入上述地区,应事先报经当地县、市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8.3 三轮机动车、全挂汽车列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物品;自卸汽车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外,不得装运其它危险货物。
8.4 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配备随车人员。运输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烈性危险货物,托运人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指导操作、交接和随车押运。
危险货物如有丢失、被盗,应立即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查处。
8.5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途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车辆中途临时停靠、过夜,应安排人员看管。
运输危险货物,车上人员严禁吸烟。运输忌火危险货物,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8.6 危险货物运输应优先安排,对港口、车站到达的危险货物应迅速疏运。行车人员不准擅自变更作业计划,严禁擅自拼装、超载。对装运一级易燃、易爆、放射性货物的车辆应优先过渡。
8.7 危险货物装车前应认真检查包装(包括封口)的完好情况,如发现破损,应由发货人调换包装或修理加固。
8.8 装运不同性质危险货物(包括按普通货物运输的危险货物)的配装要求如附录F(补充件)。
8.9 装运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8.10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干燥,车上残留物不得任意排弃,被危险货物污染过的车辆及工属具必须洗刷消毒,其操作要求如附录G(参考件)。未经彻底消毒,严禁装运食用、药用物品、饲料及活动物。
8.11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重压、倒置;使用的工属具不得损伤货物,不准粘有与所装货物性质相抵触的污染物。货物必须堆放整齐、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过程中,有关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8.12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道路、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条件。罐(槽)车装卸地点的储槽口应标有明显的货名牌;储槽注入、排放口的高度、容量和路面坡度应能适合运输车辆装卸的要求。
9 保管和消防
9.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对管理、行车人员应进行安全消防知识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9.2 存放危险货物的仓库或场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所在地区公安部门批准。
9.3 危险货物的库、场或装卸现场,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库场必须通风良好,清洁干燥,周围应划定禁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库场应配备专职人员看管,负责检查、保养、维修工作,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9.4 行车人员必须掌握所装危险货物的消防方法,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警应立即扑救,及时报警。
9.5 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的车辆、机械及装过易燃物品而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空罐(槽),检修时不得动用明火,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敲击。
10 劳动防护和医疗急救
10.1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现场急救用品。特殊的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应由托运人提供。
10.2 进行危险货物装卸操作时,必须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应的人身肌体保护措施;防护用品使用后,必须集中进行清洗;对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恶臭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10.3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专业单位,应配备或指定医务人员负责对装运现场人员定期进行保健检查,并进行预防急救知识的培训教育工作。
10.4 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的人员(包括现场人员)应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发给保健津贴(食品)或岗位津贴。
10.5 危险货物一旦对人体造成灼伤、中毒等危害,应立即进行现场急救,必要时迅速送医院治疗。
11 监督和管理
11.1 本规则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11.2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则;违反者,要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录 A
包装检验证明书(参 考 件)
------------------------------------------------------------------------------
包装生产单位 |
--------------------|--------------------------------------------------------
申请检验单位 |
------------------------------------------------------------------------------
型 式 | | 规 格 |
------------|------------------------------|------------|------------------
材 质 | | 包装类别 |
------------|------------------------------|------------|------------------
自 重 | | 包装重量 |
----------------------------------------------------------|------------------
试 验 项 目 | 试 样 数 量 | 试 验 结 果
----------------------------|----------------------------|------------------
| |
| |
| |
| |
| |
| |
------------------------------------------------------------------------------
检验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

附 录 B(略)
危险品三角旗图样
(补 充 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 中国气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气发〔2007〕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气象局、科学技术协会,各全国学会:

  近年来,在全球变暖的大背景下,我国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明显增多,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不断加重,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形势十分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突发气象灾害预警防御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2007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要求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认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应对气候变化;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和《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特别要求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公众防灾避灾知识的科普宣传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工作主题,中国气象局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将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大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要性

  防御气象灾害,应对气候变化,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的知识水平和参与气候变化应对行动的能力,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面向公众,加强气象灾害和相关避险知识的宣传,普及气候变化和节能减排基本知识,有利于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要把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作为落实“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科学素质工作主题的重要内容,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通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大力加强全社会防灾减灾的意识,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的科学认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将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1.要注重科普宣传的及时性与实效性

  要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的特点,特别关注突发性强、危害性大,如台风、暴雨、雷暴等强对流天气灾害,结合气候变化的影响,利用多种手段,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和参与节能减排的能力。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地推出一批针对性强、通俗易懂的防灾避险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品。结合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科教进社区”等活动,动员和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基层,真正做到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以及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开设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专栏、举办专题节目,广泛宣传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有关知识。

  2.充分发挥各类科普教育基地的作用

  科普教育基地是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大力发展气象台(站)类科普教育基地,进一步完善其科普教育功能。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的种类,结合气候变化的影响,举办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专题展览,开展应急演练等防灾减灾宣传活动。特别是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使社会公众了解预警信号、防御指南等气象防灾减灾和自救互救常识。

  3.广泛发动科普志愿者,培养专业科技工作者与科普志愿者相结合的气象科普宣传队伍

  动员气象部门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参加科普志愿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招募科普志愿者,并进行专业培训。形成一支能够深入基层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山区开展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活动的科普志愿者队伍,将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知识传播到千家万户,渗透到公众的日常生活中,最大限度地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公众参与度。

  三、加强组织与领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各级气象部门和科协组织,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对开展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摆上工作议程。要注重发挥当地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机构各成员单位的作用,特别是与广电、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全方位、深层次的合作。充分依托各类资源与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中国科协  中国气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