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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50:58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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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9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充分发挥其为老服务的作用,根据市政府办公厅《杭州市“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实施意见》(杭政办发〔2001〕22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的“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
  二、“星光老年之家”是指由各级政府财政投入、社会福利资金资助、街道(乡镇)与社区筹集资金、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投资建设,并经市民政部门验收确认的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和活动场所。
  “星光老年之家”分为示范型、标准型和普通型三种类型。
  三、“星光老年之家”由当地民政部门主管,实行街道(乡镇)、社区分级管理,以自我管理为主的方式。
  四、“星光老年之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服务功能:建立健全社区为老服务档案,提供社区居家老人紧急援助、日间照料、家政服务,满足社区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等方面的需求。
  各社区应根据其资源现状、老年人口构成、实际需求等情况合理设置服务项目,报经市民政部门验收确认。服务项目一经确认,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街道(乡镇)批准同意,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星光老年之家”的服务对象以社区老年人为主,同时兼顾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提供无偿、低偿、有偿相结合的服务。
  (一)为社区内的优抚对象、孤寡老人、残疾老年人、享受“低保”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
  (二)为社区内的其他老年人提供低偿服务;
  (三)为一般居民提供有偿服务。
  “星光老年之家”的阅览室等场所应提供无偿服务。
  六、“星光老年之家”的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其产权确定原则为:
  (一)属社区配套用房的,其产权属街道(乡镇)所有;
  (二)由辖区单位原有活动场所改(扩)建而成的,其福利金资助改(扩)建部分的产权属街道(乡镇)所有。
  七、“星光老年之家”是为老年人提供福利服务的专用场所,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挤占挪用。
  (一)如需迁址,在确保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前提下,必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如要撤销,应提前2个月向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对原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算;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八、“星光老年之家”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不得设在地下建筑内或高层建筑的四层以上,50平方米以上必须有两个宽度不小于1.4米的安全疏散出口,电气线路必须穿管敷设,应采用非燃和难燃材料装修;必须配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管理(服务)人员必须坚持每天巡查制度,认真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九、“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
  (一)“星光老年之家”应按时开放,并将开放时间在室外公布。原则上晚间不开放,确需开放的,不得超过晚上9时。
  (二)“星光老年之家”要保持场地整洁、物品放置有序、室内空气流通,各项活动有益身心健康。
  (三)“星光老年之家”所有的设备、器材等资产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登记造册、存档,并报街道(乡镇)备案。其室内外设立的统一标识应妥善保护,如发现破损或陈旧,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新。
  十、“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一)“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来源为:从区、县(市)政府发行的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中适当资助;由街道(乡镇)、社区给予适当补助,通过低偿、有偿服务收费自助;争取辖区共建单位赞助;其它收入。
  (二)“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主要用于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水电费、设备维修更新费用以及日常管理活动经费等。
  (三)对收取的服务费以及共建单位的赞助费等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低偿、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要上墙公布。社区每半年公布一次帐目,街道(乡镇)每年年底对社区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星光老年之家”的经费。如发现有占用或挪用,应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星光老年之家”的档案管理。
  (一)“星光老年之家”的档案由各街道(乡镇)负责建立。其主要包括:“星光计划”项目实施档案、管理(服务)人员的个人资料、设施登记清册、服务收费标准、经费开支帐册资料、各项大型活动情况文字记录及照片资料、设备器材的添置和报废手续资料等。
  (二)档案资料要分类整理,登记编码,一式两份,由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分别保存,以备查阅。
  十二、“星光老年之家”的工作人员应热心公益事业、身体健康、有一定实际工作经验。工作人员采取志愿者报名与公开招聘相结合的办法招募,由社区居委会择优选定。
  十三、社区、街道(乡镇)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对“星光老年之家”的监督。市民政部门应通过不定期抽查和定期总结评比,表彰管理先进的“星光老年之家”,并给予适当奖励;对管理不到位的,责令整改,直至通报批评。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接受的全部福利资助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取消文明社区评选资格:
  (一)“星光老年之家”建成后,长期不开展活动,不能发挥作用的;
  (二)星光老年之家”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群众反响较大,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三)“星光老年之家”建成后,擅自改变用途的。
  十五、各区、县(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十六、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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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0 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的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
(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四)外国人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五)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须凭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接受安全审查。
第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接受安全审查。
第七条 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狩猎的,须凭批准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大队或者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安全登记。
第八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人员,能当即确认为现役军人的,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九条 前往国门参观的,须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并应当遵守有关参观制度。未经批准,禁止参观边防部门的执勤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未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在边境管理区内生产、生活、通行的,责令限期提交有效证照;不能提交的,责令限期离开边境管理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私自参观国门或者边防部门执勤场所和设施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进行安全登记,在边境管理区狩猎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审查,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边防部门安全审查,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日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神汉、巫婆等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进行看相、卜挂、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利用封建迷信造谣、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神汉、巫婆活动。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治病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挂、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伤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劳动教养。
(一)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盅惑群众的;
(二)进行神汉、巫婆活动,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四)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五)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六)看相、卜卦、算命、抽贴和看阴阳宅地经处罚不改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伤害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神汉、巫婆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侮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神汉、巫婆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神汉、巫婆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财物,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没收的迷信工具,统一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