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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1:24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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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促进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规范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电力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规范管理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中,按照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资金,专项用于出现特殊情况应急支付施工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项目行政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和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未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款的规定比例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如下:

(一)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

(二)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

(三)工程合同金额在5000万以上的,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款专储,专项支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挪用。

开户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保证金开户、收支、结存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核算、管理各企业预存的保证金,确保资金安全。具体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按预存保证金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建立台账,明细核算,做好保证金专户存储、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返还等管理工作。

交款企业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不变,可定期持有关凭证到开户银行或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询账户资金情况。

第八条 建规、水利、电力等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招投标时,应把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做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并将具体要求写入标书。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

(一)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持备案的工程合同和建规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基数审核单,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填报《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填写《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总承包施工企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保证金。

(三)保证金到账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后,向总承包施工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

第十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开工报告时,要严格把关,审查建筑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对未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一律不得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属实;

(二)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

(三)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在总承包企业所属项目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在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次月内发放;如未发放,视为拖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农民工代表经调查属实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可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项目审批部门的监督下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保证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农民工被拖欠的三个月工资,且支付数不得超过预存数额。企业仍欠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偿。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存根)》与《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总承包企业应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补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齐的,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若发生建设单位拖欠总承包施工企业的项目工程款等经济纠纷,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按时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施工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按月或按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据工程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无农民工投诉的,总承施工包企业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核实后,出具《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其不良行为,并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审批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

(一)本办法实施后,拒不预存保证金的;

(二)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拒不补存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信访、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欠薪记录的用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施工项目的执法检查,对招投标企业的资质、信用度、资金到位等情况要严格核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等有关部门,处理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如出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在缴纳、发放过程中出现错误或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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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8月28日)

教高[2001]4号


  根据我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 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



  随着我国进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以高质量的高等教育迎接新世纪的挑战,培养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完成“十五”计划各项奋斗目标的重要保证。高等学校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努力促进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把提高教育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实现我国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为切实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和提高教学质量,特提出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教学工作的重要地位

  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教学工作始终是学校的中心工作。近几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取得重大进展,特别是本科教育的规模迅速扩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社会各方面都对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质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科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主体和基础,抓好本科教学是提高整个高等教育质量的重点和关键。当前,必须高度重视高等教育的质量建设,把加强本科教学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教育质量特别是本科教育质量作为评价和衡量高等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高等学校要处理好新形势下规模与质量、发展与投入、教学与科研、改革与建设的关系,牢固树立人才培养的质量是高等学校生命线的观念,学校党政一把手作为教学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教学质量,定期召开教学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科教学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高等学校的观念创新、制度创新和工作创新,将本科教育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教学经费投入力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在高等教育规模扩大的同时,增大对高等教育投入的力度,确保扩招后的高等学校生均教育事业费及时、足额到位。高等学校要在预算内增加教学经费,保证生均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各项教学经费要达到并力争高于教育部制订的本科教学合格评估标准。学校学费收入中用于日常教学的经费一般不应低于20%,用以保障教学业务、教学仪器设备修理、教学差旅、体育维持等基本教学经费。学校要根据本校实际设立教学专项经费,加强对教学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扩招后的办学条件。

  教育部将定期检查并公布各高等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

三、大力提倡教授上讲台,加强本科基础课教学

  高等学校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是要有大批优秀的教师工作在教学第一线。教授、副教授必须讲授本科课程。一般情况下,55岁以下的教授、副教授原则上每学年至少为本科学生讲授一门课。如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不服从学校安排讲授本科课程的,可不再聘任其担任教授、副教授职务。

  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院士和知名教授为本科生讲授基础课或开设专题讲座,一般院校也要从其他学校、科研机构聘请知名学者进行讲学,努力创造良好的学术氛围。

四、把教学工作质量作为教师职务聘任的重要标准

  教师以育人为天职,教学工作的好坏是衡量教师工作的主要标准,也是考核教师工作和教师职务聘任的关键条件。在教师职务评聘中,实行教学考核一票否决权制。对于不主讲本科课程,或达不到本科教学基本工作量和质量要求的教师,不能聘任副教授或教授职务。对于教学效果较差、学生反映较大的教师,教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授课资格,并及时更换教师。

五、加强高校师德建设

  高等学校教师的师德和教风,不仅直接关系到教学质量的高低,也对学生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教师应具有高尚师德、优良教风和敬业精神,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高度的责任心。教师要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中,必须做到课前认真备课和准备教案,有条件的学校应通过网络等手段公布教学大纲和教学方案,学校教务部门要适时检查教师的教案和备课情况;教师要注重教学研究,重视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并通过教改研究不断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和业务水平。

六、建设一支适应高质量教学要求的中青年骨干教师队伍

  提高本科教学的质量,必须把加强中青年教师队伍的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高等学校三级教师培训制度,按计划、有目的地培训中青年教师,特别是承担基础课和公共基础课教学的中青年教师。对参加培训的中青年教师要颁发相应证书,并将培训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岗位职务的重要依据。各高等学校要像重视培养学科带头人一样重视基础课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

  高等学校要大力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充实教学第一线的工作。鼓励高校之间、高校与科研机构、企业的教学合作和有序的人才流动,鼓励派出优秀骨干教师到国外著名大学进行教学进修学习。

  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的本科课程主讲教师,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讲师职务,其它高等学校的主讲教师一般应具有硕士学位或讲师职务。

七、切实加强学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优良校风、学风对学生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前提。高等学校要将学风建设作为教学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针对新形势下学生的思想实际,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素质教育,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弘扬努力学习、刻苦拼搏的精神,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观、成才观、就业观。学校要排除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努力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健全和完善教学管理和学籍管理制度,要吸收学生参与教学管理和制度建设。要严明学习纪律,严格考试管理、严肃考场纪律、严格评分标准,坚决杜绝考试作弊现象。对于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积极推动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教学

  按照“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革命的挑战,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教学。对高新技术领域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专业,以及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需要的金融、法律等专业,更要先行一步,力争三年内,外语教学课程达到所开课程的5%-10%。暂不具备直接用外语讲授条件的学校、专业,可以对部分课程先实行外语教材、中文授课,分步到位。

九、大力提倡编写、引进和使用先进教材

  教材的质量直接体现着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的发展水平,也直接影响本科教学的质量。高等学校要结合学科、专业的调整,加快教材的更新换代。对于信息科学、生命科学等发展迅速、国际通用性、可比性强的学科和专业可以直接引进先进的、能反映学科发展前沿的原版教材。鼓励使用 “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九五”国家重点教材和教学指导委员会推荐的教材。理工类、财经政法类和农林医药类专业使用近3年出版新教材的比例应达到50%左右。

  建立科学的高校教材编写、评价和选用制度,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编写具有特色的高水平教材、讲义,防止教材编写上的低水平重复,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十、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提升教学水平

  在教学活动中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是提高本科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和措施。高校的人才培养、教学的手段和方法必须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高等学校要加强校园网、电子图书馆、多媒体教室等数字化教学环境的建设,为广大教师和学生使用信息技术创造条件。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所开设的必修课程,使用多媒体授课的课时比例应达到30%以上,其它高等学校应达到15%以上。

十一、进一步加强实践教学,注重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实践教学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具有特殊作用。高等学校要重视本科教学的实验环节,保证实验课的开出率达到本科教学合格评估标准,并开出一批新的综合性、设计性实验。文科学生要按专业要求参加必要的社会实践。要根据科技进步的要求,注重更新实验教学内容,提倡实验教学与科研课题相结合,创造条件使学生较早地参与科学研究和创新活动。学校的各类实验室、图书馆要对本科生开放,打破“学科壁垒”,加强统筹建设和科学管理,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率。要建立和完善校内外实习基地,高度重视毕业实习,提高毕业设计、毕业论文的质量。

  实验设备未达标的高等学校要抓紧建设,争取在两年内使实验设备达到本科教学合格评估标准。

十二、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测和保证体系

  政府和社会监督与高校自我约束相结合的教育质量监测和保证体系,是提高本科教育质量的基本制度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科学有效的本科教育质量评估和宏观监测的机制。教育部拟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评估指标体系,并适时开展本科教学工作的评估、检查;加强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高等学校教学质量监测的分类指导;引导和规范社会评估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质量的活动。高等学校要根据新世纪人才培养的要求,不断深化教学管理制度的改革,优化教学过程控制;建立用人单位、教师、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学质量内部评估和认证机制;建立有利于加强提高本科教学的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相应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创造性地贯彻本文件精神,把本科教育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1〕193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边防支队、森林分局: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治安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本办法规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罚结合,积极主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自行和解的,应当支持;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履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及时、细致地收集与固定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注重对证据来源、真实性的审查,不得以调解为由降低取证要求或作简单化处理。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七条 治安调解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其他办理治安案件的部门具体负责。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办案部门的治安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并可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

  (三)当事人双方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治安调解案件范围

  第十条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第十一条 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重新挑起事端的;

  (五)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治安调解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治安调解人员包括调解主持人、记录员、调解员。调解主持人、记录员由民警担任。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邀请当地司法所、法庭、村(居)委员会以及其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参与帮助调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从事治安调解工作民警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治安调解人员的素质。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推行专职调解员制度,确定或聘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民警或者社会人员专门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治安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员、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治安调解人员在调解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调解,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纠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客送礼。

  第十六条 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不得调解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治安调解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治安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治安调解协议。

第四章 现场治安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现场调解:

  (一)情节轻微;

  (二)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三)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可调解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现场调解:

  (一)依法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但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

  (二)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三)其他不宜现场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可现场调解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二)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三)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四)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现场调解可以由一名处警民警主持,但调解前应当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警民警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一)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六条 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第五章 一般治安调解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治安案件,除现场调解结案的以外,都应当受理,并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指定主办民警,并立即组织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仔细查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询问当事人时,办案民警可以适当指明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侵害人验伤。

  被侵害人自行到医院就诊的,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妥善保管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问明其是否愿意公开调解。

  告知时,办案部门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当事人调解处理的法律后果,并耐心细致地做好劝导教育工作,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化解社会矛盾,但不得采取威逼、胁迫、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三十四条 自愿提请公安机关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的当事人,办案部门可以视情况让其在相应执法办案场所稳定情绪后,确认其真实的调解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治安调解报告书》,经本部门法制员审核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同时指定调解主持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并及时通知其他调解参加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告知调解主持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室进行,也可以在便于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调解室应设置调解标志,并有治安调解人员、当事人、旁听人坐席,以及必要的档案柜、饮水设备等基础设施,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调解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详细了解纠纷情况和争议焦点,判明是非曲直;

  (二)尽可能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

  (三)掌握对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

  (四)确定调解的形式、方法和适用的法律、政策条款;

  (五)拟定调解预案。

  第四十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宣布调解纪律,介绍调解员、记录员的身份,直接送达《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二),并就回避事项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法律效力;

  (二)治安调解的基本程序;

  (三)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办案部门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治安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过错责任无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侵害人利用被侵害事实,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较高赔偿费用的,调解主持人应向被侵害人讲明法定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中能够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以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调解主持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调解主持人应及时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笔录》(附件三),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四),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治安调解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一般治安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达成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履行协议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告知办案部门,可以延期履行,但不得超过公安机关的法定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协议履行期满3个工作日内,办案部门应当回访当事人,了解协议履行情况,但当场履行完毕的除外。

  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并按照案卷装订要求制作卷宗;对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违禁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装订规则》要求,对下列材料建立卷宗备查:

  (一)接处警登记表;

  (二)受案登记表;

  (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

  (四)其他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等);

  (五)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六)治安调解笔录;

  (七)治安调解协议书;

  (八)治安调解回访记录(附件五);

  (九)履行凭证;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治安调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等较重后果,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的;

  (二)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追究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追究民警和办案部门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调解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条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其具体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单独或合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调解工作纳入对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绩效考核范围,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建立可调解治安案件考评制度,充分调动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对工作积极、调解成功率高、社会评价好的办案部门和民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功奖励,并视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治安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交流和联系,建立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