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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6:44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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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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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

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不同人群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不同人群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科学、规范地开展灾后重建期心理卫生服务工作,我们组织制定了《灾后不同人群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电子文本请从卫生部网站下载)。《指导原则》针对灾区群众、灾区救援者、灾区伤员(住院病人)和灾区儿童等四种不同人群,主要适用对象是精神科执业医师及经过认证的心理治疗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卫生部疾控局 严俊、金同玲

联系电话:010-68792358、68792656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灾后不同人群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 灾区群众



一、灾区群众的定义与心理需求

灾区群众是指因地震导致家园受到破坏、财产损失、亲人死亡、身体受伤甚至致残的群众。灾区群众普遍存在安全感的需求和控制感的需求。

二、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筛查与诊断/确认

在遭受地震灾害以后,可能出现各种心理创伤问题,最常见的有: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适应障碍、焦虑障碍、抑郁障碍、自杀、酒精及药物滥用、躯体形式障碍、创伤后人格改变等。

(一)筛查。

1.条件允许时要对所有与地震有关的人进行筛查,在专业人员缺乏的情况下,要优先对地震幸存者进行筛查,尤其是儿童、老年人、有婴幼儿的妇女、有躯体伤残以及既往有精神障碍的个体。

2.经过培训的乡村医生、心理咨询师、志愿者应用量表对灾区人群进行筛查,筛查阳性者由专科医生进行专业诊断。

3.以创伤事件(心理应激源)筛查病人。按照优先级别,创伤事件依次为:身体严重伤残,丧失亲人,目击灾难现场,社会支持不足,有重大经济损失,具有焦虑、抑郁、幻觉、妄想、兴奋冲动、自杀企图、意识障碍等精神症状。

4.以临床观察(应激反应)指标进行筛查。主要的应激反应有:明显的躯体反应,明显的认知问题,情绪反应,行为反应,人际关系及个性改变等。

(二)诊断。

诊断由精神科医生承担。精神科医生每天要巡视病人,对病人的心理状态进行动态评估,对可疑有精神障碍的病人,进行精神现状检查及病史资料收集,应及时做出精神科诊断和处理,包括药物治疗;或者推荐给心理治疗师进行心理治疗。

三、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医学处置

(一)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

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是个体经历强烈的精神创伤后导致的最为严重的精神障碍。地震作为一个强烈的精神创伤性事件,可能导致一些有高危易感素质的人发展成为PTSD。

1.常见临床表现

具有以下特征性的三组症状:

(1)再体验——反复闯入意识、梦境的创伤体验,或者面临相类似的情景(如在电视上见到地震的画面)时出现强烈的心理痛苦和躯体反应,如出汗、坐立不安、心悸或极度焦虑、恐惧,导致患者痛苦。

(2)警觉水平增高——高度焦虑警觉状态,难以睡眠,易激惹,难以集中注意力,过度警觉,以及躯体的植物神经紊乱症状。

(3)回避行为——回避与创伤事件有关的活动、地点、想法、感受或拒绝交谈与创伤事件有关的信息,对通常的活动失去兴趣,与他人相处无亲密的感觉,内疚、抑郁也很常见。

这三大类症状常常在创伤后数天或数周出现,一般不会超过事件发生后的6个月,极少数人也可能更迟出现。如果个体在经历地震后出现上述症状且持续至少1个月,导致个体严重的痛苦或者重要的功能损害,应该高度警惕可能患有PTSD,此时可以根据诊断标准来进行诊断。

2.治疗

PTSD的治疗应由精神科专业医师或者精神科医师与临床心理治疗专家共同进行。治疗的关键是处理创伤性的记忆和与这些体验相关的想法和信念。治疗方案包括心理治疗和药物治疗。病情不是很严重的PTSD患者,可以单独使用心理治疗的方法;病情比较重或者伴有其他精神障碍的患者,起先就应该使用心理治疗合并药物治疗。

(1)心理治疗最常用的方法包括焦虑控制训练、暴露疗法和认知治疗。①焦虑是PTSD患者的基本症状,因此焦虑控制训练方法对患者的闯入性体验、警觉、回避三类症状都有效。②暴露疗法是让患者在放松状态下面对创伤性事件(可以是回想的,也可以是模拟的),学会控制他们的恐惧体验。此法起效快,尤其对闯入性体验症状有效。但也有报道部分患者可能因此加深闯入性体验的症状,因此治疗患者时应特别注意个体差异。③认知疗法的目标是改变患者的错误认知。PTSD患者常常认为世界充满危险,个体过于渺小和无能无助,因此表现有回避社会、兴趣下降、罪恶感或内疚感,认知疗法对这些症状疗效较好。

(2)药物治疗包括抗抑郁剂和抗焦虑剂的使用,有些难治性的或者伴有其他精神障碍的PTSD患者,还要使用相应的其他药物如心境稳定剂或者非典型抗精神病药。

(二)抑郁障碍。

1.常见临床表现

灾后发生的抑郁障碍主要是指由灾难引起的心因性抑郁障碍,应激因素包括:灾难中亲人和财产的丧失、生命的威胁及对灾难后果的不可预测等。其主要症状包括:情绪低落、思维迟缓和运动抑制。

2.干预和治疗

主要由精神科医生、经过必要精神卫生知识训练的内科及基层保健医生、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及社会工作者进行。医生和心理工作者要协调工作,心理工作者负责的所有患者均应经过医生的医学诊断和处理,缺少心理学背景的医生则要善于借助其他人员的心理社会学手段,全面关怀帮助患者。

(1)社会学干预原则

①防自杀。

②重建和加强社会支持系统。

③鼓励、促进恢复期患者社会功能的恢复。

(2)心理治疗原则

对于灾后抑郁障碍的患者均可采用心理治疗,对于轻性和慢性创伤性的抑郁障碍患者,心理治疗可作为主要的治疗方法。根据患者、治疗师及临床的不同特点可选择不同的心理治疗方法。急性期以支持性心理治疗、创伤干预治疗为主,中后期可选认知行为治疗、精神动力性治疗、人际心理治疗、家庭治疗等。康复期要着重促进患者行动及社会功能恢复。心理治疗中要小心地建立治疗关系,培育患者的治疗意愿,帮助提高患者对药物的依从性。

(3)药物治疗原则

可根据患者病情选择抗抑郁药、抗焦虑药。具体操作请按照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及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杀。

1.常见临床表现

重大的自然灾难后自杀率会有所上升。地震后自杀率增加的危险因素包括:受灾者严重的躯体疾病,比如截瘫、截肢等;受灾者家人朋友的丧失,社会支持系统的缺乏或不足;受灾者财产、工作的丧失;罹患急性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障碍、酒精滥用或药物依赖等。

2.灾后自杀高危人群的社会心理干预

灾后自杀高危人群包括丧失亲人、有抑郁情绪或有酒精滥用或依赖的灾区群众。

(1)成立以精神科医生为主导,有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参与的自杀干预小组。

(2)精神科医生对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进行灾后心理健康知识和自杀干预的培训。

(3)及时开展受灾人群心理健康知识宣讲。

(4)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心理咨询或心理保健工作。

(5)成立自助团体或帮助重建社会支持网络。

(6)针对不同的高危人群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

(7)对有自杀意念或有自杀未遂史的个体进行危机干预。

四、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心理学处置

(一)心理教育原则。

1.为灾区群众提供准确信息,提高灾区群众的心理确定感。

2.帮助灾区丧亲者举行集体的哀悼仪式。

3.通过媒体进行科普宣传。

4.提供专题讲座。

(二)哀伤及哀伤心理治疗。

哀伤是经历失去亲人或财产丧失后的一段心理修复的过程。心理卫生专业工作者应有针对性地开展一般心理援助和哀伤心理治疗。

1.哀伤的一般心理援助

专业人员在哀伤早期可以提供一些有技巧的支持性的哀伤心理援助。一般心理援助的原则包括:

(1)必须以丧亲者独特的需要为中心;

(2)以尊重丧亲者为主导;

(3)要耐心,避免太过急切,否则会加强丧亲者的阻抗;

(4)“不领导、不随从、只陪伴”。

2.哀伤心理治疗

哀伤心理治疗是处理丧失的重要途径,协助丧亲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引发正常的哀伤,以顺利度过哀伤期。

(1)

(1) 哀伤心理治疗的对象

①延长悲伤者:与一般人相比,哀伤的过程和时间明显延长者。内疚感、回避等是常见的症状。

②复杂性哀伤者:在悲伤超过正常人所持续的时间,或者更为严重者,可以做出复杂性哀伤的诊断。

(2)哀伤心理治疗的任务

①确认和理解丧失的真实性;

②表达、调整和控制悲伤;

③应对由于丧失所带来的环境和社会性的改变;

④转移与丧失的客体的心理联系;

⑤修复内部的和社会环境中的自我。

(3)哀伤心理治疗的原则

①帮助丧亲者面对失落,认清亲友亡故现实;

②帮助丧亲者界定及表达或宣泄情感;

③将哀伤反应正常化;

④帮助丧亲者重新适应一个不存在逝者的新环境,重建新关系;

⑤持续性的支持;

⑥允许个别差异;

⑦促进居丧者以健康的方法解决悲哀;

⑧注意评估复杂的哀伤反应,可寻求督导或转介。

五、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随访

主要的随访方式有:1.书信、电话随访;2.面谈随访。

可由接受过培训的乡村医生和非精神科医生进行。发现疑似病例要及时向精神专科医生报告,由后者进行诊断,制定治疗计划。乡村医生执行治疗计划并且进行随访。




第二部分 灾区救援者



一、灾区救援者的定义

灾区救援者是指进入灾区参与救援工作的各类工作人员,包括解放军、武警、消防官兵、医疗卫生人员、政府行政人员、媒体人士、通讯保障人员、心理救援人员等。

二、常见心理问题及表现

灾区救援者在现场目击各种惨景,在艰苦的工作环境中从事高强度的工作,可能产生各种心理问题。主要表现为:

1.身体反应:易疲劳;

2.心理反应:创伤反应和人际冲突;

3.职业困扰:耗竭感。

其中,部分救援者可以表现急性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抑郁症及适应障碍。

三、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筛查与诊断/确认

灾区救援者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筛查与诊断/确认的工具、方法和标准可参照“第一部分灾区群众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要点”的相关内容。

四、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医学处置

由精神科医生会同心理治疗师和心理咨询师,组成治疗团队,依据 CCMD-3,做出精神科诊断,制定心理治疗和药物治疗的方案。

(一)药物治疗的原则。

根据病人的症状,如失眠、惊恐、焦虑、抑郁等情绪,进行对症治疗,从低剂量开始,但不建议长期使用镇静催眠药。

(二)心理治疗。

开展创伤治疗、动眼减敏重整疗法(EMDR)等各种系统的心理治疗须由经过相应培训的人员进行。无法保证较长期连续工作的人员须与当地专业人员一起开展系统的心理治疗,以保证治疗关系的稳定和连续。

相关的技术要点参照“第一部分灾区群众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要点”的相关内容。

五、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心理学处置

(一)引导救援队长或其他负责人为救援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二)引导救援者通过各种方式自我减压,救援者之间互相鼓励和支持。

(三)应激晤谈。

应激晤谈不是工作检讨,而是鼓励救援人员诉说、讨论、分担、分享在地震救援工作中发生的事件,让救援人员的情绪得到适当地宣泄与疏导,并企盼能将此经验以正向及健康的方式,整合到救援人员的生活中。应激晤谈的基本原则是:

1. 不强迫表达,使受助者有可控感;

2. 正性积极的资源取向;

3. 个体化的帮助。

应激晤谈可采取一对一的方式或8-10人的小团体来进行。团体辅导一般由2位有经验的心理卫生工作人员带领。

(四)在地震救援结束后,引导救援者适当宣泄情绪,做放松练习和压力处理;保证充足的营养与睡眠充足,重新建立起正常的生活规律。

六、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随访

(一)对于明确诊断或确认的救援者,治疗期间要及时确定随访的机构和人员、方式、间隔时间、地点等信息,保证各种治疗的完整实施。

(二)对于未达到诊断标准又接受过心理卫生服务的救助者,也应提供进一步的指导以及今后获得随访的渠道。




第三部分 灾区伤员(住院病人)



一、灾区伤员(住院病人)的定义和心理需求

灾区伤员(住院病人)是指在地震中身体受重伤而长期住院接受医治的灾区群众。其常见心理需求有:病人对确定感、控制感、安全感的心理需求;获得社会支持的心理需求。

二、医院心理救助的管理与工作流程

(一)心理救助人员的职责及医院管理。

心理救助人员由精神科医师和心理治疗师组成。

1.接纳灾区病人住院治疗的医院,应该积极接纳心理救助人员参与工作。

2.医院应建立精神科联络会诊制度,由精神科医生承担病人的精神科联络会诊工作。精神科联络会诊工作,必须在医院行政管理下进行。

3.精神科医生和心理治疗师应优先配合临床医生对病人进行躯体救治,并全面参与临床查房,了解病人目前的躯体疾病诊断、严重程度、治疗方式、护理要点,以便在心理救助中恰当地解答病人的疑问。

4.精神科医师负责对病人进行精神状态的评估、诊断及精神医学的处理。

5.每个病人只能同时接受一位心理治疗师的心理救助,不得同时安排2位及2位以上的心理治疗师同时对病人进行心理救助。

6.心理治疗师负责对病人进行心理状态的评估,并根据病人的实际需要,开展专业化、系统化的心理治疗工作。

7.心理治疗师可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为医护人员及行政管理人员提供心理减压或心理救助。

(二)工作流程。

1.精神科医生与心理治疗师一同巡视病人,进行面谈筛查。

2.经筛查发现具有精神症状或精神障碍的病人,由精神科医师做出临床诊断和处理。

3.经筛查发现具有明显心理问题的病人,由心理治疗师安排进一步开展心理救助,如个别心理治疗会谈或小组心理治疗。

4.对于没有筛查出精神障碍或明显心理问题的病人,由心理治疗师有组织地进行普遍的健康教育。

三、常见的心理卫生问题的筛查与诊断/确认

灾区伤员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筛查与诊断/确认的工具、方法和标准可参照“第一部分灾区群众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要点”的相关内容。

四、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医学处置

(一)精神障碍的诊断。

主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也可参照ICD-10。精神科医生要特别注意急性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意识障碍、适应障碍、抑郁障碍及自杀、酒药滥用等常见精神障碍。

(二)药物治疗的原则。

根据病人的症状,如失眠、惊恐、焦虑、抑郁等情绪,采取对症治疗,采取短期、低剂量用药。

对于诊断有精神障碍的病人,精神科医生应该定期对病人进行观察、会谈及随访,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并做好病程记录。

五、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心理学处置

(一)心理救助的一般原则。

1.尊重与保密。

2.支持性原则。

3.信息提供原则。

4.整体性原则。

5.促进心理健康发展的原则。

(二)常见心理问题的处理要点。

由具有心理救助、心理治疗专业能力的精神科医师或心理治疗师承担。针对病人常见的认知、情感、行为、人格及人际关系等心理问题,具体操作要点如下:

1.引导病人消除对“余震”的恐惧;

2.将亲人去世的消息告知病人;

3.引导逐步消除后悔、自责等观念和情绪;

4.特别关注截肢病人的心理问题;

5.鼓励病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避免因过度照顾导致病人被动、依赖。

六、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随访

(一)接受近心理救助的住院病人。

1.书信、电话随访。

2.面谈随访。

(二)未曾接受过心理救助的病人。

对于未曾接受心理救助帮助的病人,随机抽取其中5%的病人,通过邮件或电话的方式进行随访、筛查。




第四部分 灾区儿童



一、灾区儿童的定义和心理需求

本技术指导原则所指的儿童为来自灾区、身体或心理受到地震灾害直接或间接影响的14岁以下(包括14岁)儿童。

灾区儿童的心理需求主要包括:安全感的需求、控制感(或确定感)的需求、身心健康发展的需求以及对原有疾病问题解决的需求。

二、常见心理卫生问题及表现

灾难发生以后,大多数儿童出现的心理反应是正常的,只有少数人出现急性应激障碍或其他心理障碍。

性别也会影响儿童的灾后反应。此外,儿童在不同发育阶段由于认知、情绪调节、身体反应等能力不同而对灾难的反应也会出现不同。

三、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筛查与诊断/确认

对灾区儿童的心理评估与筛查可采用直接与儿童交谈、游戏、观察并结合从父母等照顾者处收集的病史信息以及量表评估等方法进行。通过这些措施与手段,可以快速筛查出易感儿童。

对易感儿童的筛查务必首先以建立安全、信任的关系为第一任务,应由专业人员根据儿童年龄阶段来制定或选用内容与提问方式恰当的量表或评估问卷,与儿童交谈首先应征得儿童照料者的同意。

对易感儿童的心理问题需定期随访、评估与诊断。对于经筛查有异常反应的儿童,需转给儿童精神科医生进行诊断。

四、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医学处置

(一)儿童情绪行为障碍。

表现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抑郁、焦虑、容易激惹、挑剔、发脾气等情绪问题,以及攻击、破坏、自伤等行为问题。首选心理治疗,针对儿童的年龄与个体身心发展的特点选择认知治疗或者认知行为治疗。对问题比较严重,或较长时间未改善者,可以选择5-羟色胺再摄取抑制剂(SSRI)类药物辅助治疗。

(二)儿童分离焦虑障碍。

学龄前儿童可能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不能与主要照护者分离,当照护者试图离开儿童视野范围的时候表现为哭闹、紧张、发脾气等,严重者甚至不能短暂离开主要照护者的怀抱。年长儿童的分离焦虑可能表现在主要照护者离开后过分担心照护者的安全,怕照护者发生意外,为此惴惴不安,不能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对此类障碍不主张使用抗焦虑药物或其他改善情绪的药物。

(三)儿童抑郁症。

可能有少部分儿童出现2周以上郁郁寡欢,对周围事物缺乏既往的好奇与探索,与人接触被动,行为迟缓或呆板,食欲下降,体重减轻,对过去曾经喜欢的活动也索然无趣。或者变得郁闷,容易激惹,发脾气或不开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为儿童选择SSRI或其他新型抗抑郁剂,结合相应的心理治疗(具有投射性质的艺术治疗,或认知行为治疗等)。如果用药,需交代监护者注意可能出现的激惹、冲动甚至自杀行为。

(四)创伤后应激障碍。

儿童也可以出现与成年人类似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表现为警觉性增高,持续回避创伤情境以及闪回等症状。治疗也以心理治疗结合药物(抗抑郁剂)治疗为主。

需要注意的是,真正需要用药的儿童极少,大部分儿童在生命健康和安全得到保障后会逐渐好转,但针对符合以上临床诊断标准的儿童应及时转诊和治疗。

五、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心理学处置

(一)从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方面重建儿童的安全感。

(二)帮助儿童重获对生活的控制感。

(三)鼓励和引导儿童发展应对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合理表达情感,重建社会关系。

(四)引导儿童照料者以正确的态度关心与支持儿童,帮助儿童以更加积极的态度面对灾难。

六、儿童心理卫生服务的路径

灾后对儿童的心理卫生服务可以根据儿童的居住地不同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生活在救助站或临时安置点的儿童。

可以采用建立图书角或儿童活动帐篷的方式,由志愿者(灾区群众中的志愿者和外援志愿者均可)主要运作,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定期指导、培训志愿者,指导志愿者在儿童游戏、讲故事或画画的过程中发现应激反应较重者,在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定期随访时给予干预。

(二)集中安置在远离原居住地的儿童。

由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教师进行基本培训,由教师发现应激反应较重者,转介给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干预。

(三)因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儿童。

由医院负责提供固定的心理危机干预人员,定期为儿童伤员进行心理辅导或干预,在儿童伤好回到原来居住地时,最好提供已经进行过的心理干预记录或量表检查分数;因伤致残的儿童,要有专人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心理辅导和干预。

(四)因目前没有确认亲人是否遇难(可能的孤儿)而居住在集中安置地的儿童。

要安排专人定期进行心理辅导和干预。

六、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随访

儿童灾后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反应,依据灾难发生后的阶段以及一些外界因素而发生变化,大多数儿童灾后一周症状开始减轻、一月后基本恢复正常。但是有约10%左右儿童会出现持久、严重心理疾病,而且有一部分儿童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症状可以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表现得比较明显。因此,需要对灾后儿童心理卫生问题进行阶段性随访,对早期高危或异常的儿童更需要定期随访进行心理评估与检查,必要时及时转介儿童精神科医师明确诊断,制定治疗计划。

七、儿童灾后特殊的心理卫生问题

(一)因灾致残的儿童。

因地震致残的儿童属于心理干预的重点和优先人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心理救助工作:

1.针对家长的心理辅导

引导整个家庭参与致残儿童的心理救助,帮助家长接受事实,积极配合执行康复计划。

2.针对因灾致残儿童的心理辅导

对于因灾致残儿童首先要处理创伤后的应激反应和可能出现的PTSD、抑郁等问题。

(1)与肢体残疾儿童沟通的技巧

与肢体残疾儿童沟通除了要采用与其年龄合适的方式还要特别注意,不能把目光停留在他们的残疾部位,不要用同情的眼神看着他们,要用正常的目光看待这些孩子。要特别注意回避与其生理缺陷有关的词语,谈话的内容还要宽泛一些,不要仅涉及残疾的事情。

(2)支持性心理治疗

当患儿处于否定和抑郁阶段时,与患儿建立良好关系,采取倾听、解释、指导、保证等方式,对患儿的痛苦和困难给予高度同情,给予他们关心和尊重。

(3)针对躯体残疾

帮助儿童逐步接受残疾的现实并适应生活的改变;认识自己的身体有与其他人不同的地方,同时认识到自己有更多的地方与其他人相同;尽可能多地了解残疾和康复情况,尽量正常生活;接受关心自己的人的情感支持,而不是愤怒地将他们赶走;与医疗人员合作,杜绝被动-攻击行为和抵制行为。

(4)针对抑郁情绪

定期评估抑郁程度。

(5)针对低自尊问题

鼓励儿童用言语表达出对自我贬抑的增强;增加与他人的目光接触;积极地承认和从言语上接受其他人的表扬和称赞;减少消极的自我评价和思维,并用积极的自我暗示取代它们以建立自尊。

3.帮助建立支持系统

心理工作者要帮助因灾致残的儿童与主要的支持者或其他的支持来源(包括家庭成员、朋友、学校、社区的帮助资源等)建立联系,获得帮助。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鼓励孩子尽早回到学校随班就读。尽量帮助类似状况的孩子及其家长组成小的团体,开展小组互助和团体辅导工作。

(二)因灾致孤儿童。

因震致孤儿童也属于心理干预的优先人群和重点对象。根据灾后时间的进展,可采用不同的干预方法。

1.选择适当的时机,正确向儿童传达父母或近亲属遇难的消息。

2.引导社会和收养者为儿童营造一个健康和生活环境。



附件:心理筛查量表工具的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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