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76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芬兰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中间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前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即将经营许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在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芬兰方面指国家航空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达成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对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进行协议。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议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芬兰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协议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销,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 兰 共 和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 存 信 埃萨·蒂莫宁
(签字) (签字)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市十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郊区和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在上述区域内拥有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工业窑炉和集体食堂、饮食行业炉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居民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烟尘控制一类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郊区除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以外的地区为烟尘控制二类区;郊区的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为烟尘控制三类区。
各类烟尘控制区执行的烟尘排放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炉、窑、灶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经济、建设、劳动、物资部门和炉、窑、灶拥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及燃料站,都应当根据我市环境保护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烟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全市烟尘控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本辖区烟尘控制及污染防治任务,实现和巩固烟尘控制区。
第六条 拥有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烟尘污染,使排放的烟尘达到本规定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所有新建炉、窑和集体食堂、饮食行业炉灶,其拥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证消烟除尘措施与炉、窑、灶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都必须配套有效的消烟除尘装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凡蒸发量在1蒸吨以下的手烧燃煤锅炉,必须燃用无烟煤;1蒸吨以上(含1蒸吨,下同)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机械炉排或机械给煤装置。
第九条 凡采用反燃法、以无烟煤代烟煤等简易烟尘控制措施的炉、窑,都应加强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有效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达到烟尘排放标准而停用、备用的各类炉、窑,都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停用、备用手续,由环境保护部门封存。封存后的炉、窑,在未治理前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食堂和饮食行业炉灶,必须燃用油、气或无烟蜂窝煤,燃用其他类型燃料的应限期改造。经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的,按每台灶每月100元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十二条 炉、窑拥有单位每年须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委托福州市环境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在用炉、窑进行一次烟尘测定,测定结果按规定的期限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炉、窑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标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责令其停止使用或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所有炉、窑的消烟除尘装置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因装置损坏或除尘效果降低需要维修或改造,而又不能停止排放烟尘的,应当先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按实际超标情况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
(二)停用、备用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启用的;
(三)拒不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炉、窑烟尘测定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
(一)新建炉、窑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1蒸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不使用无烟煤,而烟尘排放又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消烟除尘装置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七条 1蒸吨以上燃煤锅炉不使用机械炉排或机械给煤装置,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造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擅自在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建设炉、窑、灶等烟尘污染设施的,除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应责令限期治理或拆除。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辖八县(市)可参照执行。
主题词 环保 管理 规定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省环保局,省政府法制局,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
附件
区域类别 适用地区 锅炉烟尘排放 工业窑炉烟尘排放
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允许最大排烟黑度(林格曼级) 现有窑炉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新建窑炉允许最大排尘浓度(毫克/标米3) 允许最大排烟黑度(林格曼级)
一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居民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200 1 200 / 1
二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和郊区除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以外的地区 200 1 200 200 1
三 郊区的琅岐、宦溪、小目溪、红寮 400 1 400 400 1
注:燃油燃气炉、窑和各类灶排烟黑度不得大于林格曼黑度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