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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8:53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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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广局 上海市工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广)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公安分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财政局: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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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夫妻该支持”
   —— 万州一屋二卖案之我见
  
    李先禄
  
   《重庆法制报》(2002年6月7日以《“一女二嫁”谁是合法“丈夫”?》为题报道了万州区的这桩一房二卖案)。案情概要:2001年11月,万州区龙宝中心供销社欲将一幢房屋作价57万元出卖,下达了《关于资产变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实行竞卖且同等条件下内部职工优先原则。但因太贵,至于降为54万元后仍“待嫁闺中”。11月23日(周五)叫程文才的欲买,发现土地证上的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不一致,提出质疑,经双方协商以510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程当场交1万元定金,因是星期五,双方约定次周一完善手续并交清90%房款,收据上也注明:收到定金一万元。但消息传开后,内部职工认为降价了,而且《通知》中又规定内部职工有优先权,于是该供销社只得当天下午组织内部职工参加竞卖,这样职工姜某以5212210元价格中标。26日姜与该社正式签定了书面协议,并按约定交足了90%的房款。30日房屋移交给姜某,姜某也立即着手办理过户手续。但程文才于26日来交房款时,该供销社拒收,理由是已卖给姜某了。次年初,程某将供销社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与该社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自己购买。
   一审情况:法院认为,虽然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为被告供销社一房两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第三人姜某,虽是既不是房屋共有人,也不是承租人,不能享用优先购买权,其内部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再加之房屋虽移交,但未过户,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判令程文才与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有效;龙宝中心供销社应履行该协议。
  而一些法律专家对此判决却提出了异议。(一)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乔和万州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仕华主认为:《合同法》虽视口头合同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也房地产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该案中程文才的买房却是口头形式,定金不能反推合同成立。同时,姜某的优先购买权也该认可。(二)西政民商法教授张玉敏认为:程与该社采用口头形式进行大宗房屋买卖于法律规定不符,欠缺形式要件;而姜某却与之订立的是书面合同,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合同已发生效力在实际履行中了。所以根据书面合同优于口头合同,且已在实际履行,故而一审判决不妥。对优先权问题。张教授认为,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正确。
   我却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理由是:1、从《合同法》规定成立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文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原因开始是因为到了周末,双方对次周星期一完善书面手续也达成了一致。没能及时签定书面合同完全是因为供销社和姜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个口头合同的订立过程与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两个环节完全相符。2、定金的性质是什么?就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该供销社收受了定金,理应受到合同约束,不得再次出售该房产,所以其与姜某的合同损害了原告程某的权益,同时该供销社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与姜某之间的合同(虽是书面形式)应认定无效。3、姜某与该社间的合同,是其知道供销社与程之间有协议的前提下签定的,明知供销社已受到协议(虽为口头形式)约束,仍与之达成合同,故在订立这个合同中也有过错。从保护善意购买人程某利益角度出发,也应认定后面的这个书面合同无效。4、虽然供销社与程某间的购房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没能得到履行的原因是供销社和姜某都有过错,而损害了他对购房合同的履行(事实上,他交房款遭到了供销社的拒收)。故,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看,虽然这个口头合同形式上并不完备,但却是事出有因。所以我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支持。

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7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以下简称38号令)不具有溯及力。
凡在1995年11月17日38号令发布以后发生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38号令查处。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可以引用38号令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凡在1995年11月17号38号令发布以前发生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查处时不适用38号令。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不引用38号令,可以引用《经济合同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参照38号令的规定帮助认定。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6〕79号(请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
京工商文字(1996)79号
签发人:陈明德
关于国家工商局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在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38号令《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38号令第十五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问在引用此令时是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还是以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立案日期为准?
特此请示。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