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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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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2006-06-02
汇发[2006]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外汇市场发展的需要,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本通知所称收付实现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实行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后,银行应根据本行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计算本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新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以下简称汇发69号文)附件中原《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废止。
  四、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五、调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各分局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报表格式(见附件3)填制上报,报送方式和时间不变。
  六、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定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继续有效。银行应按照汇发69号文的规定,做好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管理。除本通知调整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事项外,其他事项仍遵照汇发69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执行。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68402447。
附件一:(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
附件三: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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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长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澳大利亚环境艺术部长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
  (三)中国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四)澳大利亚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六)中国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七)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
  (八)中国民族音乐和舞蹈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舞蹈编导格雷姆·墨菲于一九八九年来华与上海芭蕾舞团进行业务创作。
  (十)上海人民艺术剧院导演或设计师一人访问澳大利亚,重点与普莱鲍克斯剧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中国成都歌舞团演员张平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九月访问澳大利亚,并与澳大利亚舞蹈团合作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二)澳大利亚艺术管理考察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三)澳大利亚艺术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四)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访问澳大利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五)中方派一戏剧学院院长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六)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七)中方派北京京剧四团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八)澳大利亚著名女高音歌唱家琼·萨瑟兰(JOANSUTHERLAND)在适当的时候访问中国。
  (十九)澳大利亚普莱鲍克斯剧院音乐剧组十五人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音乐剧《乔乔桑》。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澳大利亚木偶团SPARE PARTS五人和木偶艺术家RICHARD BRADSHAW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并与中国木偶剧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中国北京故宫博物院宫庭服饰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中国西藏文物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三)中国陶瓷艺术或其他艺术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四)澳大利亚当代绘画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五)澳大利亚版画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六)双方互派设计师和城市规划工作者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局另行商定。
  (二十七)双方互派园林专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考察、交流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经验,为期两周。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十八)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五)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六)中方在澳大利亚举办一次图书展览。中方欢迎澳大利亚在中国举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单位另行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中国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广播电视机构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根据一九八七年九月签署的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双方之间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广播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四)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学院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互派培训人员。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六)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中项目)。
  (七)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四、教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目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洛夫德
    (签字)               (签字)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扶助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扶助残疾人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体育、人口计生、扶贫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鼓励各类社会福利和慈善组织、残疾人联合会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为扶助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募集资金。

  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专项救助、文化体育等工作。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基础上,享受分类施保救助,并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救助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且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城乡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应优先对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实施改造。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保障性住房。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减收或者补贴政策。

  因实施城乡规划搬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排,并在安置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国土资源和税务等部门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应当减免耕地开垦费、占用税及宅基地手续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整村推进、异地移民搬迁、转移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扶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未就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卫生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康复项目制定相应的救助办法,落实有关优惠扶助政策。

  第十五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到省内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的药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百分之十。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减免费用及其他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开展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贫困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十七条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残疾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或办理残疾人证时,其鉴定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九条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鼓励营利性康复机构减免残疾人康复训练费用。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周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省内大中专院校在发放助学金时,优先照顾贫困残疾学生。

  鼓励各类助学机构优先对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条财政代扣及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次缴入省、州(地、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二条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经州(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请,报州(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税:

  (一)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发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电视台应逐步配播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鼓励和推广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基本手语。

  第三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免费为残疾人开放。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

  第四十条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省级、国家或国际重大体育、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无障碍设施,开设无障碍窗口和通道,设置明显标识,公示相关服务内容,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单位对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电灶、天燃气、水表、电表、住宅电话等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初装费和其他收费。

  第四十四条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在省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专用车辆停放费。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

  残疾人申请司法鉴定,有关机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或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