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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与酒泉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6:29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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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与酒泉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与酒泉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4/10/09)

2004-10-9 酒政办发〔2004〕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酒泉市人民政府与酒泉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是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一种有效形式和措施,也是从宏观和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政府更多地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对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密切党和政府与广大职工的联系,及时研究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促进社会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县(市、区)也要结合实际,按照《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尽快建立起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与酒泉市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增强各级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政治稳定,推动全市现代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工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工会参政议政,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提前协商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原则,协商解决涉及职工队伍和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由工会通报围绕大局开展工作的情况及职工队伍的情况,听取工会对制定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有关工会的组织建设、活动设施、经费财产、工作部署等问题,并就企业改制中职工下岗、安置、再就业及职工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它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认真协商,提出解决措施。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共同商议确定。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研究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由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市总工会负责同志参加。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

  第六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市总工会会签。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总工会分别负责督促检查。落实结果要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七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劳动模范、职工代表、基层工会干部旁听。

  第八条 有关联席会议的会务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都要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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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制定的《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

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9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投资政策的铁路、公路,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皖北地区基础设施以及省内大中型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项目等。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协议》项下开发性金融合作的融资平台(即:借款主体),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的融资模式采用“委托代建”形式,即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指定的融资平台,并与融资平台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融资平台通过签署协议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给实际建设单位即用款主体,由用款主体承担项目建设、实现建设目标。

第五条 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开发性金融合作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审定和调整贷款投向,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协调解决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确定借款主体,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签约、提款等手续;

(三)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贷款及时发放、按期偿还,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五)监督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

(六)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合同,协调解决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指导贷款的使用,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贷款额度的建议;受省政府委托,与借款主体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组织项目评审、审批,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和支付;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通报有关项目评审、执行、贷款偿还等情况;会同监察、审计部门检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承办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用款主体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

(一)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是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合同、协议要求等使用贷款,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二)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成员单位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履行定期报告制度;

(三)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和管理费用。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申请表》;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转报项目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于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县承担项目建设和还款责任的项目,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向领导小组报送项目利用开行贷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借款主体统一办理项目贷款手续。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对借款主体贷款申请初审后,下达《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准备通知书》,项目进入开发银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批准后,签约程序如下:

(一)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项目贷款审批结果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后,开展贷款合同谈判;

(二)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用款主体三方共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必要时,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合同副本提交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发放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提款申请表》,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贷款发放统计表。

第十五条 项目《借款合同》签署后,如果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用款主体可向借款主体提交关于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用于本地区其他项目,其调整程序同前所述申报程序。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借款主体统一申报的项目实施后,如果部分市县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借款主体统一办理变更手续,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类别项目。

第四章 贷款偿还和管理费的收取

第十六条 贷款实行“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项目《借款合同》,确保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同级政府按承诺调度资金支持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偿还给开发银行。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承诺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专项资金、收费收入或其他方式还款的项目,若用款主体(单位)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还贷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适用现行省政府偿债准备金办法。

第二十条 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提前安排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原则,省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可按年度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按以支定收的原则适当收取管理费,弥补融资平台正常的办公经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定期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本建设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要立即责令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征收程序规定也较为简略,地方政府有些部门执法力度不够,因此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从而导致暴力拆迁、不文明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还引发了一些群众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法律层面对不动产征收的条件、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显得非常迫切。

征收在本质上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财产的限制,也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人物权的限制。个人财产权是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和私人财产可以实行征收,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不过由于征收限制了人民的财产权,因此宪法、法律要求征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表明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而不宜通过行政法规甚至效力等级更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物权法,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明确了征收的条件和补偿的原则。但是,该法仅仅用一个条款来规定,毕竟过于简略。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它是对物权法征收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但由于该条例仅仅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并不适用。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征收法。

制定不动产征收法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必须充分保障老百姓的财产权,无论是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城镇居民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都是个人的重要财产,甚至是个人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因此保护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也是对居住权的保障。而征收活动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只有规范征收活动,才能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权,并有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

近些年,征收补偿环节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较多,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之后,此种情况得到了缓解,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前不久,由国家四部委联合通报的2011年上半年的11起强拆致人伤亡案,也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规则不到位,征收活动还应当进一步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较低,难以详细明确各种法律责任,因而在颁行之后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为此,也需要制定一部不动产征收法。

我国物权法为了落实宪法的规定,在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就强调征收不动产的权限和程序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物权法通过之后,还必须通过配套的法律来具体落实有关征收的规定,规范征收活动。通过制定不动产征收法,可以将征收的程序、补偿的规则进一步细化,这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化。

要对征收的相关内容及主体进行详细的界定,从而让征收人和被征收对象都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列举了公共利益的类型,但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比如不符合公益的征收决定,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否有权撤销该征收决定?这些都有必要作出规定。对于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决定人,但是,该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能否作出征收决定?具有市县级级别的各类经济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征收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是房屋所有人,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除了集体之外,被征收人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法暗含了这一含义,但是规定得并不明确。被征收对象主要应当包括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却不涉及集体土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需要制定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

完善的程序是规范征收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决定,应当依照哪些依据作出?是否要经过调查、听证、广泛征求意见等过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应该事先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有权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都有待立法明确。此外,关于征收的启动、订立拆迁协议、征求居民意见、召开听证会、公布征收方案及其反馈、确定补偿的标准和规则、不动产的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规定,都需要加以完善。

征收补偿是不动产征收中问题的焦点,因此要对其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区分了城市土地之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并规定了不同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物权法所确定的原则,将征收补偿的标准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目前各地做法不相一致,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这就给评估其价值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需要通过研究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要尽可能地在法律中加以完善。比如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是否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这些都需要规范。还有司法搬迁中管辖的级别、司法审查的内容、执行主体的确定等等,都需要在法律中进行细化规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