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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10:04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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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2000年修正)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
【题注】 (1999年12月25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安监〔1987〕1102号)同时废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1.0.2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参股并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经营的地方铁路。国家铁路企业的机车,车辆,客、货列车在地方铁路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按本规则办理。地方铁路自营范围内的区段可比照本规则自行制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1.0.3条 凡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车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

第1.0.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

第1.0.5条 处理事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1.0.6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

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依据本规则参与所辖区域发生的行车重大、大事故调查并提出定性、定责建议。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行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节 特别重大事故构成条件

第2.1.1条 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或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50人及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第二节 重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2.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6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6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8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满8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10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8小时。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三节 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3.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2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1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第2.3.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3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满6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2.3.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1.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中断满2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6小时。

2.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四节 险性事故

第2.4.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条件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路料及施工机械。

11.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2.接触网塌网、坠落、倒杆刮上客运列车。

13.关闭折角塞门开出列车。

14.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或货物坠落损坏行车设备。

15.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列入本项)。

 

第五节 一般事故

第2.5.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条件的事故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A类一般事故:

A1.调车冲突。

A2.调车脱轨。

A3.挤道岔。

A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A5.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A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A7.列车分离。

A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A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A1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

A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A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A13.列车拉铁鞋开车。

A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命令耽误列车。

A15.错误操纵及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A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A17.其他(经铁路局、分局决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项)。

B类一般事故:

B1.机车故障耽误列车。

B2.车辆故障耽误列车。

(1)车辆燃轴;

(2)其他配件。

B3.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B4.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B5.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B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信号设备;

(2)通信设备。

B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牵引供电设备;

(2)信号供电设备;

(3)给水设备。

 

第三章 行车事故通报

第3.0.1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及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立即报告分局(无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如下:

1.发生的月、日、时、分;

2.发生的地点(线别、站名,或区间、公里、米);

3.列车车次、种类、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关系人姓名;

4.事故概况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人员伤亡情况及机车、车辆、线路损坏情况;

6.双线区间是否影响另一线;

7.是否需要救护车、救援列车或起重机。

如发生列车冲突、脱轨或其他严重事故,当时虽未判明是否构成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3.0.2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1.救援列车主任及救援队长;

2.分局长、有关副分局长;

3.公安处长;

4.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分处长(科长);

5.有关车站站长及车务、列车、客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水电、生活等段段长和医疗单位负责人。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通报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铁路公安派出所。如发生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还应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3.0.3条 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值班监察)、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局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同时,由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或值班监察报告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4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事故后,按第3.0.3条规定,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铁道部调度员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5条 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运输局局长、安全监察司司长、公安局局长(或值班室)及部长办公室。由部长办公室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安全监察司司长、副司长及部长办公室,并由司长或副司长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第3.0.6条 有关特别重大事故及重大、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3.0.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1.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或施工领导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同第3.0.1条内容。

2.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向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报告。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报告铁道部调度员。

第3.0.8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安监报-1),同时报铁路局列车调度员及抄送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并通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4.0.1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34号令发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审查批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重大、大事故涉及的两个铁路局(其他有关单位,下同)意见不一致时,各自向铁道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铁道部审查裁决。

险性事故由发生事故的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决。

一般事故由基层单位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裁决。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决。

第4.0.2条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可派员进行调查。

第4.0.3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站长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做好各项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4.0.4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分处长和公安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在铁路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之前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

第4.0.5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或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局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4.0.6条 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后,必须主动汇报事故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干涉、阻碍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4.0.7条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工务部门绘制现场示意图。公安部门维护现场秩序、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如技术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2.如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遭到破坏,无法检查测量线路质量,则应对事故地点前后各100m的线路质量进行检查测量,作为衡量事故地点线路质量的参考依据。

3.对事故关系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4.检查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填写情况,必要时将抄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5.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为破坏的迹象。

6.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及时向铁路局详细汇报并在24小时内向铁路局及铁道部拍发“重大、大事故电报”(电报格式如附件1)。

调查取证材料,必须经调查取证人员确认签字。

第4.0.8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5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10日内报铁路局(5份)。

铁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对大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对重大事故提出处理意见,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部门)主稿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连同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7日内报送铁道部(3份)。

铁道部接到铁路局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部事故处理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处理批复意见,由安监司主稿事故批复文件,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部事故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组成。

第4.0.9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含其他单位,下同)有关时,应在24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接到电报后,要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发生局应组织有关局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事故概况、性质、损失、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意见),有关方面负责人签认。如意见一致时,由责任单位按本规则处理。如意见不一致时,由事故发生局将事故调查资料及会议纪要连同事故报告报送铁道部(3份);有关局将调查意见及分歧写出事故报告报铁道部(3份)。

第4.0.10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无分局的由铁路局安监室)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分处、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3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2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第4.0.11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分局报告。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安全监察室及有关业务分处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5日内处理完毕,将“行车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分处备案。

第4.0.12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各一份(如20日内未转出,列发生局责任)。责任局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本规则进行处理。

第4.0.13条 属于人为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责任的判定和处理

第一节 行车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1.1条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依次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影响安全成绩。

第5.1.2条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可由铁路局制定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故,列非责任事故。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拟稿发布的文电,凡涉及有关部门而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不包括因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经领导裁定的问题),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定拟稿发文电部门的责任事故;如已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1.3条 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产品第一供应者(工厂、工程、物资供应等部门,下同)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

技术设备的所属部门或管理部门,对设备原因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不认真分析,查不出原因的,定该部门责任事故。

因机车构架、车轴、整体车轮、轮箍及车辆大部件如侧架、摇枕断裂,车轴冷断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质量保证期、使用寿命和断口等情况分析断裂原因,判定责任单位。

第5.1.4条 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1.超过洪水设计频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桥涵最大通过流量,或者虽不超过以上设计标准,但属于一次洪水期内的局部冲刷或流向改变,将桥涵墩台或路基冲坏。

2.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自然山坡上,路外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开山采石、采矿弃渣、破坏植被,经劝阻和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后仍然无效造成铁路设备损坏。

3.线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层地下冰热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

4.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第5.1.5条 在新线或已竣工的工程地段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时,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属上述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工程、科研等部门责任事故。

第5.1.6条 凡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属货运部门失职而造成的,定为货运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确属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但影响安全成绩。如系托运人自装的车辆,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7条 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列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方可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编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门责任。

第5.1.8条 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凡以承发包、委托等形式,用集体单位人员或非铁路正式职工,承担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维修,生产铁路用零部件和参与铁路营业及铁路行车有关工作等,因产品、施工、维修质量等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承发包、委托单位责任事故。

行车设备,采用非定点厂产品或不合格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时,列决定采用该产品单位的责任。

凡路外企业单位委托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所属集体单位)承担的专用线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工作,由于施工、维修质量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铁路施工、维修部门、单位的责任。

第5.1.9条 凡因人为破坏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在公安部门结案或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破坏原因造成时,可列其他责任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若违反国家或铁道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规定而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有关部门、单位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第5.1.10条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铁路局批准的项目需报部备案),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仍列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第5.1.11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列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第5.1.12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责任时,应按本规则第4.0.9条规定,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议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责任,而他局提出异议时,列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如双方不认真调查分析事故,推拖扯皮,经铁道部裁定,由事故发生局统计事故件数,影响双方安全成绩。

第5.1.13条 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1.除本规则中“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中所列部门以外的铁路部门的责任事故,列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2.路外单位责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列车火灾或爆炸,以及线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判明非铁路责任的,列其他责任事故。

3.特殊情况,经铁道部(铁路局)审查,确定列其他责任的行车重大事故(大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第5.1.14条 其他几项规定:

1.责任行车特别重大事故及行车重大事故,影响铁路局、分局安全成绩;责任行车大事故,影响铁路分局(无分局的影响站、段)安全成绩。纯属领导责任造成的事故,列领导责任,影响单位安全成绩。

2.各部门因违章作业、设备质量或零部件丢失所发生的事故,一律统计在各该部门事故中,能确定责任的,列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为铁路责任的,列该部门其他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凡隐瞒事故,一经查清,列责任事故,并影响安全成绩。

 

第二节 险性事故及一般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2.1条 各铁路局可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理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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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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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 乳源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族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自治机关扶持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它经济落后地区,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发展。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族人民进行法律、道德、国防、文 化教育,努力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保持正常宗教活动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在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它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长由瑶 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 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方案,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企、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自治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自治县公民通过自学、函授和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其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其福利待遇。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工作,并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连三十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区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和铺张浪费的行为,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执行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经济发展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权限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水力、旅游资源开发为重点,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经济联合体,专业户联合或独资开办农场、林场、果场、畜牧场、渔场或者从事其它开发性生产,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科教兴农方针,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依靠科技进步,优化调整经济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好农产品流通和农业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并从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生态环境。
  自治县依法保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产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基本农田,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自治县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和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者由集体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奖励集体、个人承包经营山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因地制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以速生丰产林为主的用材林、经济林和以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为主的防护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以及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自治县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等,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和林区建设。自治县加强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强化野外火源管理,在特别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和林缘用火,大力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和其它毁林行为。自治县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坚持采伐量低于用材林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采伐。林农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可以在指定的市场上凭采伐许可证自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山林的林木收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分配。经批准开发的荒地荒岭,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资、合资、合股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电量应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小水电自用有余送上省网的电,由省网收购。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省网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代征代缴。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对于可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使用林地许可证,并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自治县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积极发展个体、私营企业。自治县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对新上项目给予优惠照顾,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辖区内的交通、通讯、电力、水利和其它基础设施,对破坏设施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实施外向带动战略,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制订优惠措施,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县对外省、市、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商、华侨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等方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边远山区、旅游开发区、林区以及乡镇道路建设,积极发展水上运输,鼓励外商、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修建公路、桥梁、航道、码头、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标准高于一般地区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政电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 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加强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
  自治县依法征收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积极开拓乡镇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积极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名胜古迹和旅游景观,完善服务体系,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 旅游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引发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治理外,应依法追究其责任。自治县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 的城镇和村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自治县加强对财政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均最低费用标准,按省财政核定高于同档次的其它地区。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自治县应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在共享税分享比例和税收返还等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照顾。
  自治县在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时,在县级财政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置机动资金,预备费在支出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但不得超过支出预算总额的3%。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扣正常经费。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按预算支出设立民族补助专项资金,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和发展生产方面,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资金困难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某些需要从地方税种上给予照顾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列支返还政策。对在自治县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征收地方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山区经济,培植财源,确保财政收入稳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年度预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广播电视和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制定教育规划,努力实施“科教兴县”的战略。
  自治县实行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 前教育,逐步普及高级中学教育。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瑶族聚居多(镇)的各类学校,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做到在校少数民族学生的总人数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办好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教师在职学习,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以及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教育各族人民尊师重教,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自治县积极引进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依法保护专利和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增加文化、广播、电视设施,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广播站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县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 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 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加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提高各类体育 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网,逐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施,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对儿童全面实行计划免疫,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加强瑶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重视发展现代医药事业和民族传统医药,允许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实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自治县制定瑶族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教育各族人民坚决执行婚姻法,禁止早婚、不登记结婚、买卖包办婚姻和重婚纳妾,提倡婚事新办。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遗弃婴儿。自治县重视照顾鳏寡老人和孤儿,县、乡(镇)都要办好敬老院和福利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调,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提倡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是瑶族的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十月一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 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应模范执行本条例。属自治县管辖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乳源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200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采砂石、生产砖瓦取土涉及文物保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历史文化名城;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指定的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的文物移交,应兼顾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市、县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


  第十六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该建设工程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