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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4:40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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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重新颁发《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韶府[1998]71号)的部分内容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韶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韶关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对外友好关系等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促进我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拥护中国统一大业,履历清楚,对韶关发展贡献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国内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韶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韶关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慈善福利等事业,并有实际贡献,捐资额在60万港元以上者。
(二)支持韶关经济建设,投资300万美元以上,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三)在韶关市、县(市、区)人大、政协任职,并对韶关市的建设有特殊贡献者(指所提建议或意见被接纳,对韶关两个文明建设有重大促进作用;在境外穿针引线,为我市引进重要技术、人才或数额较大的资金设备)。
(四)关心韶关经济建设,在境外积极宣传韶关,为韶关推销产品、开拓海外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创汇,成绩突出者。
(五)国内外各界爱国知名人士积极支持和参与韶关经济建设,以及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公益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推荐单位填写《韶关市荣誉市民推荐书》。
(二)采取分类归口申报:政协委员者,由市政协三胞委员会负责申报;台湾同胞者,由韶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申报;来韶投资置业者由市外经局负责申报;为韶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事业作出贡献者,分别由市教育局、市科技信息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民政局负责申报。
(三)由有关申报单位或部门提出申报意见,送市外事侨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荣誉证,同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予以表彰。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荣誉证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事侨务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韶关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举办单位邀请参加本市举办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韶关市区域停留期间,乘坐自备车辆、所经收费站凭其荣誉市民证,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三)在韶关投资办企业,兴办公益事业、自置物业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火车站设置荣誉市民专门通道,为荣誉市民开放贵宾休息室,以示礼遇。
(五)粤北人民医院每年免费为荣誉市民进行一次常规体格检查。
(六)参加市每年组织的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七)凡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者,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别授予(或聘任)为荣誉顾问、荣誉校长、荣誉院长、荣誉所长、荣誉会长等荣誉称号,并可参加相应的活动。
第七条 荣誉市民如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其荣誉市民资格。
(一)违法乱纪,被司法机关拘捕、判刑的。
(二)严重偷逃税款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引起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取消荣誉市民资格的报批程序为:
(一)由原申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市外事侨务局核实调查。
(三)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实施和协调。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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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府办[2007]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2.2 重大事件(Ⅱ级)

2.3 较大事件(Ⅲ级)

2.4 一般事件(Ⅳ级)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3.2 专家组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3.5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4.3 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工作

4.4 信息通报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5.1 信息系统

5.2 急救机构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5.4 物资储备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5.7 其他保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7.7 预案解释部门

7.8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国家、省和《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众参与。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事件(Ⅰ级)、重大事件(Ⅱ级)、较大事件(Ⅲ级)、一般事件(Ⅳ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0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者该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省政府需要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伤亡50人以上、9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地)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伤亡30人以上、4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 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市卫生局成立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同志为成员,组织、协调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领导、组织、协调、部署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协调任务,并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3.2 专家组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救护和伤员转运。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等各级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伤员医疗救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中的血液供应。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要求,成立若干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承担紧急状态下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任务。我市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

3.5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的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指挥长,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如下: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

国务院或国家相关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家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省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县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

省卫生厅

市卫生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或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县级人民政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特别重大突发

公共事件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配合关系

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

县级卫生局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1.1 Ⅰ级响应

(1)Ⅰ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

a.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b.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Ⅰ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Ⅰ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的指挥、支持下,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及反馈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2 Ⅱ级响应

(1)Ⅱ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Ⅱ级响应:

a.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政府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有关部门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Ⅱ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3 Ⅲ级响应

(1)Ⅲ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Ⅲ级响应:

a.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级人民政府启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Ⅲ级响应行动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省卫生厅汇报,接受督导,必要时请求省卫生厅给予支持,并报告需要及时向有关市通报的相关情况。

4.1.4 Ⅳ级响应

(1)Ⅳ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a.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Ⅳ级响应行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市卫生局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县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必要时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救援工作进行技术支持和指导。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全力开展救援工作。在实施救援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事发现场设置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主要或主管领导要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在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

(6)接受转运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接到指令后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做好救治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及时有效,并与转送机构做好交接。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情况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避免灾后疫情的发生。

4.4 信息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的单位、发生事件的主管部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和估计伤亡人数。

市应急调度指挥机构(110、119、120、122)获悉突发公共事件并向有关医疗机构直接下达救援指令时,应同时向市应急办通报。市应急办根据救援需要,立即通报相关部门。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在迅速派出医疗卫生救援力量的同时,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Ⅳ级以上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各市、区卫生局应立即以电话方式报告市卫生局。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到达事件现场后,在迅速开展紧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以最快捷方式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每日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伤病员情况、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批准,或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是突发公共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定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卫生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市本级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需求,建立一个相应规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或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并完善急救网络。市、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及镇中心卫生院要加强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建立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急诊急救科室,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日常急救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各级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区、传染病科要加强人员培训及装备配套,提高日常救治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应对突发传染病疫情。各级采供血机构要加强血液储备,建立应急流动储血库,健全血液应急调配机制,特别要重点加强稀有血型资源的动态管理,确保应急状态下的血液供应。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加强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和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建设和科研攻关,开展人员培训。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如化学中毒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核辐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等)。市级不少于60人,各市、区级不少于30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救援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5.4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物价部门负责市场监管,保持物价稳定。医药储备物资的动用,按相关规定执行。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应支付医疗急救中心(站)或相关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做好理赔工作。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上述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7 其他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方案,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先通关验放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监督管理。

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广东省红十字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接待部门在启动医疗卫生应急预案时,要积极配合做好上级领导亲临现场指挥有关接待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各级宣传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络,经过培训和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来源;突发公共事件的现状;宣布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等级;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情况;国家及省、市领导同志的指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问题。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伤亡和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成效及目前状况;宣布结束应急,撤销现场指挥机构;善后处置和恢复工作情况;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市卫生局联系电话:0750—3520780(日常工作时间),0750—3530215(值班),0750—3557099,3536353(传真)。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各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报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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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10年5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凤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