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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6:38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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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发布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测绘生产中与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相关的安全管理、安全防范及应急处理,确保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编号为:CH 1016——2008),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测绘安全生产工作事关测绘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测绘单位稳定大局,是贯穿测绘生产管理始终的重要内容。请各单位结合对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贯彻实施,组织测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本标准的内容。同时针对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本标准要求,完善测绘作业制度、补充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装备,确保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软硬件符合本标准要求,保障测绘作业人员安全。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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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轮候冻结的实践应用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银行存款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这就为执行程序中对银行存款进行轮候冻结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尤其是发放工资的银行帐户的轮候冻结措施却存在着应用难,甚至是无法应用的问题,这也就是此款规定中有关银行存款轮候冻结的规定成为一款无法实现的空条文,笔者也仅就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思考。
一、轮候冻结的条件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应符合以下条件:
1、轮候冻结的存款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采取冻结措施;
2、轮候冻结的生效以先前采取冻结措施的另案执行程序终结为前提;
3、轮候冻结应向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储蓄单位送达法律文书,登记在册。
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尤其是被执行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帐户存款更应符合以上条件。
二、银行存款轮候冻结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轮候冻结,尤其是发放工资的银行帐户,在实践执行工作中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执行款无法确定导致冻结金额的不确定。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本院或其他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法院执行人员欲对被执行人的该银行存款进行轮候冻结,却无从得知该被执行人所欠执行款的具体金额,除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足以清偿每个案件的执行款外,另案何时可予解除冻结无有期限,法院执行人员在对另案或其他法院的案件进行查询也无从得知,这样使得对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无法得以实现,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执行款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轮候冻结实施的不确定性。而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发放工资款的银行帐户,更是无从确定其执行期限。
2、金融机构没有关于轮候冻结的程序性规定。笔者所在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金融机构欲对某一被执行人的工资款银行帐户进行轮候冻结,因另案也系该院另一执行人员承办的案件,因此执行款的具体金额和执行期限都可予以确定,但为防止其他法院或诉讼保全措施的启动,仍应对此帐户存款予以轮候冻结,但金融机构却无法受理该轮候冻结的法律手续,因金融机构的微机操作系统无轮候冻结一项,因此对于法院的轮候冻结手续没有办法进行操作,而金融机构也没有关于轮候冻结的程序性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金融机构受理轮候冻结的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虽然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轮候冻结,以确保另案执行完毕后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早日得到实现,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操作程序不健全、规定不完善,导致法院可采取的此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得以实施。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拟欲进行轮候冻结,仍需多方面的协助、沟通和努力。
首先,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还是缺乏法律上的程序性规定,给予法院此项权利却无操作程序的规定,这就导致操作上的失误和理解上的不透彻。因此,应尽快完善对此项规定的程序性完善的补充解释,为执行机构的操作规程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金融机构的轮候冻结的操作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调查研究后予以颁布,金融机构的操作程序中应载入轮候冻结的程序,这样也能从实践中实现轮候冻结措施的实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最后,各地法院的各个部门也应尽量对此类轮候冻结的措施予以协助查询,确定执行款项的金额和执行期限,不仅有利于执行案件的尽快执结,也更有利于其他案件的顺利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巢湖水源保护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巢湖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巢湖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巢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拒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请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巢湖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对其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或
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受害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