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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48:36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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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整车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以上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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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42号

2003年2月17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典当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典当条例》。过去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审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社会主义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由审计机关批准,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称为审计事务所。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适应业务需要的相当数量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核,报省审计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审计事务所,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组织并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八条 社会审计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审计工作;
(二)具有相当的审计、财务及有关专业知识;
(三)公正廉洁,政治素质好;
(四)业务骨干应具有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来源:
(一)经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社会待业人员;
(四)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在职人员。
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确保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信誉。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二)部门、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审计查证事项;
(三)司法、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委托的经济案件鉴定事项;
(四)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财产抵押贷款的鉴定、基建工程决算的验证事项;
(五)建立帐簿和财务会计制度,核实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六)合资、联营、承租、股份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鉴定和查证事项;
(七)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八)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顾问;
(九)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十)其他有关审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与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根据委托需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或工作报告,并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有权根据本所的业务范围、承受能力和委托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可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与其负责管理的审计事务所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互相侵占。
第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应聘临时参与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工作和财务收支。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的各项费用预算、开支办法和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由负责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组织社会审计经济交流;审计事务所应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开展、财务收支、人员变动情况和社会审计工作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业整顿;
(四)责令解散。
给予责令解散的处罚,由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