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9:51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议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将“(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项予以撤销。



1988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主要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坚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教兴鄂”战略,在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方面,为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发挥科协的作用;保护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等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设施,应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 省、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各级科协由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其科协工作创造条件。
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实施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指导。
第十二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的人员的同等待遇。
兼职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的职务晋升、职称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受影响;在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应由其所在单位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科协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科协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所属学会的作用,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五条 科协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普工作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八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爱国主义、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科协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科普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科普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经费投入应在各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平均0.10 元的基数上,年实际递增幅度不低于10%。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资产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凡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协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各级科协。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4日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中飞行器广告,是指利用飞艇、直升飞机、热气球等飞行器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 是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营资格)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发布广告的申请与核准)
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单位(以下简称发布单位) 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规定的广告发布资质;
(二) 取得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 已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核准。
第八条 (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件;
(三) 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 广告发布合同;
(五) 广告样稿。
第九条 (受理)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发布单位。
第十条 (发布要求)
发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区域、时间、内容,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
第十一条 (特别规定)
发布单位利用空中飞行器发布非商业性信息,应当遵守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告知)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和空域内暂停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的,通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告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协助执行。
发布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停止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的,可由市工商局作出决定后,告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