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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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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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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3)110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

  为加快旧城改造,改善市区的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精神,决定在近期实施中兴中路北段道路的房屋拆迁。为有效实施拆迁,按照《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和《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次拆迁的实际,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对象和标准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原则上按《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办理。对按政策规定属于安置对象的沿途营业网点,给予安置补助费确不能解决谋生问题的,适当照顾解决一定的营业用房,但须自行周转过渡半年,过渡费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办理。
  二、住宅房屋的安置地域
  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均外迁安置到绍兴经济开发区、昌安、严家潭居住,外迁确有困难的五保户、孤寡老人可安置在城内现有的旧房中。外迁到开发区、昌安的(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增加使用面积2平方米,外迁到严家潭的人均增加使用面积1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的安置形式
  本次拆迁安置的住宅房屋原则上一步到位,考虑到安置房刚建成,又临近春节,立即搬入有所不便,一次性补贴大户(四人及以下)每户600元,小户(三人及以下)每户300元,作为对目前装修困难的临时过渡补贴。
  以上住户须在九四年二月五日前搬迁完毕并交钥匙,逾期取消补贴。安置旧房的不予补贴。
  四、居民住宅的安置原则
  对居民住宅的安置仍采用“住得下,分得开,同性可同室”的方法。
  对住宅房层次的安排仍体现“压缩安置面积层次上照顾”的原则。凡原住宅面积大于或相当于安置面积的,可在安置房源中任意地段、幢号、层次中选择房号;凡须增加面积5平方米及以上的,老弱(55周岁以上)和病残的在低层次(二楼及以下)安置;其他的均在高层次(五楼及以上)安置,对其中增加安置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应在顶层安置。同等条件下,与拆近单位先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优先择房。按本规定第二条增加的面积不计入原面积基数。
  五、住宅房屋自选办法
  按照安置标准和原则,本次拆迁安置采用“公布房源,分档自选,一次商定,优先择房,违约无效”的方式,即各住户可在公布的房源中,在可获安置的同套型、同档次范围内,先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一经商定,可自主一次性选择地段、幢号、房号,若选定房号后,未能按时履行已达成的拆迁协议,原选择的房号不予保留,房票自动失效。
  六、提前搬迁奖励的发放规定
  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前搬迁完毕并达到可拆房程度,各居民大户(4人及以上)每户奖励1000元,小户(3人及以下)每户奖励500元,凡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前搬迁完毕并达到可拆房程度的按以上标准的50%计发。
  非住宅房凡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前搬迁完毕并达到可拆房程度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15元。
  七、搬家补助费
  本次拆迁发放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人均3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一次性发放。
  八、住宅顶层补助费
  对安置到顶层居住的住户,发放顶层补贴费,大套补贴1000元,中套补贴800元,小套补贴600元。
  九、空关房,压缩安置部分面积的私有住宅房屋,以评估的重置价乘1.5 系数予以作价补偿。
  十、拆迁安置补偿继续采取“四公开,一监督”方法,即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和规定,办理手续的程序,安置房源,安置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在拆迁安置中如发现住户有虚报人口,瞒报另有住房等情况,一经查实,所引起拆迁协议变更和房号调换的责任由住户自负。
  本具体规定是对《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补充,未尽之处按《实施细则》和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规定由绍兴市中兴路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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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肖文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第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和私法能够相互弥补。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最终的解决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可见,为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的补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在私法领域导入道德规范,是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但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过程中,固然需要具体化为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条文,也需要伸缩性很大且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确保国家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机会、攻击防御机会,最终使他们服从于在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审判结果。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当事人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主体对象。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些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首先,是课以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其次,阻止滥用权利的机能。再次,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负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对方的举证等。如果当事人懈怠履行义务,法院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可以课以当事人以一定的责任。另外,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权限无疑属于法院院。而且,滥用诉讼权利,也应包括当事人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形态。第一、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当事人为了个人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管辖法院,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履行地等。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地利用职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制造出一些不正常的诉讼状态,通过乱列第三人扩大管辖权的范围,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弃和违反,应予以排除。第二、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内或者程序外,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诉讼行为后,已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矛盾的行为(后行行为)时,就有可能会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的矛盾行为。再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事实提起诉讼,并极力证明事实的存在后,对方当事人在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同时,也基于该事实提起别的诉讼请求,并极力作了举证,但先起诉者竟然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否认了原来主张的事实,这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三、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否定。第四、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诉讼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总之,法官判案,依靠的是事实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明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假陈述,以迟延诉讼,或依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一、《公约》第十四条后半部分,即“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二、《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
三、《议定书》第四条。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按照联合国大会1950年12月14日第429(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于1951年7月28日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四章 福利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生效: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1954年4月22日生效。
序言
缔约各方,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难民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通过一项新的协定来修正和综合过去关于难民地位的国际协定并扩大此项文件的范围及其所给予的保护是符合于愿望的,
考虑到庇护权的给予可能使某些国家负荷过分的重担,并且考虑到联合国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国际范围和性质,因此,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就不能对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
表示希望凡认识到难民问题的社会和人道性质的一切国家,将尽一切努力不使这一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因,
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对于规定保护难民的国际公约负有监督的任务,并认识到为处理这一问题所采取措施的有效协调,将依赖于各国和高级专员的合作,
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难民”一词的定义
(一)本公约所用“难民”一词适用于下列任何人:
(甲)根据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协议、或根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于不合格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于本款(乙)项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乙)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对于具有不止一国国籍的人,“本国”一词是指他有国籍的每一国家。如果没有实在可以发生畏惧的正当理由而不受他国籍所属国家之一的保护时,不得认其缺乏本国的保护。
(二)(甲)本公约第一条(一)款所用“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一语,应了解为(子)“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丑)“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各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这一用语应作何解释。
(乙)已经采取上述(子)解释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采取(丑)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三)如有下列各种情况,本公约应停止适用于列入上述(甲)款的任何人:
(甲)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者
(乙)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或者
(丙)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或者
(丁)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或者
(戊)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但本项不适用于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己)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
但本项不适用于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的保护。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当上述保护或援助由于任何原因停止而这些人的地位还没有根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明确解决时,他们应在事实上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六)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该人在以难民身分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政治罪行;
(丙)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难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难民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难民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难民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一切难民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难民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难民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难民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
(五)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三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八条 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对形式上为该外国国民的难民仅仅因其所属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难民给予免除的优惠。
第九条 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条 继续居住
(一)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
(二)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
第十一条 避难海员
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难民,该国对于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身分
(一)难民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难民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予该国国民所享有同样的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第十六条 出席法院的权利
(一)难民有权自由出席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
(二)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出席法院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二)无论如何,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为了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而对雇佣外国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项措施的难民,亦不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难民:
(甲)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乙)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丙)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
(三)关于以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于使一切难民的权利与本国国民的权利相同化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办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 自由职业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对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难民,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尽极大努力使这些难民定居下来。
第四章 福利
第二十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难民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房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教育
(一)缔约各国应给予难民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难民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此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乙)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子)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丑)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难民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中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难民,但以这是符合于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难民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难民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难民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或由一个国际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难民,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难民。
(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书应代替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难民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
(五)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予选择其居所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身分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分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难民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所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难民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二)根据以前国际协定由此项协定缔约各方发给难民的旅行证件,缔约各方应予承认,并应当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旅行证件同样看待。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难民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在内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 资产的移转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难民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
(二)如果难民声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声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 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
(一)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二)缔约各国对上述难民的行动,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项限制只能于难民在该国的地位正常化或难民获得另一国入境准许以前适用。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驱逐出境
(一)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
(二)驱逐难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难民提出有利于其自己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申诉。
(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驱逐出境或送回(“推回”)
(一)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二)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公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对以前公约的关系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在缔约各国之间代替1922年7月5日、1924年5月31日、1926年5月12日、1928年6月30日以及1935年7月30日的协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1939年9月14日议定书、和1946年10月15日的协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于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此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止在联合国驻欧办事处开放签字,并将自1951年9月17日至1952年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重行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将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并对被邀出席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或由联合国大会致送签字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起对本条(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四十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四十二条 保留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三十三、以及三十六至四十六(包括本条在内)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
(二)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三)依第四十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后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将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停止扩大适用于此项领土。
第四十五条 修改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于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骤的话。
第四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一)根据第一条(二)款所作声明和通知;
(二)根据第三十九条签字、批准、和加入;
(三)根据第四十条所作声明和通知;
(四)根据第四十二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五)根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六)根据第四十四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七)根据第四十五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1年7月28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2.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