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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08:31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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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

为了启动房地产市场,推动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化水平,根据国发(1997)20号文件精神,结全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购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购买本市市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

二、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商品住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

三、购房入户的人数及收费标准

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按照以下入户人数及收费标准,办理户口入市手续:购买1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二个; 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三个;上述入市户口中,每个农转非户口按10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每人非农入市户口按3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费用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三七比例,30%返城郊区,70%留市财政。

四、购房入户办理程序

购房者购房后,须凭全法有效证件到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应税费。购房者凭交易处核发的过户单,到长治市产权产籍监理和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购房者交易处出具的特定证明和产权证件,到市公安局申领准迁证等有关手续。购房者凭迁移证和粮食关系等手续,到购房所在地派出所和粮店办理上户及粮食手续。

五、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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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安健〔201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高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为职业病危害防控和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现就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高度重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是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关系职业健康监管部门能否公正执法、科学执法、规范执法的重要因素。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从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规范和加强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的角度出发,将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深刻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必要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一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是否超标、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有效、个体防护用品是否适用等检测检验,需要技术支撑;二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卫生许可准入条件评价等职业病危害状况评价,需要技术支撑;三是职业健康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场所检查执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都需要技术支撑。



(三)充分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控形势非常严峻。一是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行业(领域)较多、范围较广;二是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严重超标,严重威胁着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三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人数众多,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已经引起国内、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我国现有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在数量、布局、基础条件、技术能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要解决这对矛盾,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控能力,必须把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来抓。



二、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认真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坚持依法行政的执法准则,以技术支撑为依托,以技术标准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和科学执法;加快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强化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减少、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遏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与发展。



(五)基本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完善装备、保障执法、支撑有力”的原则,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在布局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程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构建完善的技术支撑体系;在装备建设上,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在队伍建设上,充实业务骨干,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管理,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在技术支撑上,为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保障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六)主要目标。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设速度,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全国、布局合理、装备完善、技术精湛、管理有序、服务上乘的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到2015年,全国建成3-5个国家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省(区、市)建成1-3个省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市(地)建成1-2个市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主要工业县(区)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非主要工业县(区)联合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保证每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能得到有力的执法技术支撑,每个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都能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



三、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七)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针政策研究工作。



2.参与国家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国家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地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国家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八)省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政策措施研究工作。



2.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省(区、市)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九)市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市(地)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县(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工作。



3.参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4.承担市(地)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措施研究工作。



5.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6.承担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十)县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县(区)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承担县级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研究工作。



4.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5.承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推进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能力建设



(十一)统筹布局,合理确定依托机构。各地区要摸清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源情况,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利用现有的技术服务资源,遴选并确定依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并通过自主建设、联合建设等形式,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基本建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



(十二)加强硬件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具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实验室,以及质量可靠、配套完善、通过计量认证的仪器仪表和设备设施,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备能够检测评价本地区用人单位存在的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能力。



(十三)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科研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健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的经历以及较为丰富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资质证书。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重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采取调入、选聘等方法,充实技术力量,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等形式,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能力。



(十四)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实施严格有效的管理,包括组织人员管理、岗位责任制、质量保证、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技术服务管理、申诉与投诉管理、仪器设备管理、样品处置、报告签发和原始材料保存等制度。



(十五)积极发挥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作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职业健康执法检查工作,客观、真实、准确地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提供技术服务,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检测、评价结果,为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危害提供技术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合理可行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和时间表,指定专人负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高质量地按时完成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任务。



(十七)加大投入,确保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质量。各地区要在技术支撑机构工作场所建设上给予支持,督促其尽快具备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硬件条件,并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管和指导,促进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大投入,保证购置仪器、仪表、设备、设施所必须的资金。



(十八)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监管机制和技术支撑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技术能力的培训。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通过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和质量控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规范服务行为,防范和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发 〔2010〕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化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政府采购是指通过使用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实现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和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电子化政府采购具体活动由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通过登录省级政府门户网站进入。

  第七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建立供应商库,实行会员制管理,全省统一使用。供应商自愿在网上免费注册,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成为会员,获取会员代码。

  第八条 采购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获取数字证书,通过数字证书进入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对关键信息进行电子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其操作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机构职责

  第九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范围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一)计算机设备、复印机、速印机、投影仪、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类;

  (二)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摄像机、照相机等电器设备类;

  (三)车辆类;

  (四)定点印刷、维修、公务车辆保险、医疗设备类;

  (五)其他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评审专家数据库,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电子确认、审批采购项目计划和采购方式,确定项目编号,下发采购文件;

  (三)核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申请,办理支付手续、记录付款信息;

  (四)网上全程监控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五)受理供应商的投诉,处罚违规行为;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选定本单位采购人员,加强对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

  (四)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化政府采购事宜;

  (五)选定代表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六)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组织采购货物验收;

  (七)负责本单位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发布经采购人审核确认的采购信息;

  (二)网上接受供应商、建筑商响应文件、报价;

  (三)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四)受理、答复采购人和供应商的业务咨询,进行操作培训和现场维护;

  (五)妥善保存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供应商的注册、入库管理,建立完善供应商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省级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公开征集、单位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按照“统一条件,专库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到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书面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员代码;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纳税相关证明;

  (四)产品生产商的授权文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分次交纳。如一次性预交一年的,本年度内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后应出具正式票据。

  投标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供应商退出政府采购活动时,经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购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

  第十六条 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前,供应商应按照要求在采购系统供应商管理模块中输入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料,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取得数字证书后,方可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会员资格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得收取费用。审查办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方法、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以及询价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定标、评标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库〔2007〕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无效:

  (一)采购项目报价供应商少于3个;

  (二)所有供应商的报价均高于本次采购项目的预算;

  (三)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

  届时采购人可向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其他形式的采购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网上填报政府采购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
采购人申报采购计划时,应当提供准确、不带倾向的技术参数,技术复杂、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的要求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人采购申报的审核,适合电子化采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适合电子化采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按照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采购文件整合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

  (二)采购文件经采购人网上确认后,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网上采购公告;

  (三)组织招标、谈判或询价;

  (四)公告预中标(成交)结果;

  (五)采购文件归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按照采购要求编制文件,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按照采购项目要求的技术参数和截止时间形成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报价必须低于本地市场同期平均价格。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报价,最后一次报价为最终报价。截至规定时间,网站停止接受文件或报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投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网上投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按电子化政府采购规定的格式制作投标文件的;

  (二)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提交的投标文件等电子文档不完整的;

  (三)未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当事人可按照项目编号、招标信息等全程跟踪了解、监督采购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网上开标,当天最短有效时间内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采购人确认后,应当及时在网上发布并公示7天。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供应商应当对开标结果进行网上确认,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网上评审记录和经评审专家电子签名的评审报告制作成纸质文件,经采购组织人员、采购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认真履行合同并做好后续服务。采购人对已完成的采购项目应及时组织验收,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内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人持加盖公章的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审批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验收报告、支付信息表到本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系统出现故障,采购当事人不能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系统的;

  (二)系统软件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正常操作或采购结果出现错误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公平、公正采购和信息安全的意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无法及时妥善解决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宣布正在进行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相关操作行为无效。待系统故障排除后,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重新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季度对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拟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质疑回复、系统日志等资料备份存档,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全过程接受财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财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进口产品采购、节能环保、强制采购等政策规定以及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行业规范提出采购需求,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的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履约,据实予以记录,并将情况反馈财政主管部门。经财政主管部门查实的,在半年内对其政府采购申报不再审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当年政府采购预算,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主管部门对不能履约(弃标)的供应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会员资格,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诋毁或串通其他供应商谋取中标的;

  (三)对报价错误或故意压低报价等手段中标造成不能履行的;

  (四)中标后拒绝按所报价格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条款的;

  (六)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在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