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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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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4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区(县)(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与各区(县)、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各区(县)、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区(县)负责本行政辖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因机构改革撤销部门或职能调整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职能接管的部门接管;合并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新组建的部门接管;更名的部门继续管理其更名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具体的安全生产责任见《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另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行政正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接任者为责任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两部分组成。各区(县)、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以《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确认。
(一)安全生产管理。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我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逐级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做到与各项经济、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3.正职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召集一次会议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措施。会议内容应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要认真组织落实。
4.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其有效开展工作。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大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力度;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安排配套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要做出书面记录。
7.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安康杯”竞赛等活动;推进安全社区、安全村、安全学校建设。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8.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发生的各类事故、职业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时限内结案率达到100%。
9.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救援水平,增强抢险救灾能力。搞好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10.各区(县)、各部门每半年对各自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总结,半年、年度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杜绝特大事故,有效遏制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生产各项指标在控制目标范围内,各区(县)、各部门的具体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用百分制,安全生产管理部分基准分值为60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基准分值为40分。管理考核、控制指标考核得分之和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分数。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等级:
(一)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合格单位中按考核得分排名,前3位的区(县)、前4位的部门。
(二)安全生产合格单位:考核分值在85分以上(含85分)的区(县)、部门。
(三)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考核分值低于85分的区(县)、部门。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细则》(另发)执行。
各区(县)、各部门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自治区表彰奖励的,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给予适当加分(加分办法在考核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数据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各区(县)、各部门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数据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界定办法》(另发)确定。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在控制指标基准分的基础上按照事故性质、后果轻重、责任大小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率予以量化计分:
(一)直接管理范围内每发生一起重大伤亡事故,扣减20分。
(二)监督管理范围内重大伤亡事故每超出一起,扣减10分。
(三)直接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每发生一起,扣减10分。
(四)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每超出一起,扣减5分。
(五)事故死亡人数每超出一个百分点扣减2分。
(六)事故死亡人数每减少一个百分点加0.1分。
第十二条 职责范围内当年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不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考核。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以下规定奖罚:
(一)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10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8000元;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5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4000元;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区(县)处10000元、部门处8000元的经济处罚,奖罚情况通报全市。
(二)受奖励的单位,奖金中的20%奖励《责任书》签订人,其余80%由《责任书》签订人奖励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受经济处罚的单位,经济处罚中的20%由《责任书》签订人承担,其余80%由《责任书》签订人确定比例由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对不合格单位的罚款上缴财政。各区(县)、各部门对下属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所需奖励资金,由各区(县)、各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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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学技术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我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省财政厅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省级银行要积极争取设立科技贷款,每年在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技贷款指标,以支持本省科技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编制的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以下简称省科技计划)的经费,安排到地市属单位的,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划拨省科委按计划直接下达,经费下达前,须报主管省长批准。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省科委报送省财政厅、并接
受审计监督。具体办法如下:
(一)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进行试点招标。凡适合招标的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向全省招标。
(二)一般科技项目(包括“星火计划”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项目经费预算开支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
(三)省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全部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
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四)省科技计划项目有偿使用的经费,由省科委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科委作为省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省财政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五)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除三项费用外,还应以贷款、单位或个人自筹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省级各部门由财政拨款的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初核定给科研单位的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再加上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起,由省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
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属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省编委审批。
第七条 科研事业费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它渠道不应中断。
第八条 省属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省财政厅。各科研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科委报送科研事业费的财务报表。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属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省上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从事情报、测试、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
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留给本单位,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三)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五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其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基础研究项目所需经费,可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
第十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由省科委统一安排,用作省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或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也可用于改善科研单位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应予照拨。
第十二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横向委托科研任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5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资本结构,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保证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基本生活。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采取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再就业基地,开辟社会安置渠道,为富余职工安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 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全部职工人数6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全部职工人数30%的,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的,可减半返还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标准给予减免土地占用费的照顾。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可用财政专项拨款(再就业基金建立后从基金中列支)给予5‰到10‰的贴息,贴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富余职工、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兴办各种饮食、服务及书摊、商亭等网点和在各类专业市场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工商部门按最低标准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费用,城建、消防、环保、文化、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减半收取管理费;城建、土地、规划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积极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业承担全部职工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减半承担,第三年起由新办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期间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作为开办费。各区、街、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建立生产自救基地,创办各类经济实体,根据安排失业职工的数额,给予一定比例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创办企业的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将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除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外,允许其销售所在企业向职工发放的抵作工资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企业间调剂富余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其它企业富余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由富余职工所在企业向接收企业支付每人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


  第十七条 鼓励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社会上安置基地就业,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就业的职工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没有参加保险的,由原企业缴纳。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村进城和外来劳动力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城镇失业职工开辟就业岗位。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用工手续。对在岗的临时工要按规定做好清退工作,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从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中招收。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证》在各类职业介绍所实行免费登记,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被招为正式工人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收用工单位的手续费和鉴证费。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安置富余和失业职工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