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科教[2007]46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科技项目申报和管理工作,促进建设科技进步及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科技水平,我委组织制订了《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委科教处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4月23日
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提高管理的效率,保证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全面发挥科学技术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项目(以下简称建设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验收和鉴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市建委科教处负责建设科技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根据全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每年制定建设科技项目指南,并分批下达年度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均可向市建委申报建设科技项目:
(一)在天津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具有本行业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第六条 建设科技项目(包括工程应用课题和软课题)以工程应用课题研究为主。凡申报建设科技项目的单位,应填写科技项目开题报告书 (一式两份),经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建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市建委申报。
第七条 建设科技项目申请单位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匹配不低于市建委拨付的资金额度的科研经费,并协助市建委进行建设科技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建设科技项目进行论证,并将通过的项目列入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发展计划。建设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与市建委正式签订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九条 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负责建设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实施进度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保证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全部内容按期完成。
第十条 建设科技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在建设科技项目研究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建委报告;跨年度的项目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建委报送天津市建设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或鉴定的建设科技项目,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建委申请延期验收或鉴定。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延期验收或鉴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科技项目应当撤销:
(一)国家或天津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建设科技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建设科技项目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建设科技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建设科技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建设科技项目正常实施的;
(五)未经市建委审查批准擅自变更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主体或主要研究人员的;
(六)建设科技项目延期超过一年未能完成的。
第十三条 建设科技项目需要延期或撤销时,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建委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市建委审批。
对于批准撤销的建设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批准撤销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托审计单位对建设科技项目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进行项目审计,并将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市建委;建设科技项目剩余科研资金(含资产)应按出资比例退还原出资单位。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能进行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
(一)未完成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任务;
(二)未能实现预期成果或成果已无科学、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或鉴定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五条 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完成建设科技项目合同后的两个月内,应撰写建设科技项目研究报告及工作总结,填写天津市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申请表,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向市建委提出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申请,并准备建设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和资金。
第十六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专家对建设科技项目进行科技成果验收或鉴定。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在项目通过验收或鉴定起 15日内填写天津市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证书,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在建设科技项目验收或鉴定一年后的两个月内,要将科研成果转化情况、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章 科研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建委负责科研基金的使用与监督管理,并按建设科技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额度划拨科研经费,保证建设系统科研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天津市建设科研基金包括科研费和科研管理费两部分。科研费主要用于科研项目的研究,由建设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每年建设科研基金中的5%作为科研管理费,主要用于建设行业科研管理的立项评审、科技奖励、组织或参加大型科技会议以及科技交流等支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