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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1:52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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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社政〔2004〕10号


  近期,中央作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部署,这是继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网吧整治工作”)开展以来,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结合正在进行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检查验收工作,深入、扎实地把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组织好、开展好,坚决遏制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对教育网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和校园网络的侵袭,有效开展网络文明宣传教育活动。现就新学期开学后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中央有关部门制定的《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方案》(公通字〔2004〕55号)的要求,结合新学期开学的工作安排,在8、9月初集中开展专项行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和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和工作方案,加强与各主管部门的紧密配合,确保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取得实效。要结合专项行动,做好网吧整治工作的检查验收,巩固整治工作成果。

  二、严格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工作力度。要周密部署校园网(系统网)的自查自纠和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应包括网络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和“法轮功”等各种有害信息。检查范围要涵盖校园网(系统网)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公告栏等。要全面清查网络的链接服务、提供托管服务、服务器虚拟空间服务和个人主页服务。对由于管理混乱,责任不落实,传播淫秽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网站(网页),要立即整改;对问题突出、管理失控的网站(网页),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和清除。加大对网络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上网场所的排查,杜绝此类设施成为经营盈利活动的变相网吧。对师生举报的淫秽色情网站线索和案件线索,要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清、查实,一查到底。

  三、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坚决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工作领导,细化管理分工,落实责任到人,建立有效防范、及时发现、果断处置有害信息的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制度建设,结合实际制定网上有害信息判定标准,对论坛上发布的信息实行“先审后发”制度,对网上各类有害信息进行全天候检测和监控。建立网上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制造和传播者进行及时查处。高校网站包括师生自主创办和校办企业主办的商业性网站,要根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学校要加强校内集中上网场所的管理,制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或承包用于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四、进一步加强网络精神文明建设和青少年学生安全文明上网教育引导工作。要高度重视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建设一批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主题教育网站,充分利用校园网为大学生学习、生活提供服务。充分发掘中小学校的网络文化资源对学生开放,丰富中小学生文明健康的网络生活。要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广泛开展远离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上网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上网的法制意识、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要在校园网的管理者、工作者中开展维护信息内容安全的法制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网站、文明版主活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广泛发动青少年学生自觉参与“网络扫黄”,积极举报淫秽色情网站,形成人人参与专项行动、共同抵制网上淫秽色情内容的浓厚氛围。

  五、进一步加强专项行动信息通报和沟通。专项行动期间,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及时总结工作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对策建议,汇总信息提交我部和当地公安、信息产业和文化等部门。

  9月20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和部属各教育网络信息系统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包括各自教育网络信息系统或校园网的基本统计数)、网吧整治验收工作情况总结报送我部。

  联系单位和联系人:教育部社政司 蒋宏潮 段洪波

  联系电话:(010)66096213,传真:(010)6609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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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管理,促使全行会计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现印发给你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会计检查制度,是促使各级行会计管理部门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核算质量,防范会计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完善我行会计监督和考评体系的重要举措。各行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本制度要求,认真、有效地开展会计检查工作,并把会计检查制度的实施及贯彻落实与《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会计达标升级(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会计工作考核办法结合起来,保证把会计检查制度及通过会计检查把各项会计核算制度落到实处。
二、在贯彻实施本制度过程中,行内各有关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各项检查活动要相互协调,既要防止无谓的重复检查,又要防止出现真空。对于房改金融业务、国际业务、储蓄业务等领域的会计检查,其会计检查、监督职能未正式移交同级会计管理部门的,仍由相关的业务部门负责
,会同会计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会计监督、检查职能已正式移交同级会计管理部门的,由会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会计检查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在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检查过程中,涉及到会计、结算、出纳业务的,其检查结果应抄送同级会计管理部门。
三、《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检查制度》所附的“会计检查工作底稿”等,由一级分行负责印制。
四、会计检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会计管理,维护会计工作秩序,防范会计风险,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促使我行会计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的规章制度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检查是指各级会计管理部门通过查阅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日常会计核算资料,对被查单位会计事项及其核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所进行的检查和对被查单位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及其风险防范能力等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会计检查对象为各级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指与各类存款、贷款、结算、现金收付、中介、资金划拨、内部财务收支等本外币业务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有关的人员、机构。
第五条 会计检查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检查、逐级负责的原则。
(二)自查与上级行派出人员检查相结合原则。
(三)会计检查与会计指导相结合原则。
(四)会计检查与考核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五)核算差错与违章操作、会计舞弊行为区别对待原则。
(六)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准绳的原则。
第六条 会计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各级会计管理部门负责。会计检查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定期报告”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会计检查岗位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处在会计部门设置会计检查辅导岗位,并配备检查辅导人员。会计检查辅导人员,包括临时抽调的检查人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会计业务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会计检查辅导人员的职责:
(一)实施会计检查;
(二)及时向同级会计主管报告会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可直接向主管行长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会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四)向被检查单位提供业务指导;
(五)完成会计检查报告,及会计检查情况总结报告,经本部门会计主管批准后向主管行长和上级行会计管理部门报送;
(六)对辖属行会计出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计检查的形式与内容
第九条 会计检查形式:
(一)按会计检查内容不同分为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题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将全部会计工作作为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进行的检查。
重点检查是指由各级行根据一定时期会计工作的特点,确定部分重点内容而对被查单位进行的检查。
专题检查是指对会计工作中的某类(项)工作作为特定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进行的检查。
(二)按检查组织人的不同分上级行检查和会计机构自查:
上级行检查就是由上级管理行组织的检查,具体分为逐级检查和越级检查两种。会计机构自查是指各级行处(包括核算中心)及各营业网点定期按照本制度要求,在行内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的检查。
(三)按是否有提前通知分为常规检查和突击检查:
常规检查是指检查单位按照事先通知的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要求等,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会计检查。
突击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事前不通知的情况下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一种突击性会计检查。
第十条 会计检查的基本内容:
(一)会计机构、人员管理;
(二)会计核算与管理;
(三)结算出纳业务操作及管理;
(四)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五)会计稽核制度执行情况;
(六)会计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会计检查内容分为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会计检查的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由总行确定。各行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作适当增加,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二条 各行应选择适当的检查形式,组织开展会计检查工作。实施全面检查的,必须检查必查项目和经常检查项目;实施重点检查的,必须检查必查项目;实施专题检查的,必须检查专题范围内的必查项目。

第四章 会计检查程序与方法
第十三条 会计检查程序:
(一)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的内容包括检查的目的、时间、形式、内容、方法、步骤和人员组成等。各行应在每年12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的检查计划,并于12月31日之前报上级行备案。
(二)组织实施。根据制订的检查计划,按照检查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及要求组织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必须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填写“会计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一)。
(三)总结报告。检查辅导人员根据检查的情况填写“会计检查报告”(见附件二),并提出检查整改意见,会计检查报告须经检查方与被检查方签字确认。
(四)组织整改。检查出的问题应在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通知被查单位整改。被查单位要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并组织整改,整改情况应在检查结束后二个月内反馈给检查单位。
(五)建立档案。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会计检查档案,每次检查后将有关工作底稿、总结报告等资料归档保管,以便于对检查结果进行复查。会计检查档案作为上级行对其检查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依据。会计检查档案保管期暂定为3年。
第十四条 会计检查的一般方法是对照法,即将检查项目与有关标准对照,发现其中的差别,形成“会计检查工作底稿”和“会计检查报告”的检查方法。
会计检查的具体方法分为审查书面资料法和证实客观事物法。审查书面资料法包括详查法、抽查法、顺查法、逆查法、核对法、查询法、分析法、比较法等;证实客观事物法包括盘点法、调节法、观察法和鉴定法等。

第五章 会计检查要求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出示加盖有检查组织行处会计管理部门印章的会计检查介绍信。
第十六条 被查单位接受检查时,应查验会计检查介绍信。没有被查单位上级管辖行人员陪同,进行越级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等身份证件,被查单位将身份证件与介绍信核对一致,必要时可与上级管辖行会计管理部门联系,确认后方可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不履行规定手续的检查组,被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会计检查,被查单位应主动配合,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挠、妨碍、拒绝上级行的会计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人员应陪同,并负责解释。检查内容涉及到章、证、押、预留印鉴卡等重要物品,检查人员不得取走,不得询问编押方法。需进入金库查库时,检查人员必须出具由上级行出纳部门开具的、经被查单位行长签字后的查库介绍信,在被检查单位人员陪同
下按规定进行登记后双人入库。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资料在非存放地检查时(非现场检查),必须做好交接及查阅手续,并由被查单位专人陪同,检查结束后应将会计档案资料完整地交还被查单位。
第十九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组织开展的会计检查,重点是检查会计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会计检查工作质量,以及下级行本部直属营业机构(含直属支行、营业部等),适当抽查其辖属分支行的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基层营业网点、分行核算中心、管辖行本级核算科(组)要定期开展自查工作,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市)支行每季至少对所属全部网点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每年对所属全部网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二级分行每半年对所辖直属机构进行一次
重点检查,其中:对直属机构所辖营业网点检查面每两年达到100%;一级分行每年对直属机构的会计工作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每年对县(市)支行的检查面不得低于30%,其中每个县(市)支行至少应抽查一个营业网点;总行负责会计检查工作开展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对各一级分行会计检? 楣ぷ骺骨榭鼋屑觳椋磕昙觳槊娌坏陀?0%。
第二十一条 会计基础规范化与会计达标升级考核验收应与会计检查结合进行。会计基础规范化与会计达标升级的考核验收,视同上级行对下级行组织进行的全面检查,除对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外,还必须按本制度有关程序、方法、要求,对申报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行对会计检查工作情况要按本制度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定期向上级行会计部门上报“会计检查情况总结报告”(见附件三)。
各县(市)级支行每季向二级分行(计划单列市一级分行)上报一次;二级分行每半年向一级分行上报一次;一级分行每年向总行上报一次,上报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

第六章 会计检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会计部门应将会计检查结果,作为对各行会计工作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计检查管理部门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准确定性,区分工作差错、违章操作、舞弊行为、事故案件等不同情形。对有关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交由监察、
保卫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由监察、保卫部门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问题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取消达标升级资格或降级、通报批评直至停办全部或单项会计结算业务等处理:
(一)对会计工作弄虚作假;
(二)会计管理、核算工作混乱;
(三)不按制度规定认真组织开展会计检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组织整改及管辖行不认真督促其整改的行处;
(五)发生重大差错、事故、案件的行处;
(六)其他严重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会计人员阻挠、妨碍会计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会计检查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认真开展会计检查工作,应该检查发现的问题而没有发现的;查出问题隐瞒不报、纵容迁就,导致会计检查工作流于形式的,比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
的暂行办法》的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管理部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会计管理水平高、会计核算准确、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手续和操作流程、无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检查人员能够坚持原则,认真按照本制度要求进行检查,成绩突出的,将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制度的基础上制订操作规程,并报总行会计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1998年7月29日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南京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收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