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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0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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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8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代市长 刘志强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供暖收费工作,维护供、用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统称采暖用户)、采暖个人所在单位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供暖收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供暖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暖实行“谁用暖,谁交费”的原则。采暖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采暖用户向供暖单位交纳。

  第五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

  第六条 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每提前一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当及时供暖。供暖期间,采暖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18℃(±2℃)。

  供暖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暖、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暖温度的,采暖用户有权要求供暖单位退还采暖费;给采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七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采暖用户当年不用暖或者供暖期前期不用暖的,应当在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再需用暖时,用户应当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自开栓之日起到采暖期结束止交纳采暖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八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由开发单位交纳;开发单位可向办理入户手续并实际用暖的住户收取采暖费。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标准承担;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 双职工家庭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 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 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 被市供暖工作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交费能力的企业职工的采暖费(含一年陈欠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五) 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六) 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交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七) 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采用电、煤气等方式采暖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将采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采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者用户所在单位承担。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二条 对1998年6月25日以前进行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采暖用户,其原房主所欠的采暖费,供暖单位应当依法向原房主追收。

  第十三条 对社会困难群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低保户中的“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全额免收采暖费;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

  (二)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中的离休干部、解放前老战士、抗美援朝老兵、军队转业干部和省级劳动模范,在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全额免收采暖费;无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以不超过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以上享受照顾的采暖用户,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享受减免采暖费照顾。

  减免低保户的采暖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低保资金承担比例承担;减免困难企业上述人员的采暖费,按掌笠盗ナ艄叵涤墒小⑶郊恫普直鸪械!?/P>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6月1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修订的《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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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及时严肃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生产安全,以利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安全和生产工作,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教育全体职工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决不允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特别是领导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和有关法规。违者,不论造成大小事故,都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干部,由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国务院劳动人事部。
第六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单位,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要由主要领导人负责(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生产技术、安全技术等部门和工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
参加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参加调查组。
第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进、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他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由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限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撤销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资级别。被判处徒刑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并要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十八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前,不得评奖、提职、晋级。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不结案的,要追究审批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县(区)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市、地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重大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市、地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征求其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省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结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分时,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各自审批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防止事故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队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3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进一步开展以儿童保健为中心的服务工作,推动全社会爱护儿童、教育儿童,为儿童做表率,为儿童做实事的活动,要求各地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
儿童保健工作是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目标的基础,儿童保健工作的质量如何,决定了下一个世纪中国是否具有强大的人力资源。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我国的儿童保健尚处于卫生工作最薄弱地位的现实,重视对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加强儿童保健队伍的建设,增加
对儿童保健的投资,改善工作条件,添置必要的设备,从政策上、待遇上稳定这支队伍,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二、提高儿童保健队伍的业务素质
目前,儿童保健队伍存在人员少、素质差、来源短缺,高、中、初级人员比例失调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卫生部已组织编写了适于不同水平儿童保健人员学习的《儿童保健学》和《实用儿保手册》,“六·一”前后出版发行。希望各地认真抓好儿童保健队伍的培训。既要注意培养具
有较高业务、水平外语水平、科研能力的高级中、青年业务骨干,以适应对外交流、科学研究的紧迫需要。又要重视基层区、县、乡村和街道专(兼)职儿保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
三、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为儿童办几件实事
在“六·一”期间要向广大群众,特别是母亲宣传有关卫生保健、“四病”防治、营养、喂养等知识、提倡母乳喂养,加强对儿童辅助、强化食品的营养监测工作。这是提高我国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一环。要采用咨询、宣传版、画(册)、录相、幻灯等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范围,尤其
要重视农村及边远地区群众的育儿知识宣传。宣传内容应结合各地儿童保健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点、有目的进行。要避免千篇一律,流于形式。
要组织医务人员为儿童进行健康查体;注意解决儿童看病难、住院难的问题;切实为儿童办好事、实事。
四、扩大业务范围,加强科学研究
要不断扩大儿童保健服务的范围,使之系列化。有条件的地方,要注意抓好儿童弱视、斜视、龋齿、弱听的防治工作,开展儿童营养、儿童心理卫生等项工作。推广使用生长发育监测图。希望各地积极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以便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要结合儿童生长发育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的科研工作,为领导的决策提供依据,为儿童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小儿“四病”的防治仍是今后儿童保健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之一,重点是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综合防治方法,切实有效的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
要注意资料的收集及统计工作,使其具有完整性、连续性。要建立儿童保健信息系统并制定具体细则和逐级上报制度,掌握本地区衡量儿童健康状况的有效指标,以便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希望各地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可行的措施,为把我国儿童保健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共同
努力。



198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