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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3:35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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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 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 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 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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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试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行政管理专业考试计划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试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行政管理专业考试计划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现将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制订的行政管理专业考试计划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制订的专业考试计划起着统一考试标准的作用,是各地制订专业考试计划的重要依据。各地在据此制订相应专业考试计划时,有关课程的规定,一般不宜变动;对本计划中所列选考课,各地可按规定课程门数和学分数从中确定,也可以另行确定,但不
要减少课程门数和学分数,以确保质量。
已经开考行政管理专业的地区,应认真按照这次颁布的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办理;未开考的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开考。对此计划如作原则变动,须报经全国考委同意。
过去开考行政管理专业的文件,如与本文有不一致之处,应以此文为准。
行政管理专业属新开考专业,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全国考委办公室和人事部培训与人事司。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行政管理专业考试计划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行政管理专业考试计划
一、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历考试是对社会自学者的国家考试。它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一种新的教育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行政管理专业自学考试的要求,在总体上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相应专业的水平相一致;同时,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应注意考核应考者掌握基础知识的程度和应用基本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学历的层次和规格
本专业各门课程采用学分制计算。
每门课程考试合格后,发给单科合格证。
本专业学历的层次规格如下:
凡取得专科所规定的13门课程合格成绩,学分累计74学分,经鉴定政治思想品德符合要求者,发给专科毕业证书。
凡专科毕业后取得本科所规定的9门必考课和两门选考课合格成绩,学分累计138分以上,通过毕业论文答辩,经鉴定政治思想品德符合要求者,发给本科毕业证书。
凡外语成绩合格的本科毕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已授权的主考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
三、专业的基本要求
本专业造就能从事政府部门、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工作的德才兼备的管理人才。
(一)专科:
应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熟悉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法规;具有行政管理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并有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基础知识,有较宽的知识面,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调查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有一定的文字、口头
表达能力。
(二)本科:
应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熟悉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法规;能较好地运用所学理论分析和解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行政管理方面的实际问题;了解本专业的发展动态,并掌握一定的现代管理理论和方法;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有较强的文字、口头表达
能力。
四、考试课程与学分
-------------------------------------------
| | 序 号 | | | |
| |-----| 考 试 课 程 |学 分| 备 注 |
| |必考|选考| | | |
|---|--|--|------------|---|--------------|
| | 1| |哲 学 | 6 | |
| |--|--|------------|---| |
| | 2| |政治经济学 | 6 | |
| |--|--|------------|---| |
| | 3| |大学语文 | 6 | |
| |--|--|------------|---| |
| | 4| |普通逻辑 | 4 | |
| |--|--|------------|---| |
| | 5| |自然科学基础 | 6 | |
| 专 |--|--|------------|---| |
| | 6| |政治学原理 | 8 | |
| |--|--|------------|---| |
| | 7| |法学概论 | 6 | |

| |--|--|------------|---| |
| | 8| |行政管理学 | 8 | |
| |--|--|------------|---| |
| | 9| |经济管理概论 | 6 | |
| |--|--|------------|---| |
| |10| |行政法学 | 4 | |
| 科 |--|--|------------|---| |
| |11| |组织行为学 | 4 | |
| |--|--|------------|---| |
| |12| |市政学 | 6 | |
| |--|--|------------|---| |
| |13| |社会调查原理与方法 | 4 | |
| |------------------|---| |
| |合 计 |74 | |
|---|------------------|---| |
| | 1| |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 | 6 | |
| |--|--|------------|---| |
| | 2| |中国革命史 | 6 | |
| |--|--|------------|---| |
| | 3| |社会学概论 | 6 | |

| |--|--|------------|---| |
| | 4| |经济法概论 | 6 | |
| |--|--|------------|---| |
| | 5| |现代管理学基础 | 5 | |
| |--|--|------------|---| |
| | 6| |领导科学 | 4 | |
| |--|--|------------|---| |
| | 7| |行政组织学 | 5 | |
| 本 |--|--|------------|---| |
| | 8| |人事行政学 | 5 | |
| |--|--|------------|---|--------------|
| | 9| |外 语 |14 |英、法、日、俄任选一种 |
| |--|--|------------|---|--------------|
| | | 1|中国政治思想史 | 5 | |
| |--|--|------------|---| |
| | | 2|中国行政史 | 6 | |
| | |--|------------|---| |

| | | 3|外国政治制度 | 5 |任选两门;免考外语者再选三门|
| |--|--|------------|---| |
| | | 4|公共关系学 | 4 | |
| 科 |--|--|------------|---| |
| | | 5|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 | 6 | |
| |--|--|------------|---| |
| | | 6|伦理学原理 | 4 | |
| |--|--|------------|---| |
| | | 7|秘书学概论 | 5 | |
| |--|--|------------|---| |
| | | 8|地方政府 | 4 | |
| |--|--|------------|---| |
| | | 9|计算机基础 | 4 | |
| |----------------------|--------------|
| |毕业论文 未计学分| |
| |----------------------| |
| |合 计 138| |
-------------------------------------------
本表说明:
1.本科共列入9门选考课,各地根据本地区情况可从中确定或另行确定若干门选考课。应考者必须从中选考两门,达8学分以上。
2.年龄在35岁以上的应考者可以申请免考外语,免考外语者须加考三门选考课,达12学分以上。
五、关于考试、命题、评分等问题的说明
各门课程的答卷时间一般定为3小时。
试题应体现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规定的考试要求,适当安排理论知识和应用能力两个方面的比重,做到既能考核理论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又能考核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各门课程的考试一律采用百分制,60分以上(含60分)为合格。毕业论文、实践环节可以采用五级制计分,即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
六、主要课程说明
(一)必考课
1.经济管理概论
经济管理概论是为非财经类专业设置的一门基础课。设置这门课程的目的是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是我国当代的中心任务,各种社会管理工作中都涉及经济问题,应考者应掌握经济管理的基本知识,提高在本职工作中服务中心、配合中心的自觉性和适应性。这门课程是以我国社会主义
经济管理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为主,全面系统地、简明扼要地阐明经济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它既要阐明经济管理的一般问题,也要对经济管理各个层次(企业、地区、部门和行业、对外、综合等)的具体内容加以阐述。
2.自然科学基础
本课程比较系统而有重点地阐述了自然科学整体及物理、化学、生物、地学、系统科学等主要学科最基本的知识、方法,并对各学科的实际应用和前沿发展作了适当介绍。对基本知识部分要求应试者有所理解。对发展性内容作为学习时参考。主要内容包括绪论,物理学(力、热、电、
光、电子计算机、近代物理等),化学(包括元素周期律、化学键、无机化学、有机化学、高分子化合物等),生物(包括生命的分子基础、细胞、生命起源与进化、生命维持与协调、遗传及变异、生物圈、生物与人类未来等),地学(包括地球、宇宙、大气、土壤、生物圈、人类与地球
环境、国土整治等),系统科学(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及近期发展等)。
3.政治学原理
政治学是以研究国家政权为核心的政治现象、政治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它全面阐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国家的历史类型,国体、政体、国家机构、国家职能及国家类型的变化等基本理论。着重阐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特点与优点,阐明社会主
义国家的首要职能是组织和领导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大力发展生产力,充分显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政治学还研究阶级、政党、政治家、民族和人民等政治现象和政治关系以及当代国际关系的格局、国际政治形势和我国的对外政策。
4.行政管理学
本课程是研究国家行政组织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规律的科学。是政治管理专业和行政管理专业的主干课程。学习行政管理学,要把握行政管理各种要素的内容、特点、功能及其运行规律,把握提高行政效率的方法和艺术,以指导中国的社会主义行政管理,实现中国行政管理的科学化
、现代化。
5.行政法学
本课程以国家行政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内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以及用以调整各种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6.组织行为学
组织行为学是一门研究人的心理和行为规律性的科学。它是采用系统分析的方法,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生理学、生物学等学科的知识,研究一定组织(企业、机关、学校、医院、军队等)中,人的心理和行为的规律性,从而提高各级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对人的行为的预测
、引导能力,以便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更有效地实现组织预期的目标。
7.市政学
市政学,又称城市行政管理学。以城市行政管理为主要研究对象,也兼及研究其他的城市政治现象。学习市政学,要把握城市行政管理的内容和规律,以提高城市行政管理现代化、科学化水平。
8.社会调查原理与方法
社会调查原理与方法是政治管理专业实践性较强的一门重要学科。它研究社会调查的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基本技术、社会调查与科学决策和调研工作者的素质修养等问题。学习这门课程有利于政治管理专业的应考者提高社会调查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9.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
本课程以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从理想到现实,从初级到高级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它包括社会主义思想的产生和发展,社会主义运动的兴起和前进历程,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趋势。学习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课程,要掌握社会主义发展规律,提高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水平和实践
能力,加深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认识。
10.社会学概论
本课程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来阐述和介绍社会学的基本范畴、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分析社会关系的各个层次、各种表现及其变化发展的规律性。社会学将为人生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提供必
需的社会知识,为社会决策、社会规划和社会管理提供科学基础,学习社会学有助于政治管理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自觉地、科学地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有效地参与社会生活,为提高工作效率,建设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作出贡献。
11.经济法概论
本课程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以及关于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财政金融、基本建设、工业企业、商业、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12.现代管理学基础
本课程以现代社会的各种管理活动为研究对象,揭示其基本运行规律,是运用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有关成果研究管理过程的综合性、交叉性科学。学习管理科学,要了解有关管理的基础知识,掌握现代管理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内容,更好地为中国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服务。

13.领导科学
领导科学是一门研究领导工作一般规律和基本方法的学问。它是在总结人类领导活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理论概括,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门新兴学科。学习领导科学对于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领导工作,提高领导
活动效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是现代各级领导者必备的一门专业知识。
14.行政组织学
行政组织学是研究国家行政组织的科学,它包括国家行政组织的性质、内容、特点、类型,行政组织的结构、体制,行政组织建立的原则和程序,行政组织与内外环境的关系以及管理行政组织的方法,现代各国行政组织的体制及改革的趋势等。行政组织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主体和物质基
础,行政组织的设置和行政组织的管理,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前提条件。学习和研究行政组织学,对加速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实现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现代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15.人事行政学
“人事是行政之本”。人事行政是政府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管理的核心。本课程以政治学、行政学、管理学和社会学等学科的原理为依据,全面论述了人事行政职能、人事行政原理;分析和介绍了人事行政的历史演变及我国人事行政体制、机构;在总结我国人事行政工作经验
的基础上,借鉴外国人事行政的有益东西,本着社会主义制度要不断自我完善的改革精神,阐明了人事分类、编制管理、人与事的结合、调整、考核、激励,以及为保证人事行政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所必需的人员培训、人事计划、人事统计、人事监督、人事档案等等问题。
(二)选考课
1.中国政治思想史
本课程以中国历史上各种政治观点和理论的产生、发展、相互斗争或相互吸收的过程与规律为研究对象。学习中国政治思想史,要把握住重点时代、重点学派和重点人物、重点思想,掌握中国政治思想发展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批判吸收中国政治思想的历史遗产,坚持和发展马克思
主义的政治思想。
2.中国行政史
本课程以中国历代行政管理体制和经验为研究对象。学习中国行政史,要在总结中国历代行政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把握行政管理的规律,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行政管理提供借鉴。
3.外国政治制度
本课程以世界主要国家阶级统治的性质和统治形式为研究对象,包括政党制度、代议制度、选举制度、政权形式,剖析不同类型的政治制度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4.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
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它的研究对象是从战后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关系的整体上,探讨国际社会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其中包括研究国际舞台上各种力量的状况,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形成的世界格局及其特点,发展趋势;研究世界各类国
家的发展变化,以及我国在当代世界格局中的对外基本战略、原则和政策。
5.地方政府
本课程以中外典型国家的地方政府的结构、形式、性质、特点、作用以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关系为研究对象,探讨地方政权建设的规律性,着重总结我国地方政权建设经验教训,以推进我国地方政府体制改革与完善。
6.公共关系学
公共关系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应用学科。它应用现代传播学、管理学、经营学、社会心理学、组织行为学等原理和方法,研究组织与相关的公众环境之间双向传播沟通的现象、规律和方法。本课程全面介绍公共关系的基本概念和范畴;公共关系的历史和发展;公共关系的职能和作用;公
共关系的组织和对象;公共关系的各种传播沟通媒介;公共关系工作的基本程序以及公共关系的各项应用实务。学习公共关系学,对于加强组织与公众之间的沟通,争取公众对组织的了解、理解、信任和支持;对于强化组织的形象管理,创造和谐的组织发展环境,具有现实意义。
七、自学用书
专科:
(一)哲学
必读书: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全国组编本) (待编)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李秀林 王 于 李淮春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 上海高校哲学编写组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二)政治经济学
必读书:
《政治经济学》(全国组编本) 宁玉山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政治经济学教材》 蒋学模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政治经济学教程》 宋 涛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三)大学语文
必读书:
《大学语文》(全国组编本) 徐中玉 钱谷融主编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四)普通逻辑
必读书:
《普通逻辑原理》(全国组编本) 吴家国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普通逻辑》 《普通逻辑》编写组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形式逻辑》(修订本) 中国人民大学逻辑学教研室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形式逻辑》 金岳霖主编 人民出版社
(五)法学概论
必读书:
《法学概论》(全国组编本) 吴祖谋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六)自然科学基础
必读书:
《自然科学基础》(全国组编本) 沈克琦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自然科学概述》 潘永祥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自然科学基础知识教程》 刘光玉主编 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
(七)政治学原理
必读书:
《政治学原理》(全国组编本) 王惠岩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政治学原理》 王惠岩著 吉林大学出版社
《政治学概论》 法学教材编辑部《政治学概论》编写组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八)行政管理学
必读书:
《行政学原理》(全国组编本) 黄达强 刘怡昌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行政管理学》 夏书章主编 山西人民出版社
《行政学》 黄达强 刘怡昌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行政学新论》 夏书章著 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现代行政管理学教程》 唐代望编著 湖南科技出版社
(九)经济管理概论
必读书:
《中国经济管理概论》(全国组编本) 余广华 刘宗时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书:
《国民经济管理概论》 张今声主编 辽宁大学出版社
《国民经济管理概论》 王永治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十)行政法学
必读书:
《行政法学》(全国组编本) 张尚■ 罗豪才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参考书:
《行政法概要》 王 民主编 法律出版社
(十一)组织行为学
必读书:
《组织行为学教程》(全国组编本) 孙 彤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管理心理学》 卢盛忠主编 浙江教育出版社
《西方组织行为学》 杨锡山编著 中国展望出版社
《现代组织学》 孙 彤 李 悦编著 中国物资出版社
《组织管理心理学》 徐联仓 凌文辁主编 科学出版社
(十二)市政学
必读书:
《市政学》(全国组编本) 夏书章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市政管理八议》 夏书章著 山西人民出版社
(十三)社会调查原理与方法
必读书:
《社会调查原理与方法》(全国组编本) 袁 方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社会调查教程》 水延凯等编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社会研究方法》 〔美〕艾尔·巴比著 李银河编译 四川人民出版社
《社会调查方法》 〔日〕福武直等著 王康乐编译 湖南大学出版社
本科:
(一)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
必读书:
《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全国组编本) 黄达强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共产主义理论和实践》 黄达强 石永义主编 北京出版社
(二)中国革命史
必读书:
《中国革命史》(全国组编本) 何 沁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中国革命史》 杨先材 王顺生等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三)社会学概论
必读书:
《社会学导论》(全国组编本) 刘豪兴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社会学概论》(试讲本) 《社会学概论》编写组 天津人民出版社
《社会学概论新编》 郑杭生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国外社会学综览》 刘豪兴主编 天津人民出版社
(四)经济法概论
必读书:
《经济法学》(全国组编本) 杨紫■ 徐 杰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经济法学》 法学教材编辑部《经济法学》编写组编 群众出版社
《经济法教程》 潘静成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五)现代管理学基础
必读书:
《现代管理学基础》(全国组编本) 刘熙瑞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现代管理学教程》 何钟秀著 河南人民出版社
《现代管理学》 矫佩民著 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
(六)领导科学
必读书:
《领导科学》(全国组编本) 黄 强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领导科学》 王惠岩主编 展望出版社
《领导科学基础》 夏禹龙主编 广西人民出版社
《领导科学概论》 《领导科学概论》编写组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七)行政组织学
必读书:
《行政组织学》(全国组编本) 傅明贤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行政组织学》 傅明贤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八)人事行政学
必读书:
《人事行政学》(全国组编本) 赵履宽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邓小平文选》(1975年~1982年)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制度概要》 曹 志主编
《人事管理》 夏书章著 人民出版社
(九)英语
必读书:
《英语》(重印本)第一、二、三册 许国璋主编 商务印书馆
《英语语法手册》(修订本) 薄 冰 赵德鑫等编 商务印书馆
选考课:
(一)中国政治思想史
必读书:
《中国政治思想史》(全国组编本) 朱日曜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中国政治思想史》 朱日曜主编 吉林大学出版社
(二)中国行政史
必读书:
《中国行政史》(全国组编本) 祝马鑫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三)外国政治制度
必读书:
《外国政治制度》(全国组编本) 曹沛霖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四)公共关系学概论
必读书:
《公共关系学概论》(全国组编本) 王乐夫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公共关系学》 王乐夫等著 辽宁人民出版社
《公共关系学概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著 中国科学普及出版社
《公共关系学导论》 居延安著 上海人民出版社
(五)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
必读书:
《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全国组编本) 李幼芬 王国明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
《当代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概论》 梁守德等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关系》 余开祥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六)伦理学原理
必读书:
《伦理学原理》 罗国杰主编 人民出版社
《伦理学简明教程》 魏英敏 金可溪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七)秘书学概论
必读书:
《秘书学概论》 李 欣等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秘书学概论》 张金安主编 云南人民出版社
《秘书学教程》 娄山关主编 河南教育出版社
(八)地方政府
必读书:
《地方政府》(全国组编本) 刁田丁 刘德厚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九)计算机基础
参考书:
《计算机基础教程》上册 谭浩强 王攻本编著 下册 钱 铎 王行则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
《微型机应用基础》上、下册 白英彩编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电子计算机原理及其应用》 施森宝 周旺兴 丁嘉民编著 北京农业大学出版社



1990年4月24日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民政局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1.06.01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安排相应用地、资金、以适用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计委、监察、公安、工商、土管、建设、规划、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社保、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划、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设施。各县级政府民政、公安、工商、交通、土管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协助政府行使本办法中第五章职能。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内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火葬的,应持死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两小时内接运遗体。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遗体火化前一律用纸棺包装,确保文明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必须凭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通知书。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通知丧主领取骨灰。超过7日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3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县级城区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在骨灰堂(塔)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县级城区公墓、村级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他不占少或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酌情减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设施由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政府民部门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 建设骨灰堂(塔),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 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所(处)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 耕地、园林、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 居民居住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 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内区安葬的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 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的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已满二十年的,由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期限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守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办理丧事组织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点进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设道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二) 游丧;
(三) 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 摆路祭;
(五) 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等。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生产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获得《丧葬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含交通工伤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金等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行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四) 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 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七)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 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 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 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 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 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墓地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应当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