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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0:55:17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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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财政局,国家图书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精神,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向广大人民群众传送丰富的文化信息,进一步巩固基层文化阵地,充实基层文化建设内容,活跃城乡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信息资源在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文化部、财政部将在全国实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共享工程”)。为此,特制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共享工程”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与协调

“共享工程”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和整合,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它开辟了一个不受地域、时空限制的崭新的文化传播渠道,这对于迅速扭转我国广大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的信息匮乏和经济、文化落后的状况将起到显著的作用。实施“共享工程”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力措施,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实施“科教兴国”、“以德治国”战略,将产生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各级文化部门要对“共享工程”给予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进工程的顺利开展。为加强领导和协调,文化部、财政部共同组建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二、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建共享

“共享工程”的建设目标是把文化信息资源传送到城乡基层文化网点和群众身边,要坚持以公益性为主,充分发挥各级文化、财政部门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投入重点支持“共享工程”公共项目和国家中心的建设,对地方补助资金要体现向西部地区倾斜的政策。省级分中心、基层中心的建设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的支持。

“共享工程”的实施涉及到各级各类文化单位,覆盖地域广,要充分体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要利用现有的网络和软硬件环境,整合现有的文化艺术资源来实现共建共享,不搞重复建设。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挥各自的优势与特色。

“共享工程”采用现代先进技术,技术含量高,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组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实施方案、技术标准与资源建设等问题上要充分听取专家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单位要遵循国家中心制定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做好人员培训工作。

三、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试点工作

为积极稳妥地实施“共享工程”,将采取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广的方针。希望各地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参加试点。省级分中心试点单位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馆域网主干通讯能力不低于100兆;对外网络接口不低于2兆;馆域网工作站总数不少于60台;配置专用服务器的硬盘容量不少于500千光;配有专职技术人员与资源加工人员;设备条件可支持30个以上基层中心的建设。

各地应尽快开展对本地文化资源状况、计算机网络连接状况、文化设施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拟参加首批试点的地区应于2002年6月底前将方案上报。暂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为下一步实施“共享工程”做好准备。

四、把实施“共享工程”与加强基层文化建设、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实施“共享工程”要依托现有的文化设施网点,以各级公共图书馆为实施主体。因此,它与基层文化设施网点建设、图书馆网络化、数字化建设紧密相关,互为促进。各地要把“共享工程”的实施纳入文化事业建设整体规划,在设备、人员、资金等方面统筹考虑,给予保障。各级公共图书馆要加强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和自动化、网络化建设,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为实施“共享工程”打好基础。

“共享工程”是新型的文化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情况沟通与协调,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创新。


附件: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

文化部

财政部

二OO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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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4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生态环境

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行为,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一选聘并进行管理,具体人数以所在地需监督工作情况确定;未设街道办事处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选聘并进行管理。

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设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本辖区内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业务上接受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绿化、水利、城管、国土资源和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选聘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热爱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工作;

(二)具备一定文化程度,了解环境保护与城乡规划建设的相关知识;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之间。

第五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按照下列程序选聘:

(一)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根据选聘条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荐2—3名候选人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对候选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区、市、县人民政府;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颁发《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证》,并报市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证》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需要可以续聘;聘任期满后不续聘的自行解聘。

第七条被聘任的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群众介绍环境保护、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让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支持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工作;

(二)向群众宣传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情况及取得的成果;

(三)及时了解所在区域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实际情况,针对存在问题,独立、客观、公正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各种违反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要求参加相关部门召开的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工作会议;

(六)办理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管理工作中,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支持、指导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的工作,解决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配合相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进行业务学习培训与交流,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九条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经费补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等;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监督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等;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农村河道清理保洁的监督管理等;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组织开展农田灭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等措施,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专人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公布水质卫生监测信息,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实施卫生监督。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检验分析报告按规定汇总后报有关主管部门。
  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项目,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改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农业和农村工作、农业、财政、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履行农村改厕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的户厕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的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建造卫生公厕,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持公厕整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并逐步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并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等的清淤、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出租房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不得在公共场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并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宾馆、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立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水质卫生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等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单位卫生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
  第四十三条 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本条例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未设置防范、灭杀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五)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