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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5:08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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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54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6个全资企业、41个内部核算单位、53个控股企业和19个参股企业。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120亿元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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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用汽车维修费用的管理,规范车辆维修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送修单位)核准定编的车辆包括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特种车辆,都必须实行统一定点维修含汽车装饰及保养,下同)。
第三条 参与保险的公务用车辆出险,其维修必须在定点修理厂家进行,维修费用按有关保险理赔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监察局依法对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申请参与定点维修的厂家进行公开招标,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参与投标的定点维修厂家的经营业绩、收费价格、维修设备、技术力量、场地面积、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考察评标、综合评定,确定定点维修厂家。定点时间为一年。
第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维修项目申报、维修费用结算等进行审核签章。
第七条 送修单位公务用车每台次维修费用在300元以上(含300元)的,必须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招标选定的维修厂家维修。单台一次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送修单位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询价方式,选定其中一家定点维修厂家。
第八条 定点维修范围内的公务用车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转厂维修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外出车辆因故障确需就地修理的,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单位外出派车单(或单位派车负责人证明)、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结算报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公务用车因本地不能定点维修,确需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送外地维修,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结算。

第二章 车辆维修程序

第九条 车辆送修时,定点维修厂家根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维修监察员认定的项目申报表和送修单位的要求对车辆进行认真检查,按中标合同约定价格,向送修单位提供维修预算,经送修单位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后,填写统一制定的《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报修单》(以下简称《报修单》)。
第十条 定点维修厂家按《报修单》规定的内容维修车辆,在修理过程中确需加修部分,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汽车发动机、底盘总成进行大修的车辆,维修厂家根据行业管理规定,按时间或行车里程提供保修。
第十二条 车辆修理完毕,定点维修厂家将《汽车修理出厂合格证》以及《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交送修单位初审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结算单》一式三份(一份留维修厂备查,一份交送修单位,一份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内容包括工时费、材料和管理费、外加工费、税金等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定点维修厂家将经送修单位审核同意付款的《结算单》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定点维修合同约定的优惠标准审核维修费用,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送修单位与定点维修厂家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的《结算单》办理结算,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以转账方式结算维修费用。维修费用结算不得使用现金。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结算单》,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三章 送修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送修单位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维修,禁止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严格把好车辆维修审批关。
第十六条 送修单位应按规定将本单位所有机动车辆的基本情况填制表格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送修单位所属公务机动车辆必须到定点维修厂家维修,送修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并按定点维修程序办理送修手续。
第十八条 送修单位车辆维修项目由驾驶员提出,项目与费用由送修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核定,报送修单位领导签字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认定后方可送定点维修厂维修。维修费原则上两个月内结算一次(与定点厂家另有协议的除外),不得无故拖延付款。
第十九条 车辆修理完毕后由送修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经市政府采购车辆维修监察员审核签字。
第二十条 送修单位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的《结算单》与定点维修厂家办理结算,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维修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送修单位派员对送修车辆实行现场监督,负责车辆维修之后的质量验收。
如出现维修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未得到及时免费返修,以及对维修厂家的服务态度、收费标准有异议的,送修单位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送修单位应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票据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定点维修厂家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必须信守承诺,优先为政府采购范围内公务用车提供全面优质维修服务,对定点维修车辆实行24小时随时接修及提供路途施救服务,接受各送修单位对其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效率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定点维修厂家更换配件应当使用正厂(原装)合格配件,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副品替代的,必须经送修单位签字同意,并明码标价,严禁以次充好。所换旧件必须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与送修单位驾驶员检验后处理。工时费、材料与配件管理费按照湖南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规定的标准以及维修厂家中标价格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按规定对所修竣工车辆实行检测,确保维修质量,并开具《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和《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权拒绝送修单位与送修人员对车辆维修以外的非正当要求,有权要求送修单位按约定时间结算维修费用,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送修单位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维修厂家应确定1名定点维修联络员,专门负责定点维修事宜。要分送修单位建立汽车维修档案,记录维修情况,并于每月初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修订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有关制度,与定点维修厂家签订年度维修协议,搞好定点维修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派车辆维修监察员监督定点维修厂家履行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建立公务用车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维修《报修单》和《结算单》进行审核,督促送修单位及时结算维修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招聘确定,其具体职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对定点维修厂家的服务、维修质量、收费标准进行日常监察,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物价、交通等部门定期检查各单位车辆定点维修的执行情况,每年将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情况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汇报并进行一次通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送修单位的机动车辆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维修,或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擅自办理结算的,市财政局将相应扣减送修单位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扣缴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终止与其签订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政府采购合同》,并在3年内不准其参与定点维修项目的投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修的;
(二)保修期内确因维修质量问题拒绝免费返修的;
(三)维修费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签章擅自结算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六)服务态度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一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含车辆维修监察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了使我国的资本市场越来越完善,经济向良性方向发展,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各种保护与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来约束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各种危害,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这种权力失衡的状态,使小股东的各种利益与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促进社会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公司 小股东权益 法律保护与救济 公平 效率

在现代社会制度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而小股东作为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民主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体现,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事后救济等方面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以促进我国社会法律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依法治国的社会而作出贡献。
一、 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
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也越来越突现出来,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1、保护弱势群体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断进步,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来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当然弱势群体并不是指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缺陷而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社会的民主制度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同时又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的自由和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的设置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见的少数预留下表达、申诉、辩解和反抗的机会和途径。一个社会要发动成千上万的人并不难,要达到多数人的一致也不难,难的是公平、公正善待只有百分之几的少数。有时候,少数显得是如此人微气轻,他们的生死存亡是那么不受到大家重视。可是,一个制度能否保证这部分人在社会各领域得到公正的善待,恰恰是检验这个社会文明化程度的试金石,也是决定这个制度能否长治久安的关键之一。小股东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权利表决、维护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价值所追求目标之一。
2、保护小股东权益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发展源泉在于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在于通过资本融通市场对资本进行整合。把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吸引到特定领域中来。通过股市融合流入到生产体系中去。而这部分资金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各种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赖和信心。而将自己手中闲置的资金用来投入到股市中来,为了保护这部分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就必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促进资本市场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作为投资者中占很大一部分的小股东,他们的投资权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资本市场和股票市场中得不到权益,就会丧失投资热情。而退出参与市场资金的融通。因此,充分保护小股东这部分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资本市场向良性和健康方向发展。也有利于资本市场信用制度的维护,筹集资金功能的发挥,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1]。
3、保护小股东权益也是其自力救济能力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中,强者的权益如果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救济与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对此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和法律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公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然会导致对小股东权利的任意侵犯,不利于社会价值的体现和社会安定。
4、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中国目前社会的现实要求
在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期,往往会强调实行发展经济的措施甚至有意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保持适当收入上的差距。以先富带动后富,以达到追求效率的目的。但是,当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各种原因,收入差距会进一步扩大,这时候国家需要借助于各种宏观措施,包括法律上的倾斜,来进行宏观调控,否则便会激发社会矛盾,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是社会动乱。而中国社会目前显然面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收入差距过大已对我们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从立法上向小股东权益的方向倾斜,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无疑是目前社会的现实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法律的手段实行收入再分配,建立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社会公正、公平的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将对社会和经济的进步与发展起到重大的现实和积极意义。
二、 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小股东作为上市公司中处于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要保护这些小股东的权益,从这些小股东的权利角度进行考虑,明确扩大这些小股东的权利内容,限制控制股东的某些权利,完善相关法律机制以增加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效果和效力,有利于确保小股东能够主动和积极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实行其自我权利的保护与行使,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公司的良性化运作。
1、实行代理投票制度
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小股东因各种原因有可能很难亲自来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不放弃自己本来就应该有的权益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维护,法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以书面方式,并在书面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各自的权益,委托的具体权限,条件,要求等事项。由被委托人代为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股东会议案和相应决议做出与委托人意思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示。这样,小股东既完整表达了自己的意思,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又节约了成本费用。而且也有利于股东会中所要讨论的议案的通过和具体执行。
2、对股东会表决实行累计投票制
所谓累计投票制,即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即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小股东与大股东抗衡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有利于社会公正价值的体现。
3、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排除
在股东大会对决议或者议案进行表决时,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厉害关系时,不论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或者反对票,一律无效。在公司中,表决权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因此他的行使应当服从公司的公共利益。受到公司所有股东共同、目的限制。在利益分配,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涉及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如果不能排除相关厉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为了自己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获得通过。而公司的众多其他小股东将会被形式合法的股东大会的决议所严重侵害。因此,有必要确立表决权回避制度。事先排除多数股东滥用其表决权的可能性,保证表决权行使的公正和公益性[1]。
4、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以随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1]。为有效的维护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我们在立法时有必要设定规定,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2]。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受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法律赋予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这个比例通常设定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3]。为防止这部分股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妨设定一个持股期限事先对其进行限制。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事件的发生。在赋予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和召集权来通过股东大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5、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制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者议案的权利。他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4]。为使小股东的提案权能够得以实现,应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一定时间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并有明确议题和其他决议事项。这样即能保证小股东能够有机会提出议案,同时,也有利于议案的审议和过。
6、请求法院指定专门审计人员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的权利
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其才能对自己的利益状态加以理性的判断,进而做出明智的行动决策。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大股东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凭借自己是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密切接触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详细信息。而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公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的公司报告获得有限的信息[5]。为了自己的权益不被控制股东侵害,为了能够在权利被侵害后能够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小股东必须获得公司公告外的详尽信息。因此,在法律上赋予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有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员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这样可在司法途径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7、推进网络投票制度的建立和应用
随着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使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网络时代。而相对于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网上股东会具有其低成本性、远程性和便利性。强制股份制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站,在网上发布有关股东会的资讯,股东通过互联网行使表决权,这样,公司在互联网上召开股东会,股东们通过互联网行事表决权,有利于股东独立行使表决权,促进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节约了股东会召开的成本,易于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管等优点。
首先,公司相关资讯在网上向股东公开,确保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股东独立的行使表决权,公司及其营业的正确、准确的信息是股东采取行动的关键。如果股东不能获得有关公司事务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的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其享有的表决权、诉讼提起权将遭受到严重的损害。为此,现代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权和信息知情权。但是,由于股东只能到公司所在地去查阅公司相关信息,考虑到成本问题,小股东的查阅权和信息获得事实上受到限制。公司资讯的网上查阅,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制约董事和董事会的滥用权力行为,强化了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其次,网上表决权的制度的实行,可以促进小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小股东并非天生的对公司的事务漠不关心,相反,公司事务处理结果的不同,与其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关系。他们应当是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积极参与者。但是,小股东由于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所带来的高成本和低收益,所以,他们往往明智的选择弃权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而网上行使表决权导致传统股东会议上股东们的聚集不再必要,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成本大大降低。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得以明显提高,促进了公司民主的发展。
另外,节约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成本。而对于证券监管机关来说,网上召开股东大会,使其可以通过特别的渠道,了解,监督个股份公司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情况,减少了公司的暗箱操作,使证券监管机关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管的职责[6]。
三、 小股东权益救济的具体法律机制
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保护措施是不能做到很好和完全保护小股东权利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济方面加强规定,为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时,提起司法救济提供可能。这样,既有利于减少小股东因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和控制权给小股东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1、危害行为的停止请求权
在股份制公司,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控制公司。而董事的行为对公司有引起不能恢复的损害的可能性。仅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完全弥补,还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事前控制。在公司法中赋予任何股东在他以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的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当事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一旦认定多数股东,公司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正侵害时,赋予法院有权下令禁止公司为某种行为,对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施加管制。这样,可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救济其权益提供保障。
2、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对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在股东会的多数决议成立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拒绝回购时,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强制公司收购该股东的股份。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计划决议。而这个决议可能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肯定有些股东对决议持有不同的意见,如果这个决议没有明显的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依照商业判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来说有时必需的,那么法院就会难以对此进行否决。而该决议的执行肯定会对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产生不公。那么,在这种前提之下,赋予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则可以使其能够免于权利遭受侵害,而切实保护了异议股东自身的投资权益。
3、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定的表决方法通过决议。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法的或者个人的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赋予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受害小股东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公司股东会做出的有瑕疵的决议有权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决撤消该决议,判定该决议无效和权利受损的赔偿诉讼请求权之诉[7]。使大股东这种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遏制和被诉,以维护受害小股东的权益。
4、股东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存在之权利
当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力,对其他小股东进行压榨或者不公平对待时,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或者小股东的权益。则我们可以有理由认为,公司股东之间依赖信赖利益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丧失[8]。小股东有权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存在。这样,当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对小股东进行侵害时,小股东便可基于以上理由对公司提请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整顿,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当公司利益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侵害危害到公司利益并最终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这些人对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把持公司机关多数股东即为公司利益侵害行为人。因此,要形成起诉他们的公司意志很困难,在公司法中,赋予股东自己委托自己对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间接保障自己的利益,这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则能够有效克服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的发生[9]。以及把持公司机关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以一种程序保障机制给予公司小股东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