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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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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4号



印发《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妇联从加强制度建设入手,积极探索妇女代表联系制度。实践证明,妇女代表联系制是拓宽妇联工作渠道,扩大妇女工作覆盖面的有效手段,可以在全国推广。经过认真研究,全国妇联制定了《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全 国 妇 联
2005年1月5日



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党的群众工作,充分发挥妇女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广泛联系各界妇女的优势,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行妇女代表联系制是新时期拓宽妇女工作渠道的成功实践
妇联是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新的社会阶层大量涌现,妇女群体也在不断分化,不同妇女群体的需求呈现多元多样和多层次的特征。机构改革,基层民主直选,使妇联传统的工作方式面临挑战。如何把妇女工作渗透到各妇女群体中去,亟待深入实践与探索。
妇女代表来自妇女群众,代表妇女群众,是各族各界各阶层妇女骨干,具有联系广泛、资源雄厚的工作优势,是开展妇女工作的巨大人才资源。近年来,一些省(区、市)妇联先后实行了妇女代表联系制,围绕发挥代表在妇女代表大会和基层妇女代表会议闭会期间作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逐步建立了代表联系的新的组织体制、工作运行机制、宣传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了代表关心、参与妇女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了思想观念、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和工作方式的整体创新,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实践证明,妇女代表联系制是拓宽妇女工作渠道、创新妇联组织工作机制的成功实践,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有益探索。实行妇女代表联系制,充分发挥代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宣传妇女、服务妇女的作用,使妇联组织构筑起通达的联系网络和信息反馈系统,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时传递到妇女群众中去,把妇女群众的意愿和呼声迅速反映到党政有关部门,为不同利益妇女群体提供多元多样多层次以及个性化的服务,对于妇联组织进一步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积极稳妥地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
妇女代表联系制是加强妇联组织建设的新举措。各地妇联要按照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稳妥发展的要求,积极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激发代表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增强妇联组织的影响力和凝聚力。
明确任务,抓住重点。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重点是积极探索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作用的途径和形式。要采取灵活多样的联系方式,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逐步把调研制度、信息制度、会议制度等联系制度建立起来,引导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妇女工作的目标要求,反映妇女群众的意愿呼声,提出对妇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使代表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妇女工作事务,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推动妇女儿童发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服务。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鉴于各地区域位置不同,发展不平衡,工作基础存在差异,各地妇联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搞统一模式,不搞一刀切。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要求,突出不同特色,探索不同模式,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已经推行代表联系制的地方,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使这项工作不断深入。正在开展试点的地方,要总结经验,推广典型,适时全面推开。尚未开展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推行,以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推进妇女代表联系制的实施。
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妇女代表联系制是妇女工作创新的产物。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过程是实践探索的过程。各级妇联要不断适应工作形势的新变化和新要求,及时发现、总结、推广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的好经验、好做法,把握代表联系制的内在要求和运行特点,创造性地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使之具有蓬勃的生命力。要多做沟通协调工作,取得代表的理解和支持,在妇联及广大代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推动妇女代表联系制健康有序发展。
三、切实加强对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领导
各级妇联要充分认识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它作为加强妇联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抓紧抓好。
要认真研究部署,形成工作合力。妇女代表联系制是妇女工作制度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妇联要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部署。要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抓住重点,把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与加强妇联组织建设、提高妇女工作水平有机地结合起来,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建新机制,使各项工作相互促进、共同提高,进一步构建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结构合理的妇联组织网络,形成新时期推进妇女工作的整体合力。
要加强调查研究,讲求工作实效。要坚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代表中,指导、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及时掌握、认真研究、协调解决妇女代表反映的事关妇女发展和妇女切身利益的问题,使妇女代表联系制真正取得实效。
要营造良好环境,做好协调服务。妇女代表联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营造有利于代表开展工作的良好社会环境对于有效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至关重要。要探索建立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长效宣传机制,促进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为代表开展工作奠定文化舆论基础。要大力宣传代表的业绩,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代表发挥作用的激励机制,为代表进一步提高素质、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提供有效服务,切实把代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好、调动好、发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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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等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消费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资委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金融企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是指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亏损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
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
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年金、住房补助等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同级监察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职工公开。
第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门提请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2001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松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线虫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松材线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松林分布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森林经营者调整林业生产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奖励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第七条 松林分布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人员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加工、经营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


  第八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


  第九条 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和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其他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通往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者发现濒死木或者枯死木,应当及时予以清除;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上报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情况;涉及毗邻地区的,应当通知毗邻地区有关单位,加强联防联治。


  第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和松材线虫病除治技术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材线虫病除治过程进行监督,并负责查验除治结果。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发病松树,由负责人处理权属争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除治。
  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


  第十六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森林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违法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是指通过松褐天牛携带松材线虫侵入感染松树而造成的一种毁灭性松树病害。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