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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5:51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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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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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账、算账、报账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等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年度预算核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学生奖学金(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定额标准和学生人数核定下达。
第八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业设备补助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世界银行贷款设备维护费和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认真贯彻勤俭办学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规模较大的院校,对本校财务管理基础较好的单位,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两级核算、经费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一条 学校的后勤单位和校办工厂等,在配备称职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性收入的膳食部门、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可比因素,在保证提高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或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为社会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在内部转账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费(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四章 社会服务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可按本章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开展各类科技咨询、社会服务,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规定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标准,或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对于咨询活动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上机费等有关费用,都应如实计入成本,扣除成本所得的纯收入,可以提取8%~13%作为科技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所收取的经常费,80%做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可按系或教研室为单位,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八条 上述各类劳务酬金,由学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酬金分配办法,经校(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按规定纳入学校基金的收入,一律按学校基金的有关规定使用。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二十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取之于校外。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基金的使用,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部分,不得低于60%;用于教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部分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二条 奖励基金由校(院)长本着有利于促进教书育人、科研等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高等学校超过国家规定限额发放奖金,应照章缴纳奖金税。对基金收入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办好公共福利设施,开展教职工文体活动,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为教职工解除工作、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

第六章 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组织专家和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科学论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综合财务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计 核 算
第二十七条 改革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研究建立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体系和投资效益分析指标体系,做到直接费用正确归属,间接费用合理分摊,为核算人才培养成本创造条件,使会计核算适应学校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开展电子计算机在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上应用的研究,并采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管理科学方法,逐步实现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现代化,使会计信息有分析地及时反馈,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章 财会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会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队伍,通过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教育部、财政部(79)教计字496号,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和教计字110号,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46号等文件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推动城市建设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主管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用、房产、公安、供电、国土资源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位置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应当不少于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其中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过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产权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通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也可自行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和备案。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公证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户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及时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有关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定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拆迁补偿评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省确定的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公告后执行。物价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应当确定最低价格。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指导价格最低价格时,按指导价格确定最低价格补偿;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扩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通告时,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一方拒不选择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另一方选择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有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时行评估。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拆除自建自用的,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所在的方位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的有照房屋评估价格平均值的20%--30%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的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建设的与所拆房屋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房屋,享有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直管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不支付房改购房款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用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对承租人进行安置。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单位不明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前款规定负责房改代售。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二)在约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非采暖期每户每月100元,采暖期间每月1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使用了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协议作为按户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是:延长3个月以下的加发1倍,延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加发2倍,延长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加发3倍。延长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程度给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单位:元

 房屋用途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土地类型

 一类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二类   19-22 18-20 16-18 16-18 14-15 16-18

 三类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四类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五类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承阴人就补助标准达成一致的,按协商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变动修改后的设计。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没有经济来源、所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1.5万元,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小于原房屋面积和不低于原房屋质量的住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所提供的房屋与原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面积被拆迁人不享有产权。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可以是拆迁范围内,也可以是拆迁范围以外的房屋;房屋类型可以是成套房也可以是非成套房。被拆迁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拆迁人按原房屋的评估予补偿后,不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的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阻碍、干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及县城和建制镇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1999年9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扩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