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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6:27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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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

  我国传统中秋佳节和55周年国庆即将来临。做好食用农产品产销工作,保证上市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放心消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以质量安全为重点,以稳定供应为目标,统筹安排,精心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食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净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

  要加大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生产技术规程,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

  二、强化检验检测,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

  要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按照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抽检相结合,快速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对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的检验检测工作,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把好产品上市关。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严格认证产品监管,促进品牌产品销售

  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管理,确保使用这些标识的产品的质量安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种假冒和乱用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抓住发展节日经济的有利时机,组织宣传和营销促销活动,搞好认证产品专销区、专销柜建设,鼓励和支持优质品牌产品扩大销售。

  四、搞好市场监测,促进产销衔接

  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积极引导产销衔接,保持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平稳运行。要加强市场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稳定供应和放心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ΟΟ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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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规定
1995年4月22日,铁道部

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职责范围。新设立的企事业单位要坚持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企业单位要成为“四自”的经济实体,不得兼负政府职能:事业单位主要是从事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工作,除部批准委托外,也不得兼负政府职能。
二、单位规格。事业单位要逐步与行政级别脱钩;企业单位不套用行政级别,内部职能机构均设部、室。
三、领导配备。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主要由现职人员组成,并选择经验丰富的现职人员担任主要领导工作,条件具备的人员,可以实行党政“一肩挑”。首次任命,经部领导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返聘(留用)机关原司局领导担任适当领导职务,以利于工作的连续性。部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四、人事管理。要严格按照部批的定员和领导职数选配人员,首先安排部机关精简人员,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配备。人事任用目前暂由部人事司管理,待企事业单位组织健全、管理上轨之后逐步解决。
对企业单位,要立足建立体现公司特点的新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领导仍实行委任制外,其他人员均实行聘任制。企业内的部、室领导在聘任前须征求人事司意见。需从机关外选聘的,要报人事司审批(路外、京外须经部领导审批)。有关聘任及人事管理办法,由各企业提出报人事司批准后执行。
五、财务管理。新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求做到自收自支,企业单位要根据确定的经营范围积极创造经济效益;需要开办费和注册资金,经部财务部门审核后,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拨付,开办费要限期归还。注册资金按经营责任,制定回报计划,保证兑现。新设单位要发扬勤俭创业的精神,严禁超标准装修办公室和购置高档办公用品,按部要求,一九九五年不准购买小轿车。各单位要按照《两则》要求建立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办法,自觉接受部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财务尚不具备独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合同方式委托部机关财务代管。
六、劳资管理。要依法建立劳动工资计划户头,接受部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新设的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工资制度。新设的事业单位按部规定,或实行事业工资制度,或暂比照部机关工资制度办理。
七、党政管理。新设的部属单位,由部党组领导,党的组织关系归口直属机关党委,党群日常工作由直属机关党委负责;行政日常工作由部有关部门分别直接管理;有上级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党群工作和行政工作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但编制、人员、经费、文件单列。
八、后勤服务。新设的企事业单位要坚持后勤服务体制的改革方向,主要委托部机关服务中心或社会服务机构承担,由他们按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具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人物,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或收藏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载体和具有档案性质的实物。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四条 市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场所。

               第二章名人建档对象

  第五条 名人的建档对象为:长沙籍或长期在长沙工作和生活的非长沙籍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宗教等各界重要人物及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宗教组织、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者);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警)衔或担任副师职以上职务的军(警)界领导;
  (三)在长沙或中国历史的某个时期或某个重大事件中起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家、军事家及各界名人;
  (四)获得两院院士、国家级专家称号及有重大创造发明或获得重大科研、学术成果的人士;
  (五)获得全国、省、市劳模、英模等称号的人士;
  (六)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七)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八)在全国重大文艺比赛中获得大奖的演员;
  (九)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的艺(匠)人;
  (十一)海外和港、澳、台著名的长沙籍人士;
  (十二)其他同等条件的有关人士。

              第三章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资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接收;
  (二)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人或文秘人员以及其单位档案人员清理、整理,交市档案馆保存;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收捐赠名人档案,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五)受理寄存名人档案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六)名人出售属个人所有的第三章所指的档案实体,市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七)对其他档案馆及其他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八)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九)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五章名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八条 征收名人档案应当与移交人(或移交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条 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和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名人档案的利用工作。具体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学术研究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三条 在名人档案的征收、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