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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0:00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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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城市投资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甘政发[1995]48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2]216号)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甘价服务[2004]16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扩大或改建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甘价服务[200]163号)核定,白银市城区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70元,按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面积计收,具体征收范围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征收比例及标准如下:供水15元/平方米;供气15元/平方米;供热20元/平方米;城区道路20元/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市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建设单位有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的,可免征其中分项费用;



(二)利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



(七)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八)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



(九)入驻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的高科技工业项目。



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市建设、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各有关部门在水、气、热、道路上加收的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也不得以集资、基金、押金等形式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否则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执行情况和支出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告,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降低收费标准的,按《价格法》、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条 各县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没有收取的按原标准向有关单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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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法[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6月28日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加强对依法行政的宣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宣传工作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在政府工作中的必然体现;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根本途径;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纲要》对今后十年各级政府如何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明确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是指导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加强对《纲要》和各地方、各部门贯彻落实《纲要》的宣传,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对《纲要》和《纲要》贯彻实施情况的宣传,并把依法行政的宣传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当前要抓紧制定今年下半年及明年的宣传工作方案,合理组织调配力量开展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有利于贯彻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舆论环境。同时,宣传依法行政要做长期的准备,做到长流水、不断线,真抓实干,确保成效。

  通过全面、准确、广泛、深入的宣传,向全社会表明党和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坚定决心;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重大意义的认识,真正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真正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政府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取得全社会对党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的理解和支持,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监督。

  二、积极配合宣传部门、中央及地方新闻单位做好依法行政宣传工作

  最近,中宣部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宣传报道意见》。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依法行政宣传工作。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中央新闻单位、地方新闻单位对依法行政的宣传采访工作,同时,要利用自己拥有的专业优势,积极组织依法行政方面的相关言论或理论文章稿件,提供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通过举办有关依法行政方面的座谈会、学习会等多种方式、形式宣传。

  根据中宣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宣传报道意见》的要求,今年8月至9月,中宣部、法制办将联合组织中央各主要新闻单位组成采访团,赴东、中、西部地区的3个省份,对贯彻“6·28”会议精神、落实《纲要》措施比较得力、依法行政做得比较好的地方进行专题采访和深入报道,届时请有关地方的法制机构积极配合,做好相关的支持、服务工作。

  三、宣传依法行政要突出重点,逐步推进

  一是,着力抓好对《纲要》本身的宣传。宣传《纲要》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意义。宣传《纲要》规定的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通过深入广泛的宣传,使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全面掌握《纲要》的各项规定,并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

  二是,大力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学习贯彻《纲要》的实际行动、具体措施和主要成效。及时、充分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学习贯彻《纲要》和落实“6·28”会议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部署、采取的具体措施、取得的初步进展及成效。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各级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自觉带头实施《纲要》的先进事迹。宣传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转变观念和作风,严格按照《纲要》履行职责的好作法及感人事迹。

  四、宣传依法行政,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严守新闻纪律

  对《纲要》本身及《纲要》贯彻实施的宣传,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一定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把学习宣传《纲要》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结合起来,重点引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深刻领会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要多宣传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采取的配套措施、取得的进展和成效;多宣传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观念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上的显著变化,以及由此给人民群众带来的利益。宣传要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团结与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宣传要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决不允许发表与宪法和法律相悖的错误观点。要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涉及重要、敏感问题的稿件要送有关部门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1998年12月12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
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
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
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
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
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
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
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
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
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
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
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
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
提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
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
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
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
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
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
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
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
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
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
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
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
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
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
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
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
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
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
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录取少
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
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
少数民族毕业生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
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
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
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
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
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
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
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
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
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
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
"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
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
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
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
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
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
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
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
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做出
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
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
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
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