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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6:58:17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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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24号

1990-07-28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我局已以(89)国税地字第061号下发了通知,现将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再具体通知如下:
  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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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


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它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中从旧原则的发展。如美国1987年颁布的宪法第9条第3款规定“不得通过溯及即往的法律”,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著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罪行为前已制定,公布和合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以及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椐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这些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限制国家刑法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从旧原则理论依据是两点,一是公民有从事法律未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实施法律未被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些行为宣布成为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此对它惩罚,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惩罚无辜。从这点来说,用事后法进行惩罚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侵犯人权的。二是在涉及公法领域,公民相对于拥有的立法权、司法〈执法〉权的强大国家来说是弱势的一方,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肆意侵害,有必要对国家的权利进行限制,防止国家权利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而从轻原则是在从旧原始基础上的发展,出发点是进一步的保护人权,正确的理解并实现法律工具的功能。首先,法律是国家对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工具。任何一种评价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评判标准做出的,而社会关系总在不断的变化,评价也随之而变。法律评价也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评价标准也在不断改变,原来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原来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后来认为它的危害性不大了,反之矣然。在法律上表现就是国家对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正是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既定判断的确认。其次,法律体现为对依照其标准确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罚。惩罚的原则是惩罚与社会危害性的相适应。但这种适应以不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为限制,即如果修改后的法律对一个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出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评价,并相应的取消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或做出较轻的惩罚的规定时,应适用新的法律对这种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相应的调整惩罚。
从上可以看出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它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得以实现。我认为在国家运用惩戒手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整个公法领域,从旧兼从轻原则都应得以适用,既包括刑法适用,也应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法适用。既包括利用刑法或行政法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并基此作出处理决定,也包括生效的处理决定的执行。笔者谈谈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适用。
在刑法方面 从旧兼从轻原则已作为一条最基本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对案件宣判后执行完毕前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不予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案件的审理阶段,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不适用,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适用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如果新的法律认为依据判决时的法律认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非罪行为),就应当停止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如果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规定的处罚较轻,就应当按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进行重新评价(审理),调整惩罚程度和执行期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除了适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外,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也应予以适用。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来排斥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生效判决后执行阶段的适用是不符合法理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既包括维护旧法的严肃性,也包括维护新法的严肃性,而更主要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为了维护旧法的严肃性而置新法对行为的评价于不顾,那么新法的严肃性又如何维护?对规定处罚较轻的新法适用的基础是什么?(对新法规定处罚较旧法更重时的适用排斥,并非体现对旧法严肃性的维护,而正好相反,体现的是对新法评价和处罚规定的尊重。)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应成为理由。同样,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也不应成为其理由。生效判决只是一种形式,而它所反应的实质是法律对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以及依此评价对它进行的惩罚。行使惩罚的前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认为一个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对它的惩罚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继续惩罚是不合理的,应当停止执行。通俗的说,是对一个现在认为合法的行为(行为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违法)给予法律惩处一样,本身是矛盾的,违背评价与惩罚相对应的原则的。另外,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和公民对法律合理期待权的要求。首先,法律是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抽象和概括,要求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总在不断的发展,由此产生法律相对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在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就需要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但从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到修改,从修改到生效总存在一个时间差。这里的期待权是指在该时间差中,公民有理由相信法律会进行修改,并按法律的修改进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活动的权利。例如禁止某种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惩罚的某法律于某年3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取消了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评价,而修正案要到10月1日生效。那么在3月1日到10月10日对该行为是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我认为在此期间应允许公民有期待权,他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从事该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到9月30日,10月1后就不具有惩罚性了。否则,法律的评价和处罚就相违背了。其次,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的要求。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是生效和现行有效的法律,在新法对一个旧法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罚的行为作出无危害性不规定惩罚的评价时,对该种行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进行处理就会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前例,张某和李某于3月份实施了违反旧法的同一行为,按旧法应处3年徒刑,而新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如9月10日对张某作出生效判决,判有期徒刑3年,而10月4日对李某进行审理,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说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不适用,张某得服刑3年,李某无须受任何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行政法方面 在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因此给予相应的惩处时,同样应受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对此在理论上的理由和该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理由是一致的,即对行为进行评价和惩处的法律修改了,就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或惩处,除非这种评价或惩处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在立法上,也体现了对从旧兼从轻这一适用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规范性文件”指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应该是相对人行为时有效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领域该原则同样是适用的。那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一个已经作出但没有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问题,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和前面在刑法适用上的论述也是一样的,在此不予重复。
法律通过评价和惩处功能实现立法目的,在强调法律的保护功能时也要注重法律的保障功能。在国家与公法相对人之间,新法对一个行为作出非违法性评价或弱化惩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对没有惩罚完毕的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按评价的结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42号


(1992年9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杭州市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性的代表机构,只代表其派出企业或组织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如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出申请后,必须委托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并报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后,统一向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省级对口主管部门(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办报批事宜,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代表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上述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免交资本信用证明书。
  上述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他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承办单位必要时可查对原件。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件以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巳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内办理延期登记。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并及时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领取工作证件;中国雇员调离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缴回有关证件。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企业(公司)等任何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片等。违者,由工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眷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杭州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证、暂住证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持工商登记证件向杭州市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件和工商登记证件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的自用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和交通管理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杭州市税务局缴纳车辆、船舱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自行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并由市外服公司统一收购,不准自行售予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装设电信设备的,应向杭州市电信局申请租用。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在本市租用、购买或建造房屋,聘请中国工作人员,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办理,不得自行办理,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员非经市外服公司介绍,不得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本规定下达之前未按规定程序或私自受雇于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人员,应到市外服公司申报登记。对其中具备条件的人员,由市外服公司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应限期撤离。
  第十二条 经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在返派回国任职一个月内持原劳务出口单位的函件到市外服公司登记。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的中国工作人员应分别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代表证”和“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我市各进出口公司和有关单位应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每年一次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批准驻在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程序申请变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属变更驻在地点或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杭州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但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拟撤销机构时,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报告业务主管机关并通知市外服公司。常驻代表机构期满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中止业务活动,应于债务、税务、银行、海关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除本规定明确应当委托承办的事项必须委托市外服公司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办外,其他事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上述单位办理,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委托承办的事项,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承办单位应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常驻代表机构的要求。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境外经营的公司、企业要求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境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中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