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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38:46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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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使受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必要的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属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实施行政管理;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工伤医疗经费的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工伤医疗经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由市财政按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划拨入市医保中心。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经领导、有关管理人员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本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六)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

(二)蓄意违章作业的;

(三)违法或犯罪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天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

第八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认定工伤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

(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市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受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治疗所需的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符合规定的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因公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功能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条 职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责任方已赔偿医疗费用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需有关部门证明),可以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门诊及住院治疗,凭医疗证、IC卡办理工伤登记手续,费用由单位垫支,治疗结束后,凭以下材料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资料;

(三)工伤人员的医疗证、IC卡交费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 已办理工伤登记者,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其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记入治疗工伤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完全恢复或恢复劳动能力,而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者;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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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48号公告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20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终裁决定》,终裁决定见附件一;
  鉴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已做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如下:
  一、 自2002年11月20日起,对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冷轧不锈薄板(带)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最终保障措施采取"关税配额、先来先办"的方式。在规定数量内进口产品仍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规定数量外进口产品在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关税。最终保障措施在实施期间将逐步放宽。最终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关税配额数量及加征关税税率详见附件二。
  二、 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为3年(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3日。
  三、 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临时保障措施涉案产品在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加征的关税将予以退还,有关办法另行公布。
  四、 对进口份额不超过该类产品进口总量3%的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地区的产品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但进口商需提供来自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国家/地区的产品原产地证明。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见附件三。
  五、 最终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依法审查最终保障措施的形式和水平。

  特此公告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终裁决定》
  附件二:《《最终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关税配额量及加征关税税率表》
  附件三:《《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表》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