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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3:24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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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2、《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69号修正)

  4、《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5、《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公布)

  6、《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第69号修正)

  7、《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令公布,第69号修正)

  8、《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公布)

  9、《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10、《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令公布)

  11、《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令公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1、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3、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第十七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三)《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四)《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1、 删除第十条。

  2、 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公布)

  1、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㈠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㈢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2、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

  3、第十九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3、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4、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八)《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7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2、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九)《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99号修正)

  1、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十一)《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公布)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3、删除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6、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7、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8、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十二)《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住房交换条件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第十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较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一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证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二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1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二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 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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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7〕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特别是流动性大的农民工的大病医疗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06〕250号)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暂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总量平衡,适当调剂。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户籍仍在乡村、以各种形式到城镇务工或就地到其他非农产业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流动性大的农民工。
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以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章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逾期不办理参保登记的,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补缴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逾期补缴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证件。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个保险期(12个月)300元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征。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章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原则上按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个保期(12个月)3万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当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保期到期时仍在住院治疗的,保期可延长到出院为止,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农民工同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只能在一方结算,不得重复享受。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使用《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住院就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并出示本人身份证。
第十五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有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全部为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农民工住院由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农民工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试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如有发生上述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或追回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曲政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一日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促进我市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与协作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是指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和其它直接投资形式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是指曲靖市外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工商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联营、独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企业,对企业参股、控股、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开展补偿贸易及社会事业方面的协作。

第三条 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凡外商投资和国内联合协作企业(单位)在我市境内遇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或有关单位、个人发生违纪违法行为侵害的,均可向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市外来曲投资者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中心,负责投诉的受理。投诉案件中属违章、违法的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各单位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件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要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办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对不按要求办理的单位,投诉中心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按建立项目储备库的要求,由县(市)区外经贸局和外协办等有关部门分别建立外资项目和国内联合协作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健全“曲靖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服务内容是:负责对外招商、投资咨询、项目推荐、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等促进工作;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

第六条 成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挂靠市外经局,把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多渠道为企业提供服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美元)、不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市综合平衡其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昆明海关及市外汇管理局、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财政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市直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完成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建设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供水、供电、通讯以及消防等部门都应积极为其服务。各部门需办的开工手续采取联合办公的办法,须在3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由市建委牵头组建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次性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建委制定并加以落实。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是市、县(市)区外经贸局(委),市、县(市)区外经贸局(委)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负有审批、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外商投资企业中属合资、合作的,其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局(委),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和经营期所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其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增加办理或代理外汇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并创造和争取条件引进外资银行到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汇入、汇出款项,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要安全、及时、准确办理。收到国外帐户行付款通知(或总行贷记通知)须隔日入帐。外汇汇出款,上午受理当日汇出,下午受理次日汇出;收到境外开出的信用证,须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须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结汇,人民币资金在第2个工作日入帐;开立外汇帐户须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台办、侨办、侨联、商会等部门要利用各自的渠道和优势,充分发挥牵线搭桥的作用,拓宽引进外资的渠道。

第十三条 (一)放宽台商办理多次出入境签注和暂住加注的有效期。对在我市投资金额较大、纳税额较高的台商和台方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为其办理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加注。(二)对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合资、合作企业中需要长期在我市居留的外国投资者或者该企业中聘雇的外籍高级工程技术、管理人员、部门经理及其家属子女,其居留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为其签发一年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三)为了方便外商投资者出入境,对符合条件而未申请办理二年以上《外国人居留证》的外商投资者,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可根据其申请为其签发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F”字(访问)签证。(四)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人居留证》或一年以上多次出入境签注的外国人和台湾居民的年检工作,结合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年检工作开展,进一步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快捷的服务。上述有关人员,持有效证件在我市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公安交警部门对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后,即可核发驾驶证。进行卷面考试时,可使用外文试卷。

市外(国内)在曲投资者所携带的非我市牌照车辆,经审查,车辆档案齐全有效、符合机动车转籍规定的,可办理转籍手续、换发我市车辆牌照。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建立外商投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后备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开办多种形式的外企员工培训班。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通讯、水、电、气供应要优先安排,保证质量,属于有级差的价格和收费,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实行优惠和服务承诺。优惠:(一)减、免供配电贴费。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建设项目属于居民住宅和电炊用电性质的全免“贴费”;投资公路交通、环境保护、旅游园区(景区)项目,减半计收“贴费”;投资其他工矿企业用电,包括新装、改扩建增容等,“供电工程贴费”在现行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一律减半计收。(二)不收取“业扩堪估费”、“供电咨询费”、“电费保证金”、“电表保证金”、“负荷集控管理装置资金”等费用。服务承诺:用电量在5000KVA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明确答复;用电量在5000KVA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明确答复;特大型项目用电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审定答复。供电企业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抢修服务,到达故障抢修现场时限为:城市45分钟、农村90分钟、边远山区120分钟。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停电,至少提前7天通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申请,凡有效文件齐备、水源条件允许的,自来水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按供水合同规定保质、保量、按期供水。计划停水提前24小时通知企业,事故停水应立即抢修,并尽力通知;接到报漏3小时内到达现场,小漏24小时内修复。

外商投资企业单机安装电话在电缆覆盖范围内的,电信部门自付费之日起5天内开通,单机迁移电话自受理之日起5天内开通。电话故障修复,自受理之日起非电缆故障24小时内修复,电缆故障72小时内修复。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都不允许给外商投资企业定行政级别,下达指令性计划。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凡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报关、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七条 不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乱收费、乱摊派。属于依法合理收费范围的,必须按规定持证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按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持证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第十八条 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协作办公室。对外协作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负有规划,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联合协作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市内、县(市)区内的合作者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负有组织、管理、实施、协调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项目涉及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在办理具体业务中,要坚持“热情服务、高效办事,一视同仁,互不扯皮”的原则,落实好《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曲靖市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社会事业单位领导要结合实际,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要求,积极主动抓好与外地企业单位间的经济社会联合与协作。双方通过考察、洽谈、自愿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务必相互守信,认真履约,抓好落实,抓出成效。凡因签而不履或履约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企业、单位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协作单位人员在曲靖市开发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水能资源、旅游资源,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联营、独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企业,对企业参股、控股、组织企业联合体(集团),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进行技术协作,开展补偿贸易及社会事业方面的协作期间,他们的技术职称评聘、出国考察、资金筹措、培训学习、奖励与荣誉等均与本市企业人员待遇同等。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涉外监督,由市监察局牵头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全市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的部门,由监督检查小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对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企业等违反纪律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涉外单位;对违反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