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7:53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附件第一条的规定,享有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权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预报中心、信息中心、监测中心、计量中心、技术所:
为了加强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的管理,充分发挥浮标网的整体效益,更好地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管理,充分发挥浮标网的整体效益,使浮标网得到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更好地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是指利用局海洋资料浮标网的所有浮标及所获取的资料产品为各个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外资企业、外商)等提供的各种有偿专项服务。

二、审批报告制度
第三条 使用浮标及资料产品进行有偿专项服务时,承担单位须向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 报告内容包括使用浮标型号、布放时间、布放站位、海区环境条件、浮标用船计划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五条 局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负责审定并给予答复。
第六条 承担单位完成任务后,两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并附承担单位与被服务单位双方签定的合同书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浮 标 管 理
第七条 经局批准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布放后仍按规定由承担单位发布布放报告,报局主管部门,由局发布布放结果通报。
第八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日常管理,按局颁布的《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担单位须根据布放海区特点,采取在浮标周围海域布放警示浮筒,加固浮标易损部件等措施,保证浮标安全。

四、资料及产品的管理
第十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所获取的实时资料,由承担单位负责按规定传输到海洋预报部门,供海洋预报和减灾防灾使用。
第十一条 对有偿专项服务浮标获取的非实时资料,承担单位参照局颁布的《海洋资料浮标网资料整理暂行办法》执行,在合同完成三个月内,将原始资料、磁带和背景资料交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存档。

五、经 费 管 理
第十二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日常的管理费、维持费、检定、零部件更换、用船补助、宣传、保险、人员劳务、浮标用后修复保养、资料整理、成果报告等项经费,均应从有偿专项服务收费中支付,不得占用局每年浮标网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为使浮标网得以持续运行,承担单位须从每次有偿服务项目合同总经费中提取15%--20%的经费纳入浮标管理费用中。
第十四条 利用浮标网各种资料及其产品进行有偿专项服务时,承担单位须从合同总经费中提取30%,由局主管部门纳入浮标网管理经费中使用。

六、附 则
第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十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条。

  (十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三条。

  (二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将第五条中“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第九条中“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修改为“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六条中“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三)删除《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安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工商、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条。

  (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四)《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五)《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六)《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八)《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九)《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十)《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