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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3:09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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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简称缔约双方)愿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本协定的合作范围应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和兴趣,包括共同能接受的关于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与技术的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力求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留学生、研究生、进修学者和实习生;
  三、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研究与发展项目进行合作;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六、双方可能共同安排的科学技术合作的其它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机构、高等学校、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简称执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分别议定安排或合同。
  二、缔约双方或由缔约双方指定的协调机构简称协调机构遵循各自的法律和规章,负责商定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领域,并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时而进行磋商。各协调机构可邀请本国的执行组织参加由其可能安排的会议。

  第四条
  一、涉及执行本协定的财政安排应由双方的协调机构就每一个合作项目作出的安排中解决,或由双方执行组织议定的安排或合同中解决。
  二、缔约双方或协调机构可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其他安排。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至少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本协定终止,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一切未完成的义务应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在坎培拉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 文 晋                      皮 克 科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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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7] 49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07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并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效能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责任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严谨,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在草案中废止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六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四)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具体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研究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也应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5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扶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为了加强创新基金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二、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三、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四、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五、创新基金面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
七、创新基金不得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
八、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财政部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等。
十、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经科学技术部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指导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技术咨询。
十二、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在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管理的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等工作;
(四)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五)全面负责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和定期报告工作。
十三、科学技术部每年发布创新基金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凡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十四、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十五、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十六、管理中心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受理项目申请并负责程序性审查,送有关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评审或咨询;符合招标条件的,须进行标书制定和评标选优。
十七、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十八、管理中心根据招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必要时,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可以对评估结果进行复审。项目建议经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审定批准后,由管理中心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十九、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管理中心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二十一、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确定。科学技术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报告创新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监督。
二十二、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三、管理中心用于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报财政部审批后从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二十四、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当向管理中心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管理中心应当向科学技术部报送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科学技术部每年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二十五、因客观原因,企业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二十六、已签合同项目经管理中心批准撤销或者中止,企业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管理中心。
二十七、管理中心提出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实施方案,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