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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5:13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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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0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特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职工整体分
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
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和《天津
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
03〕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市国资委确
认的特困企业中准备实施破产、依法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的企业。
  第三条 安置职工的原则是, 以妥善分流安置全部职工为前
提,依法规范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加快企业退出市场、促进企业
改革发展为目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安置职工的基本办法是,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筹集资
金,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全部职工,依法办理企业
退出市场手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立退出企业职工托管
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为进入托管组织的人员提供全
方位的管理服务。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落实再就业政策,开辟
就业渠道,促进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再建立托管中心。
  托管中心为非经营性、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服务型管理
组织。
  第五条 经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审定,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的职工,可以进入托管中心进行托管: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人员;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嗽保?BR>   (四)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第六条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享受以下政策:
  (一)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其中,原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的企业,可按照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人数和1%的费率计算5年;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险机构的,
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二)对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社会平均工
资的60%为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依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提前
退休年龄。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市再就业资金中列
支。
  (三)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人员,全部纳入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
贴(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的,继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按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
险补贴通知的要求,一次性办理相关手续。
  (四) 对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按照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
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1-6级伤残的,按照本条(二)享受相关政策;鉴定为7-1
0级伤残的,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按照本条(三)办理;
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且不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可
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变现资产中预留。
  (五)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企业不再支
付经济补偿金。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并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的,托管中心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进入托管中
心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滞留托管中心期间再
就业资金的补贴额。经济补偿金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
筹集,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托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与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签定托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办理困难企业退休职
工医疗保险费交纳、医药费报销手续等项服务工作;
  (三)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办理医药费报销及退休等有关手续;
  (四)为工伤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手续;
  (五)为“4050”(进入托管中心男年满50周岁、女
年满40周岁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人员办理养老、医疗
保险费的缴纳、医药费报销以及退休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开辟就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促进有劳动能力的托
管人员实现再就业;
  (七)负责档案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劳动保障政策解答等
相关事宜。
  第八条 托管中心人员配置及管理经费。
  (一)托管中心每托管100人,原则配备1名工作人员。
托管中心工作人员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指派,主要负责人
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主管劳动工作的人员兼任。
  (二)托管中心的管理经费由所属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筹集。市财政对职工托管中心给予一次性开办费的支持,具体办
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托管中心资金管理。
  (一)托管中心的资金来源是:
  1.企业预留的职工安置资金;
  2.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投入的资金;
  3.市再就业资金支持的资金;
  4.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托管资金支出。按照劳动保障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
用于托管人员各项开支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
  (三)托管中心设立托管资金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财务制度严格管理监督,定期审计。
托管资金与管理经费不得混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与职工理顺劳动关系。
  (一)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凭职工转出劳动关系
和职工接收单位的有效凭证,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由市再就业
资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
济补偿金总额的60%,人均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
元。
  (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
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凡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企
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
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凭营业执照给予最高限额3000元的
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的,两年内免收个人存档费。
  (四)鼓励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劳动关系。属于服务型的接收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现行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属于非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
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社会安置职工再就业。
  (一)鼓励再就业公益性公司安置职工再就业。对安置职工
再就业的公益性公司,按照《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
于扶持公益性再就业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
129号),给予小额群体贷款、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
持。
  (二)鼓励社区就业组织或劳务派遣组织安置职工再就业。
对接收安置职工再就业的社区就业组织或认定为服务型企业的劳
务派遣组织,按现行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
策支持。
  (三)鼓励职工组织起来参股经营实现再就业。鼓励各控股
集团(总公司)和企业兴办以主业为依托、注册资本金较小的劳
动密集型企业,吸收企业职工投资入股,发挥他们的业务和技能
专长,形成稳定的就业组织。凡是吸纳原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
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现行服务型企业
规定,给予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同时,对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中,认定为服务型企业或劳服企业的,
可享受相应减免税和贷款等项政策的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职工转移劳动关系和
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补齐。对确有困难不能补缴欠费的企业,可
补齐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欠费部分,以及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人员计算的人均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部分,其余欠费由企业做出还
款计划,待企业退出市场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 妥善处理债务,优先保障职
工权益。
  (一)企业要协助金融机构确定土地和房产抵押债权。各控
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处置本系统退出企业的金融债务,要
与金融部门协商,统一受偿,整体解决金融债务,不得逃废金融
债务。
  (二)对列入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实施收购的退出企业用
地,收购土地费用全部支付给退出企业。对企业转让、出售房产、
土地取得的收入,凡直接用于安置职工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的条件: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按照本办法,通
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
企业欠缴税款。报经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核定后,在职工托管
期间,暂不追缴税款。
  (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核准企
业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积极清收企业债权,积极偿还企业债务。
不能清收的债权和债务,做封账处理。
  (四)企业应积极清偿职工债务。凡不能落实经济补偿金和
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五)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
业各项资产。凡能变现的资产要积极变现,所得资金应优先用于
安置职工。凡不能变现的资产,做封账处理。
  (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清企
业财务账户的各项收支,关闭账户,做封账处理。
  第十五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的操作程序: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制定企业整体分流
安置职工方案。方案应包括企业资产处置、职工分流安置、债权
债务处理、资金测算、工作组织、职代会决议等内容。
  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在征得债权银行的意见后,报市
国资委审核。有关职工托管和分流安置方案(含所需资金测算),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定。
  (二)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且符合
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报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企业注销
手续。
  (三)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未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职责: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
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原则制定企业退出市场的计划,通过托管
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
社会稳定。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
做挂账处理的欠缴税款、做封账处理的债权债务、各种资产和财
务账簿的管理,处理与企业退出市场以后相关的各种事务,并建
立专用账户,统一核算企业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
处置、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审核,保障财政
补贴资金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市劳动局要依托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对托
管中心具体业务进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调整征收、支付、核算
管理模式,单独反映进入托管中心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
做好职工的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按控股集团公司
(总公司)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区县属国有困难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所需资金
由区县财政负担;对特殊困难的区县,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
法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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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这样一则案例:甲乙双方约定,由甲将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煤矿转让给乙方,乙方先行付款一半给甲方,甲方即将煤矿交于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开采,但可进行相关的整改以达到转让的条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转让手续,另一半价款待审批机关审批后交付。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按约部分履行,在准备申报转让期间,乙方投资进行整改,后甲方因见煤炭行情上涨而反悔,不予协助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既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提出转让申请。乙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成立,但因该合同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需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合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尚未生效。甲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由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甲方仍不履行义务,虽经法院强制执行,甲方拒不提出转让申请。法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但行政机关认为须有甲方的转让申请才予受理。法院对此案的执行陷入困境。

在此种情况下,解决的思路有三,其一是法院可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以该行为代替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这种方案需要法院与行政机关形成共识,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衔接。但审批许可行为作出的前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申请能否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并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法律无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启动该审批程序。其二是由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此种方案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行政机关胜诉,前述民事判决的执行仍陷于被动。其三是终结民事判决的执行,由当事人作为新的事由另行起诉,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此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不可能,则纠纷最终可能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权利类型予以明确。从所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基本上都是对已有的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类型的重申。物权法上所规定的这些特许权利的内容并不明确,其法律适用原则也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矛盾和纠纷。鉴于此,笔者针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特许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那么,特许物权是否涉及到登记的问题呢?就一般意义而言,特许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似乎应适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但是,特许物权作为准物权,具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首先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普通)物权变动的规则取得和转移的原则。如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根据我国矿藏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书,并办理登记。这里的登记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呈现出差别,如与房屋产权登记意义和性质就不一样;又如涉及取水权的规范主要涉及有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均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不是一般的登记行为就可以代替得了的。

正是由于特许物权呈现出较强行政权力的特点,决定了司法行为的有限性和被动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此条是对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那么,特许物权能否因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变动呢?

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针对特许物权,法院尚不能作出形成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就特许物权如采矿权转让的调解协议,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更何况还存在一个行政审批程序。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从司法实践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对于特许物权,诸如采矿权等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拍卖,相关特别法并无专门规定,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可以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予以拍卖,能否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存在疑问。因不动产物权非由于法律行为而变动者,迳生效力,乃是原则,但法律规定仍须登记者,则属例外。因许可开发海埔地者,开发人需依法申办所有权登记后,方能取得所有权,可见亦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特许物权的特殊性,应属例外,或可通过优先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由此亦生出相应的问题,如果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能当然产生特许物权变动的效力,则一旦相应的行政审批机关不予许可登记,受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在两者能够协调保持一致,即经法院依法拍卖的特许物权,虽不能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审批机关予以认可并登记,则效力自登记时产生,即可圆满。由于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撞不可避免,故对特许物权的执行必须协调二者之间内在的冲突和矛盾。

二、特许物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特许物权转让依特别法的规定,但其转让仍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乃行政审批许可的基础。转让行为本身尚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其特殊要件系特别法所规定,在因转让行为所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应对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宣布无效。如果经审查合同已成立,但因需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的审批,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合同已生效,应认定为系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法院对于当事人所签订的特许物权的转让合同,如果依法认定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能否判决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若这种判决一旦作出,其履行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和相关行政机关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许可方完成。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于该执行标的系行为,难以强制履行,若行政许可机关以当事人没有申请为由不予审批或不予批准转让,此时法院的判决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因为法院不能因此强制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许可登记,否则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在此种情况下,允许替代执行,即由相对人申请自行办理手续并由转让人承担相关费用。但前提是,需修订诉讼法规定此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受理或协助受理审批申请并启动审批程序,法院有权力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行政机关协助。行政机关受理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后,仍应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律未修订前,尚无此法定义务来源,可寻求约定义务约束,即由最高审判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会商,达成共识并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就此,相关行政机关可受理相对人申请或法院协助通知启动受理及审批程序。法院在作出支持上述双方或单方报批请求的决定后,应在指定期限内中止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并在恢复审理后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结论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各司其职,互不越界,通过两权协同破解执行难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加强对因私出境中介活动广告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人活动广告,是指含有为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报及相关服务内容的广告。

本通知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出国旅游的广告。

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三、申请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材料:

1、申请书;

2、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3、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的中介机构与国外相关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文译本);

4、广告样件;

5、确认该广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6、委托广告公司代理的,还需该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活动机构的委托书。

四、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宣传的前往国,应当与所签定的合作协议相一致。

五、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六、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发布地应当与中介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一致。

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期根据合作协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八、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查验《因私出入境活动广告审批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九、违反《因私出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5]第184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表》(略)

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略)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