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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0:34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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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财政局、交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制定的《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根据《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凡在厦门地区(含同安县)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办法:应以纳费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地点为准。企业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列入“销售税金及附加(或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总税额的5%和消费税总税额的2.5%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起征点: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6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50元。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征收分工,分别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设机构和厦门海关负责代征代缴。代征的附加费收入(包括滞纳金、罚款)填开税务缴款书(自收部分填开完税证汇总缴款)以222之七款“基础设施建设附
加费”科目统一缴入国库市分金库,市财政局于次月10日前办理退库手续,并转入市财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专户,其收入由市级统筹安排。
第七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缴款书,由厦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和厦门海关领发。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征,对因特殊困难提出申请临时减免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纳税单位或个人,由税务部门汇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
第九条 纳费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每迟交一天处以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于少缴、不缴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除令其补交应征额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滞纳金、罚款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条 市财政局按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总额的2%计提代征手续费,按季回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和厦门海关。代征手续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代征协征单位的业务经费补助以及奖励、劳务等费用支出。代征手续费列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支出。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扣除代征手续费、省分成部分和票据印刷等必要费用外的实收额,专项用于我市基础设施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和动支基础设施附加费。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附加费安排使用原则: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拨款有计划,使用有监督。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须报经市政府审定,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审定意见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须同时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19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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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函〔2007〕1197号

市维管处、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现将《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规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和检测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车辆维护质量监控体系,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科学和准确,保持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良好,根据《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6号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进行营运车辆检测业务备案。

  第四条 市交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测机构开展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各区(县级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市维管处对本辖区内的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协助市维管处加强综合性能检测行业管理,督促检测机构守法经营、规范自律。

  第五条 检测机构办理从事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业务备案,应当向市交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广东省交通厅出具的技术核查证明文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质量管理手册;

  (六)检测机构仪器设备基本情况表(大车线、小车线);

  (七)检测设备检定(校准)证书;

  (八)土地使用证明;

  (九)场地总体布置图、站房平面布置图;

  (十)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控制系统软件备案文件;

  (十一)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已经安装本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监控系统的证明材料;

  (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四)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或环保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交委应当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对备案材料;经核对属实的,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检测机构。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检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认证变更手续,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

  第八条 检测机构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在停业10日前或歇业30日前向市交委提出备案,并由市交委向社会公告。停、歇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监控系统的正常、可靠运行,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有关行业标准以及有关检测程序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车辆技术档案,保存检测的原始记录,定期向市维管处报送维修企业的送检合格率和提供检测站的数据格式、数据库等有关资料。检测机构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车辆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市维管处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被责令改正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未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营运车辆重新检测并改正检测结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的检测结果作为营运车辆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规定评估修订。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16日北坞村的宝才和王复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宝才将其自有北坞村549号三间土坯房卖与王复所有,当时价格77000元,王复购房后投资翻建成180平米的住宅。2008年市政府确定北坞村拆迁改建,宝才及家人基于拆迁补偿利益,以买卖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判决还未下达时,村委会同王复订立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王复三口人两套楼房,协议订立后,王复家腾退了房屋。
事后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在王复没有反诉、宝才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法院超范围判令宝才赔偿王复家七十二万元(两套楼房的实际价值六百多万元),这些钱王复根本买不到住房,王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2010年3月宝才家人又起诉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院同样支持了何春才的主张,政府的腾退方案和这两份判决造成王复家失去住房。
【疑难问题】
2009年市政府主导北坞村腾退工程,由此引发轮回诉讼。宝才眼见拆迁利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两级法院违背法理规定,超越当事人的诉辩范围,错误判决,宝才通过确认合同无效,可得到近六百万元的房产,法院在王复未主张赔偿的情况下,擅判过低赔偿,造成司法不公。
基于一方主张拆迁利益、另一方要求居住保障,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法律该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法理依据是什么?需要司法当审者认真考虑。
虽然国务院曾在1999年规定,禁止居民购买农村住宅,从法律上判断,这样的买卖协议目前应按无效处理,但无效的后果和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也需要司法实践中认真考虑。
【法理精要】
1、程序正义是司法的基本内涵:
从本案中查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赔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额外判决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损失,从司法程序上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无诉无判的规定。尽管双方的争议在交易后十八年才发生,但司法审判的依旧是十八年前的合同事实,并非争议发生时的情况,进入诉讼后考虑的只能是诚信原则及信赖利益的损失情况。
参照北京市二中法院对画家村宋庄李玉兰案件的裁判要旨“考虑到马海涛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玉兰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对于李玉兰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海涛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玉兰要求马海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未经当事人主张,超越诉讼范围,无诉裁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七十二万,买受人提出上诉后,二审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支持。出卖人因合同无效获得六百万元的房产,买受人另案以信赖利益起诉追加赔偿,法院不给立案,现实利益难有保障,很有可能沦为无家可归者。
2、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衡平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从合同法理的角度而言,合同一方的抗辩权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赋予一方抗辩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对抗辩权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法律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诉由是否基予正当理由,主要通过审查合同行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判断。从另外的一个层面上讲,实质也涉及到司法审判中遇到的价值评判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个价值与其他价值是否冲突?有什么样的冲突?那个价值更为重要?更重要的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只有这样,法院的判决才可以使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以一定价值观形式凸现,才能得出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正义效果的、符合公平的结果。
3、规范土地管理不可牺牲基本生存保障:
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基于居住和生存保障,居住权得到保护属于人权范畴,系人类生存生活的物质基础,尽管允许出卖人对买卖协议提起无效之诉,但买受人的居住权与通过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规范农村土地交易行为,两者的轻重显而易见,动辄以居民购卖农村房屋行为违法无效来支持出卖人的主张,势必造成合同诚信危机及买受人的居住丧失,其后果将使人的基本权利受损,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完全可以只宣告合同无效而不支持出卖人对返还利益的主张。
买卖行为发生时,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政策和法律不明确,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造成当年村宅转让,自然有政府监管乏力的问题;十八年后,出卖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也是基于政府拆迁,如果没有拆迁腾退,买受人依旧居住有保障。政府旧村改造带给村民利好的同时,也应当对出现的问题预以解决。
出卖人为增值利益诉求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将获得更多额外利益,并非自食其力的投劳投资所得,仅仅是政策原因就可满足损人利已的效果,相比之下,买受人只为居住保障,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支持。否则,同一合同被判无效,合同中的两方当事人获利有着天地之别,无效给出卖人带来的是百万元的两套楼房,给买受人造成的有可能是流浪街头,虽然说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但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得到好处”这一古老原则,司法不应当鼓励失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