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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7:35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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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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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经济 混凝土△ 管理 办法 通知

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制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结合安顺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辖区内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各级各类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办法时间内运到施工现场,由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违规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在职能范围内进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和使用的建筑砂、石进行质量监督和抽查,并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周边地区预拌混凝土价格,对安顺市预拌混凝土价格予以指导,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
  第五条 以下工程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3、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企业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办法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办法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一条办法的,经劝阻无效,仍继续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搅拌,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停工限期改;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止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办法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宁政〔2004〕文73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精神,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予以印发,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标准。
一、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房屋转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下同)时,采用出让方式的,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总额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没有标定地价按评估价,下同)。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收取。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依法可以采用再划拨方式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单位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个人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的地价的5%收取。
三、利用划拨土地或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向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年租金,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等级(见附表)和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级地为24-36元/年m2。
(二)二级地为16-24元/年m2。
(三)三级地为10-16元/年m2。
(四)四级地为6-10元/年m2。
四、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处分时,如果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如果采取再划拨方式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标准收取。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益按上述标准收取;各建制镇所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不低于上述标准的30-50%收取。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房改户)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作为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七、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年租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后,全额上交财政。财政部门按有关文件精神给国土资源部门核拨工作经费。
八、本暂行标准由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宁德城市商业用地区段基准地价表(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