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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7:03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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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3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假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责任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决定定期开展打假工作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假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统称打假工作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情况及对下级政府考核组织实施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等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省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打假办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国家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本市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报省打假办。各地自评情况由省打假办汇总后报省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省打假办召集,省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市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市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省打假办。
  (6)省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日内,汇总对各市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省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市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7)市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省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省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省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省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县(市、区)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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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园区管委会检查、监督和协调其工作。
第十六条 园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及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八条 在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者园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为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先行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位于华苑产业区和政策区内的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位于辐射区内的依法到所在区、县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的,应当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批准其正式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
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该企业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政策区内原有的企业可以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合格期间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在华苑产业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必须是经过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华苑产业区内的企业、政策区和辐射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园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等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因分立、合并、转业、迁移等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园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到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的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且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园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
(三)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从园区外收购产品或者代理出口园区外产品,未在园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或者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增值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七条 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对实现“七五”计划和国民经济翻番的目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加快我市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税收
1、凡新办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一到三年。其中生产烟、洒、糖等二十种产品的工业企业和商业免征一年;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免
征营业税二年。
原有集体企业新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可按比列减征所得税。
2、年利润三千元以下微利的城镇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3、利用“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
利用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
利用主办厂“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集体企业,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可以申报减免产品税。
对利用废渣生产稻草板、石膏板、稻草板用护面纸、石棉制品、钢龙骨、框架转板混凝土预制构件等六种新型建材产品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年,五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对集体工业企业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炉渣)生产的建材产品,掺兑废渣的比例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百分之五十),可给予免征产品税五年的照顾。
利用外省、市厂矿“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利润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4、对市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在完成应缴纳税金的前提下,允许从当年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一,做为企业新产品开发基金。
5、为使亏损企业休养生息,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当年实现扭亏为盈的集体工业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6、为安置符合国家残废标准规定的“四残”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四残”职工达到免税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比照民政企业给予免税照顾。对安置“四残”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但未达到免税规定比例的,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7、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以实行主要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奖金从节约价值中提取,在成本中单项列支,不计征奖金税。但必须是生产任务饱和、产品质量合格、销路好,单项成本、原料等各项消耗指标记录完整,管理制度比较完善的,由企业提出奖励实施方案,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
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8、为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对经济效益好、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奖金指标可以突破四个月标准工资,不超五个半月的(不包括分红),免征奖金税。
9、为了有利于城镇集体企业安排生产,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在核定工资计划内,自行决定使用加班加点工资,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的,可免征奖金税。
10、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由于原材料涨价、产品降价等客观因素,没完成当年利润计划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的,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奖励基金。
11、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的集体企业干部(含全民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干部)奖励晋级所增加的工资,可在计征所得税前列支。
12、对集体企业用银行设备贷款和财政借款投资开发的新产品、新项目,凡列入省计划的,其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允许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财政借款。还完后再计征所得税。用自筹资金投资的,新增利润部分,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所得税。
13、对二轻系统以外的集体工业企业一九八二年以前的流动资产挂帐损失,报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比照二轻企业摊销办法,在当年增长利润中摊销。
14、对实行季节性生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在停产期间开展多种经营所得的利润,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15、为了鼓励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凡被评为市级试点的“明星”企业,可按本企业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奖励,经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奖金可在税前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
16、对开采石膏、滑石、石墨、瓷土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产品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产品税。
17、对生产出口产品的集体企业或供货单位,自一九八六年起,从出口创汇奖励中提取的职工资金不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免征奖金税。

二、资金和信贷管理
1、市财政每年要从当年集体企业所得税超收部分中提取20%作为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使用意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拨款。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比照市的作法,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集
体经济发展基金。
市收取集体企业的商业网点费,要用于集体商业网点建设。
2、为扩大集体企业再生产,更多更好地安置待业青年,从一九八七年起,知青就业安置费每年要拿出10—15%、作为安置知青企业发展资金,用于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发展新产品、新项目和更改扩建,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经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市
财政、劳动部门审查后借款。但需有偿使用,按期归还,不准挪作它用。
3、为促进集体企业尽快改变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银行安排的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贷款,要重点用于集体企业,以支持集体企业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
4、对产品畅销、经济效益好、信誉较高的集体企业,银行可采取“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支持集体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5、对近两、三年内新建、扩建开工投产的集体企业,如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但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在两年内能补足铺底流动资金,对铺底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可发放贷款,给予暂垫。
6、对由于临时性原因造成产品积压的企业,如有切实可行的压缩产成品资金计划,并保证付诸实施,对其正常生产进料,银行可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7、对专用基金有结余而被生产周转资金占用的企业,因进行技术改造,抽出专用资金,造成流动资金不足,银行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贷款支持。
8、对前期无亏损,本年因季节性生产发生临时性亏损,但只要产品有销路、效益好,能确保全年不亏损的企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对遗留问题较多,有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如企业经营管理好转,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短期内能扭转亏损,并经有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单位担保
,银行可发放临时性贷款,一次周转,到期收回。
9、为督促企业压缩产成品库存,最大限度地活化资金,对重点企业积压产品,在核定产成品占用最高限额基础上,实行浮动利率。对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利率上浮20%;对低于最高限额部分,利率下浮20%。少支出的利息可用于弥补处理产品削价损失,也可适当用于销售承包奖
励。

三、计划与物资供应
1、凡集体企业生产的优质名牌、传统独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市场缺门短线产品,要切实纳入计划。凡纳入计划的产品,地方可留成30%,做为地方使用和调剂原材料。
2、市、县(区)计划和物资部门,要按各自管理的原材料计划品种范围,积极协助集体企业调剂原材料。计划外的物资要按一定比例优先供给集体企业。
3、对国营厂矿企业的废旧物资和边角余料,应纳入各级计划,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优先供给集体企业。
4、对集体企业纳入各级计划的产品,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要视同全民企业一样供应原料、燃料,不准串项、挪用或削减。对尚未纳入计划的集体企业生产的民族和传统用品,市场急需的小商品,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要优先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并按市计划内价格优先供应。

四、物价和工商管理
1、城镇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企业生产国家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凡产品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供应原材料,原则上执行国家统一价格,因无利或亏损等客观原因执行统一定价确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制定临时价格。
企业生产的工业生产资料,凡产品没纳入计划,原材料由企业自采的,其产品价格由企业自定或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用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去。
2、企业生产的国家统一定价以外的日用工业品,企业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有权自行定价,或工商双方协商定价。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允许有季节性差价。
3、为了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对获得国家各部门及省、市政府正式命名的优质产品,可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实行优质优价。
4、新产品试销期间,允许企业自行制定临时价格,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执行正式价格。
5、专业化协作或横向联合企业,其最终产品价格,要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内部协作件或来料加工的产品价格,可由企业与需方协商定价。
6、生产企业之间的物资协作,允许议价对议价,平价对平价,也可以平价对议价,但必须以保本对等为原则,严禁以协作为名,加价倒卖。
7、城镇集体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不包括重要生产资料)。对同时生产两个行业产品的工业企业,为方便生产和销售,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一个单位挂两块牌子。
8、对因亏损放长假的集体企业,职工生活确实有困难的,根据本人申请,经企业批准,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发给个体临时营业执照(期限为一年),从事个体经营,以减轻集体企业的负担。
9、对新办、调整、合并、划开的城镇集体企业,其企业名称凡冠市名的,由企业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凡冠县(区)名的,也由企业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县(
区)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10、城镇集体企业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租赁者也可以委托经营。但租赁后原单位不能如实反映租赁人全部经营活动,又不能承担租赁人纳税义务的,租赁者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开业登记,按个体工商业者认定纳税、缴费。

五、收益分配和劳动人事管理
1、企业可以根据自有资金和税务部门允许税前摊入成本的比例,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和工资等级。集体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金,可由企业灵活使用,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2、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但必须是产品销路好,效益高,达到国家和省劳动定额标准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3、集体企业副厂级以上的干部,在工作中确有成绩的,奖金可适当高于职工平均奖。对有特殊贡献的领导干部,经厂职代会评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中层以上干部的晋级面,经本企业职代会研究同意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高于3%的晋级比例,其
超过部分单独计算,不占全厂3%的晋级指标。
4、各级计划和人事部门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时,应根据城镇集体企业的需求情况,予以优先选派。对分配到集体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按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但要与企业签订合同,五年内不准调转。
5、对集体企业急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凡从外地招用的,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要优先办理调转和落户手续,对随迁家属及子女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凡调入、招聘到集体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工作确有成绩、贡献的,工资可向上浮动1~2级,调出
时取消浮动工资待遇。
6、为解决集体企业技术力量不足,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部门和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帮助集体企业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企业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报酬,其报酬允许进入成本,税前列支。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