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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新疆农业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6:20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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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新疆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新疆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简称《通则》),除删去的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是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述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b)“项目区”系指位于博乐、昭苏、精河、额敏、裕民、哈密、吐鲁番、奎屯和伊宁的地区,或经借款人和协会商定的位于借款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部的其他地区;
  (c)“新疆农工商公司(XAITC)”系指新疆农工商公司,是在借款人的农牧渔业部及其任何继承单位全面监督下的,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部分而存在的一个借款人的行政实体。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七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7 300 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本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日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额的相应日期或该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使用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三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在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新疆农工商公司,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农业及工程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本项目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
  (b)除本节(a)段的规定以外,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行商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执行规划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足以反映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的任何一部分(包括新疆农工商公司)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的有关该项目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直采用的和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所提及的记录和帐目,包括每一财政年度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以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述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该帐目的审计等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上述开支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凭证),直到完成由信贷帐户作出的最后一笔提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帐目审计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些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审计师的一份独立的意见书,其中包括的内容有该财政年度提供的各类支出报表,以及在撰写时所附送的程序和内部控制的手段是否足以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是合格的。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开发协定生效的一项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该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协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北京三里河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财政部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
  电报挂号:           国际开发协会
  FINANMIN        电报挂号:
  BEIJING         INDEVAS
  电传:             WASHINGTON,D.C.
  22486 MFPRC CN  电传: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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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分配〔2005〕12号

有关省管企业:

  为加强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省国资委等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鲁国资分配〔2005〕10号),省国资委制订了《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鲁国资分配〔2005〕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辅业企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单位)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国有股权转让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国有股的比例等形式改制,其辅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体企业对辅业单位制定上报的改制实施方案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凡属于主体企业审批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应将改制实施方案随主体企业的批复文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省国资委对主体企业上报的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批复意见和备案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规定的,主体企业必须按照要求责成辅业单位对改制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三)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经备案后,由主体企业负责组织后续工作。着重做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整、资产处置、各项预留费用的管理以及实施结果的备案等项工作。

  第四条 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时,应当填报“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盖章后,完成备案工作。

  第五条 辅业单位改制实施方案的备案结果,应作为后续工作的依据。未经省国资委备案的,不得进行工商登记,省国资委不予出具有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对已经备案的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逐户登记,统一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方案备案表(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决定对《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绿化条例》第一条修订为“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绿化条例》第三条修订后列为附则第三十条。

3、新增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4、删去《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订为“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5、《绿化条例》第八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6、《绿化条例》第九条修订为“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7、《绿化条例》第十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8、《绿化条例》原第十二条改后列为第十一条,修订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9、《绿化条例》原第十三条改后列为第十二条,修订为“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10、《绿化条例》原第十四条修订后列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表述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表述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11、《绿化条例》原第十六条改后为第十七条,修订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12、《绿化条例》原第十八条改后列为第十九条,修订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13、《绿化条例》原第十九条改后列为第二十条,修订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14、《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二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三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15、《绿化条例》第四章名称修订为“法律责任”。

16、《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五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五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7、《绿化条例》原第二十六条改后列为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8、《绿化条例》原第二十八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七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9、《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九条改后列为第二十八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0、《绿化条例》原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此外,还对《绿化条例》的一些条款从立法技术规范和排序上进行了个别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地、设坟、燃火、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砍柴、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拴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