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13:17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我司发出《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高司函[2003]226号)后,各高等学校申报十分踊跃,共有288所高校申请参加。1月15~16日,我司组织专家对这些学校进行了评审,初步确定180所高校(附后)参加教学改革试点工作,并在2月1~6日在北京举办了“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骨干教师培训班。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提高对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重要性的认识,把这项改革作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工作来抓;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大学英语改革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为支持学校的改革试点工作,我司给每校投入10~12万元的经费支持, 用于统一向出版社购买软件和教材提供给试点学校,并请出版社为试点学校提供软件和教材使用方法培训。同时也请试点学校对教学软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改进意见。

  三、参加试点的高校应根据向我司申报的试点方案,为试点工作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学校的主管部门也应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四、学校的教务部门应主动适应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工作,在学时安排、教学计划等方面做出调整,为新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实施创造条件。

  五、试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教学方案:包括教学大纲的制订与教学模式的实施;

  2、数据采集和汇总分析:

  学生、教师对教学改革的不同反应,学生英语听说能力的提高程度等等(调查表稍后下发);

  对软、硬件的配置要求;

  教师工作量变化等。

  六、本次改革试点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学校应向我司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试点期间,我司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于试点工作协调安排周到、教改效果显著的学校,我司将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司文科教育处联系,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四年二月六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有关部教育主管部门,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出版社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1、使用清华大学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武汉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福州大学
云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南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吉林大学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暨南大学
北京工商大学

江南大学
北京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东莞理工学院

南京理工大学
桂林医学院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河北师范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湖北工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湖北经济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湖南文理学院

燕山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湛江师范学院
黄冈师范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南华大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

重庆工商大学
遵义师范学院

湖南零陵学院



  2、使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湖北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长安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青海民族学院

华东理工大学
山西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山东大学
上海理工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体育学院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四川大学
绍兴文理学院

苏州大学
天水师范学院

天津医科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同济大学
扬州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上外/高教)
宜春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南开大学(上外/清华)

中国农业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上外/清华)

中山大学
西南科技大学(上外/清华)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第四军医大学(上外/外研)

大连轻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上外/外研)

河南财经学院
中南大学(上外/外研)

石油大学(上外/外研)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上外/外研)

西安理工大学(上外/外研)


  3.使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林业大学
河北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广西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华侨大学

上海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天津大学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西安交通大学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景德镇陶瓷学院

郑州大学
聊城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安徽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北华大学
三江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三峡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广西工学院
沈阳药科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贵阳医学院
西南师范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外研/上外)


  4、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医学部)
河北科技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
湖南科技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大连理工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第一军医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东北大学
南京财经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山东理工大学

东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辽宁大学
石河子大学

南昌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财经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万里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西北大学(高教/清华)

延边大学
重庆大学(高教/清华)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高教/外研)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工程大学(高教/外研)

长春师范学院
厦门大学(高教/外研)

华南理工大学
贵州大学

海南大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采〔2005〕6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的以独立身份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二)中介机构和供应商的代表。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选取、评审专家抽取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知情权;

(三)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政府采购招标、谈判、询价过程进行监督,并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的当事人行为进行监督;

(三)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反映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有关政府采购投诉及违法违规案件。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程序:

(一)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供应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数量推荐政府采购监督员;

(二)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培训;

(三)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向政府采购监督员颁发《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聘请期限:    

(一)政府采购监督员每一个聘期为两年,聘期满后,根据聘期内本人表现和考核情况及本人意愿可以续聘,但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个聘期;

(二)政府采购监督员在聘期内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后,解除聘请关系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三)政府采购监督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取消政府采购监督员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选派程序:

(一)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提出选派政府采购监督员的申请;

(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原则上为每个采购项目选派一名政府采购监督员;

(三)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选派,在采购项目开始前通知政府采购监督员。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选派,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政府采购监督员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十三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每次监督活动完成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于每季度末对政府采购监督员进行一次集中考核。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是否能够积极参与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并在监督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

(四)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

(一)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监督意见,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基本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胜任:政策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监督工作中不胜任监督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市政府采购监督员考核表(略)



  国家赔偿的进步意义


  老石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六年了,实际上百姓获赔之路十分艰难,因为“官府”认错赔偿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媒体频频报道。如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抢劫冤案,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7口被羁押五千余天,仅赔偿6千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经济重大损失、身体的伤痛,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当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可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政府、司法机关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赔偿即是一种,赔偿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目前在一些人心目中的赔偿理念存有误区。要消除这些误区,就必须确立对国家赔偿的正确认识。

  一是赔偿不单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它包含超过直接损失的赔偿及精神上的赔偿。比如一天工资10元。关一天赔你10元是不对的,要赔偿20元、30元,甚至100元。而目前以为这就算赔偿了。对于我来说,赔1万元我都不愿意关一天。道理很简单,失去自由的代价(或政府给公民造成的其它损失)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因为坐牢可不是一种正常的生存状态,仅赔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试问,有哪个人愿意蒙受不白之冤在牢狱待几年出来后拿全部工资奖金呢?别说按平均工资,就是翻番也没人干。

  二是赔偿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这些机关因为失误承担了巨额赔偿,而赔偿款是纳税人的钱,(尽管赔偿法有过失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个人赔,二则个人也赔不起,缺少可操作性。)公民知道自己选择的政府犯了什么错误,促使人民监督它改正或者选择更好的人。对行政、司法机关来说,赔偿是教育他们的强制形式。一般来说,它们就会接受教训,下次谨慎的多。如果惩戒———赔偿不到位(太少或不赔),行政、司法部门违法行为就会肆无忌惮地发展。比如说司法部门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赔偿,如果高额赔偿,对财政是很大的负担,对政府有压力,促使他们以后会接受教训,真心抓队伍建设,防止此类事件再发生,不会像现在有些地方表面上抓得紧,实际上为了“破案”对刑讯逼供睁只眼闭只眼。

  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可以建立人民(外部)监督和自我监督的惩戒机制。从此意义上讲,赔偿金多并不是一件坏事,政府就会变得聪明一点,它是国家法治建设取得成果的象征。怕就怕根本不赔或象征性的赔偿,那才是法治的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