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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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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2003年12月15日
(林资发[2003]223号)


  天然林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和经营好天然林对于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障江河安澜、国土生态安全,保持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对森林资源的多种需求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建国以来,国家对天然林资源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生产了大量木材,为国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长期的过量采伐和大面积的皆伐,天然林的质量严重下降,生态系统退化,功能减弱。为了恢复天然林生态系统,充分发挥其生态和生产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对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决定》为指导,大力保护、科学经营天然林资源,着力改善天然林的结构,提高天然林质量;按照分类经营,生态优先的原则,积极推进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完善天然林的采伐管理政策,努力发挥其在实现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中的主导作用。
  二、摒弃单一的木材生产经营策略,以恢复和建设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持系统的正向演替,提高系统的生产力为目标,认真总结国内天然林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天然林经营的成功经验,探索我国天然林经营模式。杜绝大面积的皆伐,原则上禁止将天然林分改造为人工林分。积极推广采育兼顾伐、生态采伐等负面影响小的采伐更新方式,保持天然林面积不减少和天然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三、严格控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的天然林采伐。在认真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采伐利用人工商品林,解决好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用材。积极推广改灶节材和改燃节材,严格控制烧材等低价值森林资源消耗量。对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确需采伐天然林的,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在批准的采伐限额内凭证采伐。
  四、切实加强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的天然采伐管理。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要在木材产量调减到位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和可持续经营的原则,合理安排伐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对其他地区,要在森林分类区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落实措施。对天然公益林严格保护,对天然商品林科学经营,严格控制采伐量和采伐方式,确保天然林的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六、要分别编制天然林和人工林的采伐限额并按照下达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分别管理。严禁使用人工林采伐限额和人工林的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天然林。
  七、严格控制天然林各树种或树种组的采伐年龄。天然用材林的主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主伐年龄;天然公益林的更新采伐,必须执行其树种的采伐年龄比相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至少大1个龄级的规定。
  八、严格控制天然林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保证天然林正向演替。对天然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对天然商品林,要逐步推广低强度的择伐方式,也可以在不影响天然林生态系统整体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伐区,实施小面积皆伐方式。
  九、改造低产(效)天然林,提高天然林的质量。对低效天然公益林,要采取严格的封育或必要的辅助措施,提高其生态效益,促进林分质量的提高。对低产天然商品林,要统筹规划,合理设计,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
  十、加大对天然林抚育力度,促进天然林的演替进程。对天然更新后过密的幼龄林要及时间伐,对大面积成片遭受自然灾害的受损林木要及时清理,所需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优先安排。
  十一、要加强对天然林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的研究,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开展试点,为完善采伐管理政策和技术规程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认真贯彻《 决定》的精神,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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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和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内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印章或者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涂改、伪造的印章及标志牌,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7〕64号

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加快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规范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土地整理、开发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规划,本市在外环线周边华明、大毕庄、军粮城北、双港、大寺、张家窝、中北、双口、双街、小淀地区规划建设10个新居住区,统称为新家园居住区。新家园居住区具体地界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
  新家园居住区的规划、土地整理、建设、配套和建成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新家园居住区选址、规划、土地整理、建设、配套和建成后的相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履行好各自职责。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教育、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按照领导小组工作要求,落实好与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家园居住区规划

  第五条 为提高新家园居住区规划水平,新家园居住区规划由具体实施土地整理的单位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开展规划方案的征集和评审工作,选出优胜方案后深化至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六条 为确保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实施,新家园居住区开发用地采取带批准的规划方案公开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开发建设。
  第七条 新家园居住区按照住区、社区、邻里三个等级层次合理配置,规划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建成高水平宜居新区。
  第八条 新家园居住区规划应当有公众参与,规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居住区的居住条件、环境水平和交通条件同时公布。

       第三章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

  第九条 新家园居住区的具体土地整理工作由经领导小组批准的有土地整理工作经验和实力的相关单位负责。土地整理中心与领导小组确定的整理单位(以下简称整理单位)签订委托整理协议。
  第十条 整理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的筹措、投入、回收及相关管理工作;
  (二)负责新家园居住区规划许可申报,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组织编制和报审工作;
  (三)负责组织新家园居住区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供水、再生水、雨水、污水、供热、电力、道路、通讯、燃气等“九通一平”;
  (四)负责组织为新家园居住区服务的燃气高调站、集中供热站、自来水加压站、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变电站、雨污水泵站、污水及再生水处理设施、公交场站等相关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
  (五)负责组织新家园居住区集中绿地及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公共绿地的建设;
  (六)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内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政管理、社区服务等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
  (七)负责策划并起草已整理地块出让方案,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与土地交易中心协调落实土地出让相关工作。
  (八)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建设期间公共区域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征收、村民还迁安置住房建设、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十二条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需要拆迁的村民住宅一般采取实物还迁方式安置。村民实物还迁安置住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渠道管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整理资金由整理单位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筹措。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整理单位要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部门负责根据整理单位的申请,为整理单位办理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储备证明或相关证明文件,作为整理单位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前,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土地整理中心联合审查土地整理成本,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和整理储备中涉及到的资金、相关税费及出让前的相关费用,按照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共同印发的《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管理办法》(津财综〔2006〕18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整理成本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整理单位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被征地所在区政府,作为土地出让金区内自留部分的政府收益。
  第十九条 新家园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由整理单位统一组织。整理单位负责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和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按照居住区内和居住区外两部分单独核算。居住区内部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居住区外部分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居住区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费用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二十条 整理单位应当预先提取公共区域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出让项目地界外公共区域的管理。公共区域管理专项资金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公共区域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整理单位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的收入,适用与土地整理中心同等的税收政策。
  整理单位按整理成本的0.8%提取管理费,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整理单位以自有资金进行土地整理的,所用自有资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四章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领导小组确定的新家园居住区年度建设计划,优先落实土地转用指标,制定相应的新家园居住区土地出让计划,并按计划落实土地出让,保证新家园居住区建设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完成后,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土地出让价格包括土地整理成本、居住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三部分。
  土地整理成本由市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在实施土地出让时一并收取,再返还整理单位。
  居住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由市配套办收取,再返还整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项目开工时间。由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开工之日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家园居住区以普通商品住房为主,并按照居住区住宅规划面积的30%比例安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家园居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项目、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项目、被征地农民还迁住房项目等均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新家园居住区全面实施住宅三步节能标准,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技术,鼓励采用太阳能等新型能源,严禁使用实心黏土砖。
  新家园居住区同步铺设再生水管网,住宅全部实现再生水管网入户。

       第六章 新家园居住区的配套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整理单位负责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家园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组织各配套专业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建设方案,组织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工程竣工后,整理单位会同各专业配套管理部门办理配套设施的验收和接管手续。工程竣工资料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建委负责审定新家园居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建设方案,批复配套工程立项,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对配套工程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监督相关部门做好配套设施的验收接管工作。
  第三十条 新家园居住区周边及与市区联系的道路、配套管网涉及征地的,整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随同新家园居住区用地一并完成道路和配套管网用地的征用。
  第三十一条 新家园居住区内居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由整理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级和组团级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整理单位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有关区政府签订非营业性公建配套合同。

        第七章 新家园居住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成后现有行政区划不变,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变。
  第三十三条 新家园居住区户籍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居民子女就学管理办法由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自来水、道路、排水、再生水、供热、路灯、燃气、园林、环卫等专业配套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领导小组的部署,及时接管新家园居住区的配套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条 教育、民政、卫生、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新家园居住区内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共同做好居住区的服务和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实施土地整理的新家园居住区适用本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九日